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該遵守那些程序?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範圍內有獨立為行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碼、最基本的權利,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的和享受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進行活動和思維、不受約束、控制或妨礙的人格權。

人身自由強制措施不同於人身自由行政處罰,它是一種阻止當事人繼續處在危險狀態的預防性約束,或者阻止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或者為了對違法當事調查取證所採取的臨時性約束,它不是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利的處分性決定,目的不是制裁當事人。


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該遵守那些程序?


《行政強制法教程》(應松年、楊偉東/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P113-115)中講了這樣一個案例:騎車進南屏街被限制“人身自由”合法嗎?說的是兩名大學生違規騎自行車進入禁止自行車通行的路段,某市城管“請”他們在步行街口執勤三小時後,人車才被“解放”。

作者認為,城管執法人員讓違規的當事人去執勤,是一種對人身自由的變相限制,屬於《行政強制法》第9條規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實踐中,不少機關從自認為的“良好動機”出發,採取自認為“有效”的手段執法,卻和法律的規定不一致,甚至是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作為城市管理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依據”,而這裡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狹義的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本案中,城管以“違反通行規定”會造成堵車為由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僅僅是根據主觀需要採取的“土辦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

像這個案例中的情形,如果稍加留心注意,我們在現實生活中應該隨處可見地能找到不少鮮活的例子,這也說明我們部分行政機關依法執法的理念還沒有完全樹立起來,行政法治依然在路上艱難前行。


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該遵守那些程序?


根據《立法法》第8條、第9條的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是法律的專屬立法權。《行政強制法》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都不得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目前,我國設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和限制措施主要有:《人民警察法》中規定中的對嫌疑人的盤問、留置盤問;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和強行驅散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醉酒人員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查中規定的強制傳喚、人身的扣留。《集會遊行示威法》中規定的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傳染病防治法》中的強制隔離治療。《海關法》中規定的強制帶回、人身搜查。《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的限制活動範圍、強制離境等。從上述規定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依據法律規定,主要由公安機關行使。


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該遵守那些程序?


那麼,在執法實踐中,行政機關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該遵守那些程序呢?

《行政強制法》第18條明確列舉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要報告和經過批准、表明身份、告知及說明理由、聽取陳述和申辯、製作現場筆錄等九項規定,這些是實施不同各類的行政強制措施時都應當遵守的共同程序的程序性規定。

《行政強制法》第20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本法第18條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強制措施後立即通知錄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後,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該遵守那些程序?


從這裡我們可以看出, 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中,最特殊的程序要求可能就是這三個“立即”。

一是,立即告知。當場告知,是指採取強制措施時當事人家屬在場的情形,因此從語義上講,當場告知就是立即告知,這就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延緩告知當事人家屬的時間。

二是,立即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這種情況主要指的是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情況緊急,在理解上應當與《行政強制法》第19條相同,都是因事態緊急,行政機關不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將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害。在這種緊急情況下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後,要求執法人員在返回行政機關後以最快的速度向機關負責人報告,以便機關負責人能在第一時間知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具體情況,並對採取的強制措施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立即補辦批准手續;不符合規定的,立即解除對行政相對人的強制措施,恢復其人身自由。

三是,立即解除。依據《行政強制法》第9條、第10條的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設定,法規、規章等均不得設定。但該法中沒有對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期限、情形和條件做出一般性規定,這些內容主要體現在其它法律中。如,《人民警察法》第9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帶回公安機關盤問的,盤問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延長至48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3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人身自由強制是對公民權最嚴厲的強制手段,一旦行使不慎,自然也就演變成對公民權利最嚴重的侵犯。故此,在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目的一旦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的情況下,應當立即解除,恢復其人身自由。


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該遵守那些程序?


當然了,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還會有其他許多細節,因為篇幅問題,不在詳述。

  • 行政強制法教程
  •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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