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以員工曠工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為由,採用公證送達方式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解除事由及程序合法有效,無需支付賠償金。
案情概述
李某於1991年8月到原棗莊熱電公司工作,該公司於2006年5月依法破產。2006年底A公司收購破產企業財產,進行經營。李某隨之到A公司工作,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08年7月3日李某申請從2008年7月4日起放假回家。同年7月19日,A公司通知李某回廠上班,李某表示在恢復生產前暫不回廠。同年8月11日A公司向李某送達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李某拒絕在上面簽字。
同年8月12日,A公司郵寄送達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郵件被退回。同年8月20日A公司在棗莊日報上公告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李某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同年10月31日經棗莊市魯興公證處公證,A公司送達給李某“撤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及上班通知,2008年12月1日,A公司經棗莊市魯興公證處公證送達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通知書。
爭議焦點
A公司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案例索引
(2014)魯民提字第210號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李某到中能公司工作並於2007年元月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1年,這表明中能公司和李某間存在勞動合同關係。中能公司於2008年8月11日以李某連續曠工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向李某送達。後中能公司在同年10月30日作出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向李某送達,恢復了李某與中能公司的勞動關係,這糾正了中能公司之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瑕疵,雙方間的勞動關係即恢復,雙方均應遵守勞動法及勞動合同的規定。中能公司在2008年10月31日向李某送達上班通知,要求李某在11月7日前到單位上班,但李某一直未到單位上班亦未明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中能公司於2008年12月1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向李某公證送達,中能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事由、依據和決定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雙方勞動合同的規定,原判據此認定其不應支付賠償金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實務分析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公司兩次解除勞動合同,第一次解除合同通知是通過郵政方式送達的,勞動者未簽字即退回,公司的此種做法存在瑕疵。第二次解除,公司公證撤銷第一次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作出第二次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向李某公證送達,公司第二次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事由、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本案支持了公司的主張,無需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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