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開始前承諾放棄繼承的效力

【案情】

韓甲、佟甲夫婦育有三子,分別為韓乙、韓丙、韓丁。1995年,佟甲作為拆遷安置人獲得某小區房屋一套,三子分攤購置房屋費用。母親佟甲去世後,三子簽訂協議書,約定:父親有生之年,現居安置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父親百年之後,房屋所有權歸韓乙所有;並約定韓乙對韓丙、韓丁的相應補償。2016年,韓甲去世,韓乙起訴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並辦理過戶手續。韓丙稱:放棄繼承的承諾發生於繼承開始前,現反悔,要求按法定繼承方式獲得其應有的份額。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韓丙於繼承開始前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承諾是否有效,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對繼承權的放棄必須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進行。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放棄的並非繼承權,僅為繼承期待權。繼承期待權系因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的繼承資格,這種資格不能放棄,即使放棄也不發生效力。因此韓丙事先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應當依法定繼承分割該房屋。

第二種意見認為,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是否可通過協議明示放棄可能存在的遺產利益,法律沒有作限制性規定。如繼承發生時,遺產與協議簽訂時相比並未發生變化,則此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放棄繼承的時間界點

關於放棄繼承的時間界點,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九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上述規定均指繼承開始後,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須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否則視為繼承。

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是否可通過協議明示放棄可能存在的遺產利益,法律沒有作限制性規定。實際上,在現實生活中,繼承開始前即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較為常見,分家協議或繼承協議多涉及享有繼承權的當事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放棄其遺產繼承權,這些放棄行為有的附以贍養義務的分配為前提,有的以給其他繼承人財產利益補償為前提,也有的無償放棄繼承權。

2.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的效力

放棄繼承,又稱繼承權的拋棄,是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所作出的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做出的放棄繼承的承諾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放棄繼承,其實質為預先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行為。該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該意思表示屬於附期限行為。附期限的民事行為是指在民事行為中約定一定期限,並把該期限的到來作為民事行為生效的前提。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為繼承開始之日,這一期限到來,預先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方可生效。此亦符合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才發生法律效力,才存在真實有效的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

第二,該意思表示屬於附條件的行為。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是指在民事行為中規定一定的條件,並且以該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為確定行為效力的判斷標準。在預先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中,所處分的是根據被繼承人資產狀況所預期的遺產份額,如果該財產因被繼承人處分或意外滅失,則該意思表示因無所依附而不發生效力。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曾聲明放棄的財產依然存在時,其聲明放棄遺產繼承的承諾才發生法律效力。

換言之,享有繼承權的當事人在被繼承人生前作出的對其可期待的遺產繼承權予以放棄的意思表示,一經作出即已成立,但附有期限且附有條件,尚處於待生效的狀態。

3.誠信原則的規制

繼承人經過一定的合法方式所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隨意撤銷呢?筆者認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生效後原則上不得撤銷。原因有二:其一,意思表示生效後即對放棄人產生約束力,現已施行的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其二,如果允許放棄繼承權人隨時撤銷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會影響遺產分割的進行和遺產的處理,破壞法律的嚴肅性,不利於維護公民的生產和生活的穩定。

關於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該條將放棄繼承是否可翻悔的裁量權交給了法院。實踐處理中,筆者建議法官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為切入點,分而論之,綜合考量後予以判斷:

第一,如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予以撤銷。參照民法總則中關於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的規定,經法院查明如確有上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應當允許當事人撤銷。

第二,如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應當結合其撤銷原因、撤銷時間、對其他繼承人的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被繼承人生前撫養或扶養的繼承人放棄繼承,且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如該繼承人請求撤銷其放棄繼承的承諾,法院應當予以准許;而為謀求經濟利益而撤銷放棄承諾的行為,因該理由不具有正當性,應不予准許。此外,為保護其他繼承人的信賴利益,維護物權關係的穩定,是否准予撤銷還應結合其撤銷時間、對其他繼承人的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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