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白某挪用資金不批准逮捕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犯罪嫌疑人白某任T縣九臺春酒業有限公司駐W區辦事處市場經理,負責在W區銷售九臺春酒業有限公司的系列白酒。在任職期間,犯罪嫌疑人白某先後向辦事處出納陳某借銷售酒款10.4401萬元,用於個人使用,後經九臺春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歸還。2016年5月7日,經甘肅信立新會計事務所審計核算,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T縣九臺春酒業有限公司按照出廠價向W區辦事處供給各類白酒總價值208.4716萬元,白某按照出廠價向公司共返酒款96.7552萬元,移交庫存各類白酒價值20.3358萬元,移交已銷售商品欠條共計35.4422萬元,其他費用頂貨款1.0371萬元。截止公司停止其職務之日,W區辦事處共欠T縣九臺春酒業有限公司貨款37.2911萬元,其中酒款去向不明共計11.8808萬元,個人挪用10.4401萬元。

、訴訟過程

2017年1月13日T縣公安局以宕公刑提捕字[2017]3號提請批准逮捕書提請T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白某。T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案件認為,白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條件。2017年1月18日T縣人民檢察院對白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三、不批逮捕理由

1.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案卷中只有一份關於聘任白某為W區市場部經理的文件,並沒有酒廠和白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九臺春酒廠與白某之間存在勞動人事關係。

2.根據證人證言,W區辦事處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機構。現有證據不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白某為九臺春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綜上所述,白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一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此,我院對犯罪嫌疑人白某不批准逮捕。

四、典型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得,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本案中白某雖為T縣九臺春酒業有限公司駐W區辦事處市場經理,但其並未與T縣九臺春酒業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且該公司並未向白某發放工資,T縣人民檢察院對本案證據認真把關、嚴格審查,經審查認為白某並不屬該公司工作人員。本案現有證據未能證明白某屬T縣九臺春酒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T縣人民檢察院於2017年1月18日決定對白某不批准逮捕。

T縣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本案中牢固樹立證據意識,認真審查並發現案件關鍵證據。著重注意對全案證據材料的審查。對於本案中存在的瑕疵證據,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要求偵查機關依法繼續收集、調取,否則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

「典型案例」白某挪用资金不批准逮捕案

作者單位:宕昌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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