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直面“過勞死”問題


重新直面“過勞死”問題

疲憊不堪的白領


兼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

近來,過勞死案例不斷增多。2018年10月11日上午8時,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文瀾學院教師趙豔雲在華中科技大學旁聽課程時突然心臟驟停,不幸去世,年僅35歲。而5天前的10月6日下午16時,另一位青年學者——上海海財經大學經濟學院副教授、經濟學系系主任金煜,也因病醫治無效在醫院逝世,年僅39歲。兩位優秀的青年才俊過早離世,令人扼腕嘆息。探尋他們離世的原因,都有一個不可迴避的因素,長期加班熬夜,積勞成疾,導致過勞猝死。當連續加班和高壓工作成為常態,過勞死呈現越來越年輕化的趨勢。近年頻繁見諸媒體的因為加班猝死的二十幾歲的年輕人,屢見不鮮

2012年一項統計數據顯示,我國每年過勞死人員已達60萬,超越日本成為第一“過勞死”大國。面對實踐問題的拷問,我國目前法律法規中並無“過勞死”這一概念,而可適用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內容則存在明顯缺陷,無論對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有不公之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 條款本身有不可彌合之缺陷

本條款第一款第(一)項一經實施,就產生和引發了一系列的爭議。突發疾病後多長時間內死亡屬於條例認可的工亡,對於這一點實踐中用人單位與職工親屬利益衝突激烈。“48小時”,立法部門給出的這樣一個時間段是否有醫學上或者法學上的合理解釋,然而在現實中它遇到的問題已經上升到倫理道德層面:對於生命垂危、搶救機會不大的病人,職工家屬可能會為了獲得工亡待遇要求醫院在48小時內放棄治療;用人單位可能會為了少支付工傷賠償費用而維持治療超過48小時。雖然工亡的待遇基本上是由工傷保險基金來支付,但是對於沒有繳納工傷保險或者還沒來得及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來說,這是一筆非常可觀的數字,尤其在近年我國大幅度提高工亡補助金的情況下。這一條款還引發了適用上的問題,例如,如果突發疾病沒有第一時間送醫院搶救,而是先回家後感到不適,再送往醫院治療無效死亡的能否認定為工傷,各地做出的判例也不盡相同。而且,這個條款是如何修改也都無法自洽的。例如,為了人道關懷而延長時間,即刪除48小時限制,換取另一個時間,那麼多少小時是合適呢?96小時?480個小時?倫理困境同樣沒有被破除。如果一年半載地等待此人是否死亡,才能確定是否是工傷,則會出現更可笑的局面。另一種方法就是把所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的疾病都認定為工傷,如果此工傷以後發展成死亡,再追認工亡。那麼,這就極大地突破了工傷的範疇,會發生工傷保險基金不能承受之重的後果,所有人的疾病都要扛著,到辦公室以後再喊救護車。在這麼多困惑背後,我們需要追根溯源,重新認識這一條款。

二、回到本條款的起源——過勞死

這一條款的原型來自於已廢止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試行辦法》第8 條第4 項明確將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作為工傷的情形之一,在這裡,強調的是“由於工作緊張”。而一些地方規定基本上按比較接近“過勞死”的要求來解釋“工作緊張”。例如上海市曾經規定:“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緊張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1)企業安排職工從事禁忌從事的勞動;(2)企業安排職工加班加點時;(3)企業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安排職工完成超額勞動的;(4)其他因企業原因造成職工工作緊張的。”

然而遺憾的是,由於“工作緊張”這一標準在實踐中勞動部門很難操作,所以在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時,乾脆修改成簡單易行的48小時標準。這其實是一個倒退,因為《試行辦法》已經形成了過勞死制度的雛形了,如果經過實踐的豐富,包括司法案例的積累和實施細則的出臺,很可能最終建立起我國自己的過勞死認定體系。但新《工傷保險條例》則背道而馳,形成一個奇怪的條款,從文字表述上看不出和“因工”有任何關係,也難怪導致有人認為用人單位碰上這種突發疾病死亡的是倒黴,這個條款對用人單位不公平,應該廢除。可是在缺乏過勞死制度的情況下,這一條款一旦廢除,大量的因過勞死於、病於崗位上的工人或白領,則境況更堪憂。

所以解決之道,是重新迴歸到工傷的應有之義,即因為工作緊張/勞累/壓力,而導致心血管等疾病,包括死亡。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破解這一條款的困境。

三、重新構建“過勞死”制度

逃避“過勞死”問題是沒有用的。現代社會的因果關係就是非常複雜的構成,過勞死也確實是很難的一個問題,與其掩耳盜鈴用荒謬的15條來逃避它,不如重新構建應對的方法。直面過勞死問題,解決“因工作過勞”的判斷問題,不僅可以保護因工作過度而死亡的職工的權益,而且可以將保護範圍擴大到因工作過度而發生心血管疾病的職工。事實上,15條只保護死亡職工,那些因過勞發生心血管疾病繼而發生癱瘓的職工,卻在被遺忘的角落。此外,那些工作過勞,卻死在家中的職工,也將有望獲得保護。

因此,我們建議一進一出的修法原則,將本條款修改為“因為工作強度過大或連續工作時間過長,導致發生心血管疾病或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一進”是擴大認定範圍,“將在工作崗位上因為工作原因突發疾病死亡的不侷限於48小時,而是擴大到治療無效死亡的期間”,將“過勞死”、“過勞傷”納入到工傷保險中,避免社會輿論批評的倫理道德風險。一出則是設定嚴苛的適用條件,將此限定於因為直接工作原因而導致的突發疾病死亡。即要明確過勞的標準,如有加班、連續工作多長時間沒有休假等等,從而排除非直接工作原因導致的突發疾病死亡,縮小適用範圍減小工傷保險負擔。

那麼這個構建的核心就在於如何將“工作強度過大或連續工作時間過長”變為勞動部門可以實際操作的標準。對於標準的具體設定,可參考並借鑑其他國家的現有制度。例如,日本政府於《職業引起的心腦血管疾病認定指引》規定了“過重負荷”引發的疾病,可被認定為職災予以賠償,而“過重負荷”分為三類,包括髮病前一天內的“異常事件”;發病前一週內的“短時間過重負荷”;以及“長時間過重負荷”(具體是發病前一個月內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之前2-6個月平均每月超時80小時;其它工時之外的負荷)。在德國,對於因工傷亡的因果關係認定採用的一個關鍵性標準是勞動者的身體承受能力。如果發生傷亡前後的工作緊張程度超過了勞動者的身體承受能力,則應肯定因果關係。在我國,可以考慮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即勞動者/家屬提出是由於過勞導致疾病/死亡的,可初步提出證據(如近期工作成果等),由用人單位舉證工作強度並不過大或沒有連續過長時間工作,勞動部門也可組織醫學鑑定勞動者的既往心血管病史等,綜合確定是否工作導致的疾病/死亡。當然,類似於日本的時間標準,需要醫學專家結合我國工作人群平均心血管水平等綜合因素來科學確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