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二)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二)

接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一)继续漫谈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欺诈认定的诸多问题,今天主要说下《消法》中的消费者除了个人是否还应当包含单位?

消法中欺诈的消费者界定。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消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欺诈,缺一不可。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二)

而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方面,《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就此《消法》中的消费者特指生活消费,而不能是生产消费。

在门传文与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苏04民终2213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只要消费者购车是用于自身出行需要,都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反之,购车用于生产经营则不属于生活消费。从该法的立法目的看,主要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生产经营者生产消费权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合同法等法律予以调整。

所以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仅限定为生活消费,而不能是生产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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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消费者能不能是法人?虽然《消法》中没有提及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但是“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来看显然用人单位并不能成为最终的消费者,只能说用人单位是初级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接受方,一旦涉及生活消费显然法人不具备生活消费的能力,故而笔者认为单位无法成为《消法》中的消费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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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报》收录的安徽黄山中院判决金陵公司诉卓远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4号),二审法院认为《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规定看,“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

结论:《消法》中所称的“消费者”仅限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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