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落實院庭長有效監管職責

進一步落實院庭長審判監督管理職責,要解決好“不願放權”的問題,“不敢監管”的問題,“不善監管”的問題。

隨著司法責任制改革各項措施的全面落地,員額法官主體地位得到了進一步凸顯,而審判質效和司法公信力能否得到切實保證的問題,已成為司法責任制改革後社會的普遍關切。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出臺《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基礎上,於2018年12月5日印發《關於進一步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堅定不移推進司法責任制改革,健全完善權責明晰、權責統一、監管有力、運轉有序的審判權力運行體系,正確處理充分放權與有效監管的關係,切實轉變人民法院院庭長監督管理審判執行工作的理念和方式,進一步落實院庭長審判監督管理職責,以依法有效的監督管理確保司法責任制改革落到實處、見到實效。

首先,要解決好“不願放權”的問題。在法官員額制改革完成後,突出法官在審判執行中的主體地位,嚴格落實“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既是司法責任制改革的剛性要求,也是檢驗司法責任制改革真正落地與否的關鍵性標準。也就是說,嚴格落實司法責任制,前提是確保“充分放權”,法官、合議庭等法定審判組織既為具體案件的“審理者”,就理應是名副其實的“裁判者”,即在“放權”給獨任法官、合議庭的問題上沒有討價還價餘地。因為根據“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司法責任制改革要求,建立權責明晰、權責統一、監督有序、制約有效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與其說是應“放權”給“審理者”和“裁判者”,不如說是“還權”於法官、合議庭等法定審判組織。但從司法實踐來看,“不願放權”的現象仍然較為普遍,主要癥結存在於對審判權力運行已習慣於搞“層層審批”模式的院庭長身上,因而解決“不願放權”問題,主要取決於各級人民法院的這些“關鍵少數”能否真正解放思想、更新理念,自覺突破“行政化”藩籬束縛,主動摒棄不合時宜的思想觀念和體制機制弊端,堅決把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外的案件定案權完整地交給獨任法官、合議庭等法定審判組織。因此,《實施意見》重申了放權的要求,要求各級人民法院院庭長必須嚴格執行《意見》和《實施意見》的規定,在審判執行中做到“充分放權”,充分尊重獨任法官、合議庭法定審判組織地位,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外,院長、副院長、庭長不再審核簽發未直接參加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不得以口頭指示等方式變相審批案件,不得違反規定要求法官彙報案件。

其次,要解決好“不敢監管”的問題。嚴格落實司法責任制,切實實現“充分放權”,並不意味著各級人民法院院庭長不再對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相關案件審判執行過程行使監管職權,而是強調院庭長必須更加重視對審判執行工作的“有效監管”,正確處理好充分放權與有效監管之間的關係。但在後司法責任制改革時期,普遍存在的又一突出問題是一些院庭長“不敢監管”。原因是,強調“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法官應當對其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承擔責任,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落實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制度等,一方面讓一些院庭長在行使審判監管職責時心存疑慮,因擔心越過司法責任制的“邊界”而造成了監管“真空”,另一方面是一些院庭長在行使審判監管職責時心有餘悸,因害怕觸碰司法責任制“紅線”而造成了監管乏力。因此,“不敢監管”的根源是一些院庭長缺乏擔當意識、責任意識,進而導致對審判執行權從過去“管得過死”這一極端走向了現在“放任不管”的另一極端,難免損及司法為民、公正司法。而事實上,無論是《意見》和《實施意見》,還是《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等規定,其實都不排斥院庭長根據職責權限對具體案件審判執行過程依法行使監管的職權,監管仍是院庭長的一項法定職責,只不過院庭長監管特別是對具體案件審判執行的監管應是師出有名的“有效監管”、“正當監管”,監管必須按程序、留痕跡,監管應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並終身負責。當前,司法體制改革已進入系統性、整體性變革的新階段,各級人民法院院庭長務必從牢固樹立“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始終做到“兩個維護”的高度,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改革決策部署,對照全面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推進會部署,嚴格按照《意見》和《實施意見》等規定,切實解決不願監管、不敢監管、不善監管等問題,確保司法責任制改革不斷取得突破性進展。

第三,要解決好“不善監管”的問題。根據《意見》和《實施意見》,司法責任制背景下院庭長的審判監督管理職責,主要體現為對程序性事項的審核批准、對審判工作的綜合指導、對裁判標準的督促統一、對審判質效的全程監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干擾等方面。為此,《實施意見》還針對《意見》規定的“四類案件”實踐中存在的範圍不明確、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在發現機制、啟動程序、監管方式等方面作出更為細化明確的規定。但是,一些院庭長在後司法責任制改革時期反而變得越來越不善管理,對如何正確行使審判監督管理職責無所適從、力不從心。而落實司法責任制,就是要求各級人民法院應遵循司法權運行的規律,進一步完善“四類案件”識別監管制度,細化“四類案件”的監管範圍、發現機制、啟動程序和監管方式。特別是院庭長對審判執行工作的監管應由注重實體性監管向程序性監管轉變,由行政命令式監管綜合指導式監管轉變,由直接的事前監管向間接的事後監管轉變,由個案裁判公正監管向統一裁判標準監管轉變。也即,院庭長的審判管理和監督活動應嚴格控制在職責和權限範圍內,堅持“有所為,有所不為”,既不當“甩手掌櫃”、“好好先生”,又不越俎代庖、大包大攬。從《實施意見》所細化的院庭長審判監督管理權責清單上看,院庭長審判監督管理權力職責一般包括配置審判資源、部署綜合工作、審批程序性事項、監管審判質效、監督“四類案件”、進行業務指導、作出綜合評價、檢查監督紀律作風等八個方面,對於院庭長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而不履行或怠於履行的,應當追究監督管理責任。(駱錦勇)

(原文鏈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12/12/content_146690.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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