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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內發改價函〔2019〕70號

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28號)文件精神,我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並結合自治區實際,研究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現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自治區住建廳、財政廳、市場監督管理局,各盟市發展改革委、住建局,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發展改革委、住建局及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3月20日前,登錄內蒙古自治區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www.nmgfgw.gov.cn)首頁“通知公告”專欄,進入“《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欄目,提出有依據且具有執行力的意見建議。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附件:

1.《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2.《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起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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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9年2月14日

(聯 系 人: 韓麗梅)

(聯繫電話:6659094 6659344(傳真))

(郵 箱 號:[email protected]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自治區城鎮供熱價格管理,保障熱力生產企業、熱力經營單位、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供熱事業健康發展和節能環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約束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價格行為及供熱價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供熱價格是指供熱企業(單位)通過一定的供熱設施將熱量供給用戶的價格。

第四條 旗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價格管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並積極協助管理熱價。

第五條 供熱價格執行政府定價,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調整,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加強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的同時,允許非公有資本參與供熱設施的投資、建設與經營。

第七條 在不增加熱用戶負擔、保障低收入群體生活、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前提下,熱力企業(單位)與用戶可以協商並以獎懲相結合模式確定熱價,上限可參考政府定價、下浮不限。具體條件和程序各地結合實際另行制定。

>>供熱價格的分類與組成<<

第八條 供熱價格分為熱力出廠價格、管道輸送價格和熱力銷售價格,熱力出廠價格是指熱源生產企業向熱力輸送企業銷售熱力的價格;管道輸送價格是指熱力輸送企業輸送熱力的價格;熱力銷售價格是指向終端熱用戶銷售熱力的價格。

第九條 熱力銷售價格按用戶性質分為居民供熱價格和非居民供熱價格。

第十條 供熱價格由供熱成本、稅金和利潤組成。

(一)供熱成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經過成本監審核定的供熱定價成本,包括供熱過程中發生的燃料費、電費、水費、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工資以及其它應當計入供熱成本的直接費用和組織管理供熱生產經營所發生的營業費用 、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等供熱期間費用。

(二)稅金是指供熱企業(單位)生產供應熱力應當繳納的稅金。

(三)利潤是指供熱企業(單位)應當取得的合理收益。利潤按成本利潤率計算時,成本利潤應不高於3%;按淨資產收益計算時,淨資產收益率要高於長期(5年以上)國債利率2—3個百分點。

第十一條 輸熱、配熱等環節中的合理熱損失可以計入成本。不符合《內蒙古自治區城市集中供熱價格成本監審辦法》或相關法律、法規的嚴禁計入供熱定價成本。

>>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社會各方的反映、成本投入出現疊加等,適時制定、調整供熱價格。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供熱價格或價格總水平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保要求和有關法律

(二)有利於供熱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群眾生活的需要;

(三)充分考慮熱用戶和低收入群體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於規範供熱價格行為,完善價格形成機制。

(五)以供熱價格成本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擬製定、調整供熱價格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履行程序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應結合實際形成動態調整機制、分步到位、一次聽證的價格方案。

第十六條 制定、調整供熱價格,應當履行價格調查、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和調整價格的決定等程序。

依法開展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風險評估等程序。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單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和調整供熱價格的書面建議,同時抄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一)在按國家法律、法規正常經營情況下,供熱價格不足以補償供熱成本導致企業經營虧損的;

(二)當地政府給予補貼後仍有虧損的;

(三)燃料到廠價格變化超過10%的;

第十八條 因燃料價格下跌、供熱企業(單位)利潤明顯高於規定利潤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提出降價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消費者可以依法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制定或調整供熱價格的建議。

>>供熱價格的執行<<

第二十條 新建建築供熱價格實行供熱計量計價收費;既有建築未安裝熱計量裝置的,供熱價格暫按建築面積計價收費,應通過節能改造,儘快實行供熱計量價格收費。

第二十一條 新建超高建築供熱價格實行供熱計量計收熱費;既有超高建築完成節能改造後實行供熱計量計收熱費。

第二十二條 安裝供熱採暖設施的地下停車場、停車庫、停車位、倉儲室等應按照住建部門的合法產權性質及相關規定收取熱費。

第二十三條 按照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規定的產權性質,民用建築執行居民供熱價格,非民用建築執行非居民供熱價格。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收取熱費可以直接收取,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相關單位代收。

第二十五條 供熱生產企業向熱力輸送企業輸送熱力按熱量計收熱費。熱電聯產熱源廠、集中供熱熱源廠和熱力站應當在熱力出口安裝熱計量裝置。

第二十六條 供熱生產企業(單位)若直接只對一個固定用戶供熱時,可由雙方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定價原則和辦法,確保不發生糾紛的前提下進行協商確定供熱價格並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達到國家節能標準的建築應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基本熱價按照面積熱價的30%確定,熱用戶繳納的供熱費用由基本熱費和計量熱費構成。基本熱費是指熱用戶按基本熱價和收費面積繳納的費用,不論是否用熱均需繳納;計量熱費是指熱用戶按計量熱價和用熱量繳納的費用。

兩部制熱價計算公式為:

總熱費=基本熱費+計量熱費

基本熱費=基本熱價*計費面積

計量熱費=計量熱價*耗熱量(當期熱表讀數)

基本熱價=面積熱價*30%比例

計量熱價=(面積熱價-基本熱價)/當地採暖期取暖每平方米用熱量(吉焦/㎡)

第二十八條 達到國家建築標準,有采暖保溫設施的封閉式地下建築應實行供熱計量計收熱費。按其它方式收繳熱費可由供需雙方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範文應由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製。

第二十九條 熱價不足以補償正常的供熱成本但又不能及時調整熱價的地區,各級財政部門可以對熱力企業(單位)實行臨時性補貼。

第三十條 由房屋產權單位或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支付採暖費用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改為單位向職工直接發放補貼。

>>供熱價格及設施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供熱價格成本監審相關機制開展供熱價格成本監審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供熱成本監審公示制度,促進熱力企業(單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約束機制。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和公佈供熱期的起止日期,可以根據氣候變化等實際情況調整採暖期起止時間。

第三十四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城市供熱質量監管體系,加強各類計量設施和供熱質量的監管,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規未明確供熱基礎設施的採購、安裝、維護、更新、拆除等費用責任主體的,應由相關供熱企業進行承擔。已明確相關責任主體或產權性質的,由相關責任主體或產權人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熱力企業(單位)應嚴格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不得擅自提高供熱價格或變相提高供熱價格。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熱價按時交納供熱費用。對無正當理由拒交熱費的用戶,供熱企業可按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熱力企業(單位)的供熱質量必須符合規定的供熱質量標準。因供熱企業(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於規定供熱標準溫度,48小時內未作出改正的,應退還室內溫度未達標期間的熱費。

第三十九條 熱力企業(單位)與用戶之間應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規形成的範文格式簽訂供、用熱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嚴格執行。

第四十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鼓勵群眾據實舉報熱力企業(單位)的價格違法行為並加強新聞輿論對供熱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熱力企業(單位)擅自提價或通過縮短供熱採暖時間、降低供熱採暖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由同級或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供熱價格定價機關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制定、調整熱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定價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制定、調整熱價工作中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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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第四十四條 各級供熱價格主管部門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輿論宣傳工作。

第四十五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會同自治區住建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各盟市、旗縣(區)價格主管部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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