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白某挪用资金不批准逮捕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犯罪嫌疑人白某任T县九台春酒业有限公司驻W区办事处市场经理,负责在W区销售九台春酒业有限公司的系列白酒。在任职期间,犯罪嫌疑人白某先后向办事处出纳陈某借销售酒款10.4401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后经九台春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归还。2016年5月7日,经甘肃信立新会计事务所审计核算,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T县九台春酒业有限公司按照出厂价向W区办事处供给各类白酒总价值208.4716万元,白某按照出厂价向公司共返酒款96.7552万元,移交库存各类白酒价值20.3358万元,移交已销售商品欠条共计35.4422万元,其他费用顶货款1.0371万元。截止公司停止其职务之日,W区办事处共欠T县九台春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7.2911万元,其中酒款去向不明共计11.8808万元,个人挪用10.4401万元。

、诉讼过程

2017年1月13日T县公安局以宕公刑提捕字[2017]3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T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白某。T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件认为,白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2017年1月18日T县人民检察院对白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不批逮捕理由

1.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案卷中只有一份关于聘任白某为W区市场部经理的文件,并没有酒厂和白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九台春酒厂与白某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2.根据证人证言,W区办事处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机构。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白某为九台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综上所述,白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我院对犯罪嫌疑人白某不批准逮捕。

四、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得,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白某虽为T县九台春酒业有限公司驻W区办事处市场经理,但其并未与T县九台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并未向白某发放工资,T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证据认真把关、严格审查,经审查认为白某并不属该公司工作人员。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白某属T县九台春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T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8日决定对白某不批准逮捕。

T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中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认真审查并发现案件关键证据。着重注意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对于本案中存在的瑕疵证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侦查机关依法继续收集、调取,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典型案例」白某挪用资金不批准逮捕案

作者单位: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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