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東為收回投資進行股權內部轉讓,公司提供擔保無效!

最高院:股東為收回投資進行股權內部轉讓,公司提供擔保無效!


裁判概述:

公司法並不禁止公司為內部股東提供擔保,但若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轉讓其目的是為了收回股東的投資,由公司提供擔保的,屬變相抽逃出資行為,為公司法所禁止。


案情摘要:

1、2010年1月5日,郭麗華(55%股權)、鄭平凡(25%股權)、潘文珍(20%股權)作為股東共同成立了山西邦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發"大成●榮尊堡"房地產項目。

1、為避免管理上的分歧,更好的推進該項目,三人及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及項目投資返還協議》:鄭平凡、潘文珍將其股權都轉讓給郭麗華,郭麗華將股權轉讓款及投資回報一併返還給鄭平凡、潘文珍,邦奧公司對該款項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3、郭麗華未按期支付相關款項,鄭平凡、潘文珍訴至法院要求邦奧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邦奧公司為郭麗華的還款義務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認為: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也就是說,並不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但要經法定程序進行擔保;同時,《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而如果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就會出現受讓股權的股東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時,由公司先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支付轉讓款,導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形成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變相抽回出資的情形,有違《公司法》關於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權轉讓及項目投資返還協議》的約定,由邦奧公司對郭麗華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則意味著在郭麗華不能支付轉讓款的情況下,邦奧公司應向鄭平凡、潘文珍進行支付,從而導致鄭平凡、潘文珍以股權轉讓方式從公司抽回出資。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671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法解釋三》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筆者前述曾發文論述過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或為股東與投資者簽訂的對賭協議中回購承諾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實務中主流結論是: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程序要求的,擔保有效。但是,該有效的前提要求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串通抽逃出資和足以認定屬於抽逃出資行為的情形。本文援引案例,最高院直接撤銷高院認定擔保有效的判決,發回重審,其基本緣由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內容和約定足以認定股權轉出方是通過股權轉讓給留守一方同時讓公司提供保證的方式收回投資和回報,該情形已經觸及抽逃出資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本文援引判例,不能得出公司不得為股東間股權轉讓價款支付提供保證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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