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的合理選擇

許多企業在員工入職時都會與員工簽署相關的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通過合同文書來明確員工的保密義務,約束員工的離入職行為,來保護企業自身的商業秘密。那麼這兩種不同的協議中的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存在什麼區別呢?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的合理選擇


首先,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該競業限制具有最長不超過二年的期限,期限內用人單位需要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協議的作用是用人單位通過限制勞動者擇業自由的權利,來保護自身商業秘密等權益,以維持其市場競爭優勢。可見,競業限制義務是一種約定義務,對於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等均可以基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間的意思自治,協商約定具體的內容。但是,由於是雙方的約定而對勞動者單方附加義務,因此用人單位需要以競業限制補償金為對價,來對勞動者接下來的自主擇業的選擇自由做出一定的限制與約束,如果未按約定支付補償金則勞動者不負有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的合理選擇


與之相對比,保密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不論用人單位是否與勞動者明確表示有保守單位商業秘密的約定,勞動者自知道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後即負有法定的保密義務。而且,用人單位沒有義務定期向勞動者支付保密費用。保密義務的期限也不同於競業限制義務,保密義務的期限是與商業秘密存續的期限相同,即只要商業秘密一直存續,保密義務可以附隨終身。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了相關的保密協議,用人單位可以憑藉具體的協議來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反之,用人單位只能依據勞動者的忠實義務來對勞動者進行侵權責任的追責。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的合理選擇


由此可見,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是同中有異。保密義務雖然是法定,但是在訴訟中對用人單位有較高的舉證要求,即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侵犯商業秘密來追究侵權人的責任,需要用人單位先行舉證商業秘密是否存在。而競業限制義務是約定義務,只要有明確具體的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就可以憑藉協議來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減輕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綜上所述,用人單位在保護自身商業秘密上,可以採取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並重的方式,為自身商業秘密的保護構築兩道護城河,降低商業秘密洩露的風險,同時在維權救濟時多一種選擇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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