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政府投資建設工程,投資規模約3000萬元,2013年6月12日在沒有履行招標程序情況下直接發包給A公司並簽訂施工合同,該工程於2015年12月竣工驗收,2016年8月行政監督部門才發現並予以處罰,項目業主以行政處罰追究時效已過兩年為由,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認為,自該施工合同簽訂至該項目完工,規避招標的違法行為沒有終止,仍處於持續狀態,因此行政處罰的時效應從項目竣工之日起計算二年,因此維持原行政處罰決定。
01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02本案的焦點在於對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理解
1、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法律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1)何為違法行為連續?
《行政處罰法釋義》是這樣解釋的:連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連續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
(2)何為繼續?
繼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所實施的處於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
2、施工期間是否屬於違法行為的繼續狀態?
吳寧律師認為:本案例違法行為是未招即建,包含未招標和實際建設兩部分。實際建設仍然是違法行為的不可分割一部分。不招標,違法行為沒有發生,在未招標的情況下實施建設才是違法行為的開始,但開始施工並不是違法行為的結束,因為該施工一直在持續,因此應當視為該違法行為處於繼續狀態。
結論:對於行政處罰,原則上2年,法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對於行政處罰追究時效,一般情況下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在時間上具有持續或繼續狀態的,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發生後,在其危險性上具有連續性的,只要危險行為沒有終了,即均應當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比如偷工減料導致橋樑坍塌,無論橋樑何時建成,均應追究施工方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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