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家庭暴力的認定

張樂躍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對受害人尤其是哺乳期婦女的舉證責任,應當予以緩和,即只要舉證證明存在傷害事實達到了較大可能性的程度,即認為完成了其證明責任。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2日,任某與杜某登記結婚。2016年1月18日,兩人生育一子杜某某。雙方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遇事不能很好溝通交流,夫妻之間時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以致影響了夫妻感情。2016年6月20日,任某與杜某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杜某將任某打傷。同日,任某向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分局鴛鴦派出所報警,併到重慶龍湖醫院治療。初診結果為:右前臂、右手食指軟組織挫傷。醫生備註系哺乳期。2016年8月12日,任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與杜某離婚,同時,任某申請法院簽發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裁判結果】

法院審查認為,任某與杜某系夫妻關係,在任某處於哺乳期期間,杜某對任某有毆打行為並導致任某受傷,任某的申請符合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定條件,遂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請人杜某毆打申請人任某。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涉家庭暴力案件,爭議的焦點是杜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審查中,任某提供的報警記錄載明:任某與杜某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任某右小臂有紅腫現象。醫院出具的任某的病例記載任某初診結果為:右前臂、右手食指軟組織挫傷。醫生備註系哺乳期。杜某稱其並沒有毆打任某,雙方只是發生口角後相互抓扯,在拉扯中不小心導致任某受傷,且杜某提供了雙方交流的短信等證據,證明任某對其存在經常性辱罵等行為。

本案在綜合分析雙方提供的證據基礎上,最終認定杜某構成家庭暴力,理由在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但對哺乳期婦女如何進行特殊保護,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本案審理中,儘管任某也存在辱罵等行為,且杜某的毆打行為較為輕微,但任某正在哺乳期,基於對任某進行特殊保護的需要,並不能因為任某也有過錯就否認家庭暴力的存在。此外,家庭暴力具有隱秘性和長期性的特點,受害人往往存在舉證難的問題,對受害人尤其是哺乳期婦女的舉證責任,應當予以緩和,即只要舉證證明存在傷害事實達到了較大可能性的程度,即認為完成了其證明責任。本案中,任某舉示了報警記錄和醫療記錄,其舉示的上述證據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存在家暴行為。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哺乳期家庭暴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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