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系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对于债权人主张的后期发生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青海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30号】
争议焦点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时却主张被告支付的是否支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国开行青海分行已支付的和后期发生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无论昊润公司主动偿付还是国开行青海分行依本协议约定从昊润公司账户扣收款项或抵消债权,昊润公司均按下列顺序偿付国开行青海分行债权:(一)国开行青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国开行青海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0000万元系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昊润公司承担。对于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的后期发生的律师费,因国开行青海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谢关注---------
声明:本文选自《法门囚徒》微信平台,仅用于学习研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
---------------------------
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
閱讀更多 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