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释劳动法」12

第十二条【就业平等原则】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1、《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2、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20160629已废止)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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