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一家物业公司经理争执中推倒业主,致业主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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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一家物业公司的经理因物业管理费退还问题与业主发生争执,在冲突中将业主推倒,导致业主十级伤残。受伤业主将物业经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索赔。藤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作出了判决。

藤县一家物业公司经理争执中推倒业主,致业主十级伤残

许航(化名)受藤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雇请,在藤县藤州镇某住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担任经理。

2016年2月2日下午,该小区业主黄莲(化名)与许航因退还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许航用手将黄莲推倒在地,导致黄莲受伤。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小区处警,并对黄莲和许航等人进行询问。

经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6月8日,藤县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许航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18日,许航刑满释放。

黄莲受伤后,先后在藤县和梧州市的几家医院做CT、DR和X线检查,均没有住院治疗。

2017年6月15日、9月11日,黄莲先后委托广西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其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经鉴定,黄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黄莲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

因与许航、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7年11月黄莲诉至藤县法院,要求许航、物业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申请对黄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藤县法院委托,贵港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黄莲的伤残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损伤致右股骨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1.38%,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许航辩称,他是物业公司的员工,与黄莲因退还物业费发生纠纷。他是为了公司的权益即因工作发生侵权,侵权责任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而且,他已因此事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发生在2016年,黄莲没有及时提出主张,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物业公司辩称,公司并未要求许航暴力追收物业管理费,许航采用暴力是其个人行为,且他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上并未写明他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黄莲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黄莲与许航在小区内发生争执,黄莲的丈夫拿刀在现场威胁,许航防卫过当致黄莲受伤,黄莲在此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藤县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航与黄莲因物业管理费退还问题发生口角,双方本应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但黄莲采取口角相争的冲动方式处理。许航亦不能冷静对待、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在发生纠纷后用手将黄莲推倒在地,致其右股骨骨颈骨折,侵犯了黄莲的健康权,许航的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黄莲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黄莲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许航系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与黄莲发生纠纷是因物业管理费退还问题引起,系发生在许航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发原因及损害结果,应由物业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莲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法院指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许航提出的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许航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侵权,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物业公司承担。从黄莲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及鉴定意见来看,黄莲受伤后医院均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因此黄莲在伤情稳定、外伤愈合,即伤后16个多月申请伤残鉴定,并在鉴定结果出来后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核实,法院确认黄莲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对于黄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认为,事故的发生造成黄莲十级伤残,确实给黄莲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经济情况、黄莲伤残系数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藤县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黄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万余元;驳回黄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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