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最高法院:董事長私刻自己公司公章對外簽訂合同是否有效?

「经典案例」最高法院:董事长私刻自己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经典案例」最高法院:董事长私刻自己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非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長私刻公章所籤協議亦構成表見代理,公司應承擔責任

裁判要旨

非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長兼股東,因其身份等權利外觀,讓交易對方產生合理信賴,其通過私刻公章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一、翁炎金是萬翔公司的董事長,但不是法定代表人。

二、2009年至2010年,翁炎金陸續向遊斌瓊借款並立下借條和協議書。

三、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因無法按時還款,又無法提供擔保,便私自偽造該公司的印章,為該借款簽訂擔保合同。

四、2016年,武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閩0824刑初54號刑事判決:判決翁炎金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五、萬翔公司訴至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該擔保合同無效。一審和二審法院均駁回了萬翔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萬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儘管翁炎金並非萬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股東,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下,私刻公章簽訂擔保合同。但因其具有公司董事長和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足以讓交易相對人產生合理信賴,因而構成表見代理,在公司設有董事長的情況下,由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況是普遍現象。雖然董事長不一定同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相較於公司其他管理人員顯然享有更大的權力,故其對外實施的行為更能引起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同時,翁炎金還是萬翔公司的股東,且在簽訂涉案擔保合同時持有萬翔公司的公章,儘管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公章為翁炎金私刻,但結合翁炎金在萬翔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斌瓊產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相對人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因此,翁炎金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萬翔公司應對翁炎金的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關係到公司的經濟命脈。鑑於大多數公司的董事長均為公司股東,為防止股東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益,可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間協議約定高額違約金,向未依公司章程,未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私自代表公司簽訂擔保合同的股東追究其違約責任。

2、公司內部的權力配置在滿足《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結構要求的同時,也應考慮公司內部管理和對外決策的“集中統一領導”,儘量不要分置董事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防止出現“真假孫悟空”的情況,增加公司被他人表見代理的風險。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公司法》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關於萬翔公司應否對翁炎金以其名義作出的擔保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

萬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合同義務,應當判斷翁炎金的行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根據上述規定,構成表見代理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代理人表現出了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且善意無過失。雖然2006年修訂後的《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但從實踐情況看,在公司設有董事長的情況下,由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況是普遍現象。並且,董事長雖不一定同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相較於公司其他管理人員顯然享有更大的權力,故其對外實施的行為更能引起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同時,翁炎金還是萬翔公司的股東,且在簽訂涉案擔保合同時持有萬翔公司的公章,儘管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公章為翁炎金私刻,但結合翁炎金在萬翔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斌瓊產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相對人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綜上,本院認為,翁炎金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萬翔公司應對翁炎金的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二、關於萬翔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翁炎金的涉案債務提供擔保的效力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有限責任公司通常股東人數少,管理層與股東並未實質性分離,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仍有一定影響力,且有限責任公司等閉合性公司並不涉及眾多股民利益保護、證券市場秩序等公共利益問題,違反上述規定並不會導致公共利益受損。據此,萬翔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翁炎金的涉案債務提供的擔保應認定有效。萬翔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遊斌瓊與福建省萬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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