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貫徹修改後“兩法”」檢察院辦案組織的組成與定位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下稱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進一步明確了檢察院職權範圍和辦案組織形式。辦案組織是為了依法行使檢察院各項辦案職權而組成的具體組織形式。正確的認識和理解辦案組織的組成與定位,對於貫徹落實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保證檢察權依法正確行使,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基本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一、人民檢察院辦案組織的法律涵義和組織形式

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8條規定,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這一規定表明,獨任檢察官是指由一名檢察官依法辦理案件的辦案組織形式。檢察官辦案組是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並由檢察長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的組織形式。司法實踐中,無論是獨任檢察官還是檢察官辦案組,都可以根據辦案需要配備必要的檢察官助理輔助辦案。檢察官助理作為辦案組織的輔助人員,在檢察官指導下從事審查案件材料或者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檢察院辦理案件,普通案件一般由獨任檢察官辦理,重大、疑難、複雜案件一般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由此可見,獨任檢察官和檢察官辦案組是檢察院的基本辦案組織形式。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在辦案中的職權是,除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作出決定外,可以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辦理案件、作出決定並承擔司法責任。

當然,檢察院的辦案組織除獨任檢察官和檢察官辦案組以外,還包括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各級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負責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等重大問題。這說明,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不僅是辦案組織,而且是負責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等重大辦案事項的辦案組織。

檢察長作為辦案組織,行使的司法辦案職權是對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的重大辦案事項作出決定。這與檢察官辦案組中的主辦檢察官不同。檢察長既可以作為辦案組織,負責決定重大辦案事項,也可以作為檢察官辦案組中的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這是司法責任制改革對檢察長直接辦理案件的基本要求。

檢察委員會作為辦案組織,司法辦案職權是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民主集中制。同時,地方各級檢察院的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多數人關於案件意見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決定。

檢察院辦案組織與法院審判組織相比,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修訂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9條至第39條規定了法院的審判組織及其職權。其中,法院的基本審判組織包括獨任法官和合議庭。獨任法官與檢察院獨任檢察官的辦案組織形式基本相同,都只能由一名法官或者一名檢察官組成。合議庭與檢察官辦案組的組織形式相比,雖然在組成人數上都是多於一名法官或者檢察官,但是由於審判權與檢察權運行方式的不同,檢察官辦案組作為檢察院的辦案組織形式,在人數上只要求二名以上檢察官即可,並沒有要求必須是單數或者雙數。法院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數量則必須是三人以上的單數;且合議庭可以由法官組成,也可以由法官與人民陪審員組成。檢察官辦案組則只能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法院審判組織除獨任法官和合議庭以外,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還包括審判委員會和賠償委員會。但是與檢察院相比,檢察長是辦案組織,而法院院長不是審判組織,這同樣是由檢察權與審判權不同的運行規律決定的。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法院院長對獨任法官和合議庭的審判不是領導權,而是監督權。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長對檢察官的辦案活動行使的是領導權。對於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案件,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對於檢察官在職權範圍內對案件作出的決定,檢察長有權予以改變。這是檢察長與法院院長在權力行使中的重大區別。

綜上,根據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院辦案組織是指由法律規定的檢察官組成,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職責權限,依法辦理案件並承擔司法責任的組織單元;具體包括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四種組織形式。其中,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是檢察院的基本辦案組織形式。

二、明確檢察院辦案組織法律涵義和組織形式對於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的重要作用

明確檢察院辦案組織法律涵義及組織形式,對於深化司法責任制改革,明確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具有重要意義。

一是有利於科學組建辦案組織。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知道,檢察院司法辦案的基本組織形式是獨任檢察官和檢察官辦案組,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是特殊的辦案組織形式。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各級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報上一級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可見,檢察長、檢察委員會作為辦案組織,其組成人員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所以,我們通常說的檢察院辦案組織的設置,主要是指獨任檢察官和檢察官辦案組這兩種辦案組織的設置。檢察官辦案組包括臨時辦案組和相對固定設置的辦案組。對此,各地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辦案的實際需要設置不同的辦案組織。

二是有利於加強對檢察輔助人員的管理。辦案組織的檢察官辦理案件,離不開包括檢察官助理、書記員等在內的檢察輔助人員的輔助。可以說,檢察輔助人員在檢察官辦案中發揮重要的輔助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輔助人員是否一定要固定配備給辦案組織,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目前,有的地方正在探索對檢察輔助人員實行相對集中管理,檢察輔助人員在編制、行政管理上獨立於辦案組織,臨時奉派承擔個案辦案組織的檢察輔助事務。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9條規定,檢察院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也為檢察輔助人員集中單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是有利於落實“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這一司法責任制基本原則。明確檢察院辦案組織由檢察官組成,對於在辦案中必須由檢察官完成和決定的事項,由檢察官完成;可以由檢察官助理等檢察輔助人員完成的事務,比如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以及庭審時輔助出示證據等檢察輔助事務,由檢察輔助人員完成。這樣有利於科學界定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等檢察輔助人員的職責權限,形成職責明晰、分工負責、運行有序的司法辦案工作機制,真正做到“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

在實踐中,根據辦案的需要,重大複雜的案件比如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等,還可以配備必要的司法行政人員參加辦案團隊,為辦案提供必要的行政保障。這些司法行政人員和檢察官辦案組織以及檢察輔助人員一起組成辦案團隊。在辦案團隊中,辦案組織的檢察官是其核心組成部分。

三、檢察輔助人員在檢察官辦案中具有重要的輔助作用

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3條至第46條分別規定了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四類檢察輔助人員的職權。

其中,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

書記員負責案件記錄等檢察輔助事務;

司法警察負責辦案場所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檢察技術人員負責與檢察工作有關的事項。

這就在法律上明確了檢察輔助人員的基本職責。檢察官依法履行辦案和指導輔助人員輔助辦案職責,檢察官助理、書記員等檢察輔助人員雖然不能行使司法辦案權並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但是其可以在檢察官指揮指導下從事與辦案相關的輔助性工作事項,包括法庭上的輔助職能,並對自己承擔的工作事項負責,這也是檢察官司法辦案不可缺少的團隊輔助力量。可見,檢察輔助人員是以獨任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為核心的辦案團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檢察官辦理案件具有重要的輔助作用。

(文字: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高景峰 李先偉 編輯:丁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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