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案」“不能按期償還”和“不能償還”是否有區別?

「法官说案」“不能按期偿还”和“不能偿还”是否有区别?

「法官说案」“不能按期偿还”和“不能偿还”是否有区别?

實踐中,簽訂擔保合同時,一般會約定擔保的類型。但實踐中常會出現以下情況,即約定債務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時或者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那麼,“不能按期償還債務”和“不能償還債務”的說法在法律上是否有不同的後果呢?

案例

甲銀行和乙公司簽訂了一份《基本建設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銀行借款800萬元,且約定全部貸款到期,貸款方發出逾期通知三個月後,仍未歸還,貸款方可以直接從借款方或擔保方的各項投資和存款中扣收。丙公司在擔保單位一欄中籤章。後,甲銀行和乙公司又簽署了四份《基本建設借款合同》,乙公司向甲銀行借款1650萬元,上述合同均約定,“貸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償還,由擔保單位代為償還”。丙公司在擔保單位一欄中籤章。合同簽訂後,甲銀行如約支付了借款,乙公司並未按照約定償還。後乙公司宣告破產,並被法院裁定終結破產還債程序。甲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區分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保證的重要標誌就是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是否必須先行對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並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清償時,方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第一種表述,只要貸款達到約定期限仍未歸還,即將擔保方與借款方的責任一併對待,並未區分保證人應否在主債務人客觀償還不能,即先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後,方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此處保證責任約定是清楚的,為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第二種表述有“不能”字樣,如單純使用“不能”字樣,則具有客觀上債務人確無能力償還借款的含義,此時保證人方承擔保證責任可以認定為一般保證責任。但是,該“不能”字樣是與“按期”結合在一起使用,則不能將其理解為確實無力償還借款的客觀能力的約定,僅是表明到期不能償還即產生保證責任。因此,第二種表述亦應認定為連帶保證責任。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中關於保證責任的約定均為連帶保證責任。因此,丙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提醒

可見,“不能按期償還”和“不能償還”簡直是天壤之別。因此,在書寫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時,一定要注意對保證責任的約定。

《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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