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行政相对人怠于领取扣押财物自担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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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经过

2017年4月5日上午,在海州区瀛洲路凯莱大酒店附近运管部门执法人员发现小丽涉嫌未经许可驾驶苏G×××××号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遂依法对其车辆进行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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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一部手机,该手机中的滴滴打车软件客户端显示注册名称为曲传海,“我的车辆”显示为大众﹒新桑塔纳(白色)苏G×××××,行程订单显示该部手机有一项未完成的网约车订单,系从普天安花园公交站至苏欣快客公交站,车费7.4元未支付。该客户端还显示该用户当日已在线1.8小时,接单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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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管部门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小丽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字。运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交通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以小丽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为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对苏G×××××号车登记保存,小丽仍拒绝签收,运管部门依法将上述车辆拖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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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小丽称运管部门执法人员抢夺其手机,并抢去其现金5000元。110出警民警要求双方至派出所处理此事,小丽未予配合。

运管部门将上述车辆拖至第三方停车场,因小丽一直未至运管部门进行处理,同年4月10日,运管部门向小丽发出行政案件接受处理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尽快至运管部门接受处理并领回被登记保存的证据,并邮寄送达上述通知,小丽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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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1日,运管部门向小丽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小丽。次日,经负责人批准,运管部门作出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及涉案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车辆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运管部门向小丽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月24日,运管部门向小丽发出行政案件接受处理催告通知书,告知小丽至运管部门处接受处理,并邮寄送达给小丽,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4月25日,运管部门作出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自当日起解除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直接送达给小丽,同时告知小丽可以领回被扣押车辆,小丽拒绝签收上述文书,要求确认车内物品情况后领取车辆,后双方至停车场途中小丽下车未前往停车场。后运管部门多次电话联系小丽未果,运管部门工作人员还多次通过短信告知小丽至运管部门处理车辆相关事宜,小丽均未回应,也未至运管部门处取回车辆。涉案车辆被拖至第三方停车场后,小丽曾至停车场其车内取过物品。

判决依据

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

1

本案中,运管部门对小丽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查处时,涉案车辆内小丽使用的手机显示该车辆正在进行网约车服务,且显示该车辆已完成多单服务,而小丽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运管部门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该手机登记及滴滴软件注册的机主是否为小丽并不影响涉案车辆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的认定。

执法程序、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2

根据运管部门提供的执法视频,该处多名执法人员参与了对小丽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执法检查,并向小丽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在进行检查后,制作了现场笔录,记录了检查情况。运管部门在对小丽车辆进行检查后,经负责人批准,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涉案车辆予以登记保存,小丽拒绝在登记保存清单上签字。运管部门执法程序合法。运管部门在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保存后,小丽一直未至运管部门接受处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运管部门在登记保存期限内依法作出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实施扣押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将强制措施的的理由、依据及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小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

要求返还车辆及车内物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依法解除扣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运管部门将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小丽,并告知其退还车辆,小丽拒绝领取,经运管部门多次电话及短信通知,小丽均未理会。可见,车辆未予返还并非运管部门的原因所致。故小丽要求判令运管部门向其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自行至运管部门领取车辆。关于小丽要求返还车内物品的诉求,庭审中其拒绝陈述车内物品的情况,诉求不明确,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该项诉求依法不予处理。小丽可在取回车辆时与运管部门共同核对车内物品情况。虽然运管部门未按照上述规定书面通知小丽限期领取车辆及超期领取车辆的后果,但已口头告知小丽可以领回车辆,且运管部门未对车辆进行处理,该瑕疵未对小丽的权益产生影响。

要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运管部门行政执法及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其的合法权益,小丽要求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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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启示

1

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任何组织、任何人均应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均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容肆意践踏或挑战。

2

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应正当执法、规范执法,公民亦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和询问,无论公民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正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都理应给予尊重,不得抗拒排斥,阻挠执法,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3

本案原告在连云港运管部门多次告知其依法行使自身权利时置之不理,并在扣押车辆被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后近五个多月怠于领取扣押车辆,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害是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的。

往期回顾

1丨骄傲!苏州又一项目入选全国示范工程

2丨百日攻坚|别跑了,你已经被盯上!

3丨团建创新 安全引领 ——市运管处团支部与市急救中心团支部开展共建

4丨除了查车,他们还会干什么?

图文 |小丁、邓邓

供稿:法研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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