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圖形部分在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設計手法等方面近似,構成近似商標
- 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決定仍未生效時,該撤銷商標認為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基本信息:
- 案號:(2018)京行終3566號
- 上訴人:谷歌有限責任公司
- 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 一審判決結果: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做出(2017)京73行初7569號-駁回谷歌公司的訴訟請求
- 二審判決結果: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行終3566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訴爭商標
- 引證商標
附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京行終35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谷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海若,北京市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峻麟,男,漢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市聯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永壘,該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谷歌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谷歌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75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8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涉及谷歌公司的第18099864號圖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2類計算機軟件開發等服務。2016年7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谷歌公司不服該駁回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2017年4月2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7】第42107號《關於第18099864號圖形商標駁回複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谷歌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截至本案審理時,第11219646號“永鋒集團YONGFENG GROUP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仍為在先有效註冊商標。訴爭商標為圖形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圖形部分在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設計手法等方面近似,構成近似商標。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谷歌公司的訴訟請求。
谷歌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並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其理由為: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之間存在較大差異,二者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在申請使用的服務項目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而引證商標二在計算機編程服務上沒有實際使用、不具備知名度,訴爭商標獲得註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三、環形標誌是商標設計的常用標誌,顯著性不高,在引證商標二不具備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不宜賦予其標識的圖形部分過大的排斥力,從而不恰當地佔有了公共符號資源;四、谷歌公司已經對引證商標二提出了註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引證商標二處於權利不確定的狀態,請求法院延緩本案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谷歌公司。
2.申請號:18099864。
3.申請日期:2015年10月20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群4209;4216;4220):計算機軟件開發等。
二、引證商標二
1.註冊人:永鋒集團有限公司
2.註冊號:11219646。
3.申請日期:2012年7月17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群4209-4211;4214;4216-4217;4224;4220):質量控制等。
三、其他事實
谷歌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服務構成類似服務沒有異議。
2017年4月2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以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商標局作出商標撤三字【2017】第W017736號《關於第11219646號第42類“永鋒集團YONGFENG GROUP”註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簡稱第W017736號決定),決定撤銷永鋒集團有限公司第11219646號第42類“永鋒集團YONGFENG GROUP”商標在“1、技術研究;2、計算機編程”部分核定使用服務上的註冊。
針對上述決定,永鋒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複審申請。2018年8月2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8】第157225號《關於第11219646號“永鋒集團YONGFENG GROUP”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簡稱第157225號決定),決定複審商標在地質研究、計算機編程服務上予以撤銷。目前,第157225號決定尚未生效。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一、二的商標檔案、行政階段相關材料、第157225號決定、第W017736號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繫。
雖然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引證商標二已經作出的第157225號決定對複審商標在地質研究、計算機編程服務上予以撤銷,但截至本案二審審理時,該決定仍然未生效,引證商標二仍為在先有效註冊商標。訴爭商標為圖形商標,引證商標二由圖形、中文“永鋒集團”和字母“YONGFENG GROUP”構成的組合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圖形部分在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設計手法等方面近似,構成近似商標。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谷歌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谷歌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焦彥
審判員 王曉穎
審判員 王東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焦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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