大庆一商家卖不合格产品被处罚,不服行政复议状告市政府败诉

我市有一个塑钢窗厂因出售不合格窗户,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结果这家店的经营者又是申请听证、又是行政复议,后来连市政府也被告上法庭,事情的经过是怎样的呢?


大庆一商家卖不合格产品被处罚,不服行政复议状告市政府败诉

卖不合格塑钢窗被处罚

市民宋某买了一套二手房,准备把老旧的窗户换成新的,于2016年5月15日来到解放村某塑窗城。

宋某在某塑窗城定制塑钢窗,选定一种铝塑铝复合型材作为塑钢窗的材质,包含钢化玻璃、纱窗在内,总价为11000元。同年6月13日,某塑窗城的工作人员入户为宋某安装塑钢窗。在安装过程中,因工人打碎了其中的一块玻璃,宋某发现塑钢窗上的玻璃并不是之前约定的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

2017年6月17日,宋某的妻子白某来到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消费者协会投诉、举报,经该区消费者协会调解,双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导致该协议未能履行。


大庆一商家卖不合格产品被处罚,不服行政复议状告市政府败诉


2016年7月20日,宋某将原告张某生产安装的塑钢窗送到至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同年7月26日,大庆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论为某塑窗城生产的产品“外观质量、反复启闭性能、启闭力”不符合标准要求。

2016年8月5日,该区市监局以原告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立案查处,并于同日向原告张某送达了(2013)黑质监验字(108)号检验报告,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2016年9月14日,被告该区市监局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为:基于张某的违法事实,拟对其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并罚款24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复议未能改变处罚结果

张某对某区市监督的行政处罚不予认可,提出听证申请。

某区市监局于2016年9月30日组织听证。听证会后,被告某区市监局决定对塑钢窗重新检验。

2016年10月25日,被告某区市监局向白某(宋某的妻子)、原告张某下达了产品质量检验通知书。

2016年10月26日,被告某区市监局的工作人员再次去宋某家对塑钢窗进行现场取样,并于当日送至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

同年11月7日,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判定所检项目“外观质量、主型材截面最小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单项评定为不合格。


大庆一商家卖不合格产品被处罚,不服行政复议状告市政府败诉


同年11月11日,某区市监局向张某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原告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复检。

同年12月8日,某区市监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经营者张某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罚款24000元,上缴国库。

同年12月29日,张某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区市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大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7年3月1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某区市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行为无瑕疵,法院驳回起诉

2017年5月16日,张某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请求撤销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大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前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了宋某诉某塑窗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并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6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塑窗城给付宋某人民币9508元,现已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被告某区市监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具有行使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职权,依法有权对经营活动中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作为被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系不服行政处罚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被告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某区市监局提供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证明,对原告张某的违法行为办理了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调查取证,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并依法作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应认定某区市监局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大庆一商家卖不合格产品被处罚,不服行政复议状告市政府败诉


其次,被告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某区市监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案件立案查处,并将涉案的塑钢窗抽样样品送往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检验报告判定塑钢窗的“外观质量、反复启闭性能、启闭力、主型材截面最小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最后,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报记者 陈春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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