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怎麼賠?

□李霞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自由權等人格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導致其遭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損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賠償的精神撫慰費用。在交通事故處理中,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在車險的賠償範圍之內,在業界和司法界,目前仍存在不同的看法。

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怎麼賠?

典型案例

2017年10月4日,金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某市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因未及時返回右側行車道,與祁某駕駛由東向西行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致祁某當場死亡,祁某車上的乘車人孫某、魏某受傷,兩車均受損。經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金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死者祁某、孫某、魏某無責任。2017年10月12-13日,金某與祁某家屬陸續達成《協議書》及《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經協商,金某一次性賠償祁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停屍費、精神撫慰金等一切損失共計46萬元。

金某所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B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金某依照調解書約定支付了相應賠償金等後,要求A、B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因兩家保險公司對賠償金額存在爭議予以拒賠,金某隨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查明,事故發生後,A公司和B公司分別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已經賠償了金某支付的死亡補償費334009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3441元、喪葬費29366.64元、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合計386816.64元(其中,A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祁某死亡補償費60633.36元、喪葬費29366.64元、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共計11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一、A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金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已賠付2萬元,實際還需賠償金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二、B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金某交通費1150元;辦理喪葬事人員誤工費5734.5元,減去保險公司已賠付的3441元,實際賠償金某2293.5元,兩項合計3443.5元;三、駁回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5元,由A公司負擔740元,B公司負擔85元。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出上訴,稱:A公司依據當地經濟水平等各方面因素已向金某支付了精神撫慰金2萬元,一審判決確定的5萬元精神撫慰金明顯過高,判決由上訴人再賠償3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A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11萬元,履行了全部賠償責任,故不應該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期間,金某向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門的證明,列明瞭金某向祁某家屬賠償46萬元的各分項具體數額,其中死亡賠償金334009元,喪葬費29774.5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16216.5元。經質證,A公司認為精神撫慰金8萬元過高。經過審理,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根據本次交通事故致祁某死亡的事實,結合當地經濟狀況及金某已賠付精神撫慰金8萬元的情節,確定精神撫慰金5萬元適當,符合法律規定。因金某在A公司處只是投保了交強險,且A公司已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足額賠償了包括精神撫慰金2萬元在內的11萬元,已全部履行了賠償責任。同時,金某在B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故剩餘3萬元精神撫慰金應由B公司予以賠償。

二審法院部分支持了A公司的上訴請求,最終判決B公司在商業三者責任保險內賠償金某精神撫慰金3萬元,交通費1150元,辦理喪葬事人員誤工費5734.5元,扣減其已賠付的3441元,實際賠償誤工費2293.5元,共計33443.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8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合計1375元,由金某負擔275元,由B公司負擔1100元。

關注焦點

本案中的核心焦點是,精神撫慰金是否應該屬於保險公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的賠償範疇?筆者無意對上述案例中的法院司法判決效力提出質疑,但認為,該判決中仍有值得商榷和深思之處,需引起保險行業的關注。

首先,業界需明確精神損害賠償的定義。當受害人由於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精神上的損害達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亦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具體來看,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權或者是某些財產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財產利益受到損害並遭到精神痛苦時,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後其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給予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九條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其他形式的精神撫慰金。同時,該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根據以下方式確定相應金額: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依照《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 (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 (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該《條款》同時明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精神損害撫慰金是通過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的形式,在交強險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支出。

但對於商業三者責任車險,現有的法律法規並未明確三者險中是否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行業通行的商業三者責任車險示範條款中的表述,“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此可見,除非特殊約定,在一般的商業三者責任車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並不屬於商業三者責任車險的保險責任。

綜上,根據交強險條款和商業三者險的條款中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內容,可以看出,實踐中,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賠償範圍內,但需由保險公司根據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予以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目前仍然不屬於商業三者險的通行賠償範圍。

啟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死亡傷殘賠償金即應屬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廣義範圍,這也是交強險賠償限額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支出的法理基礎。另外,精神損害賠償權是一種請求權,不能自動啟動,需依仗具有請求權的人自身主動提出。從保險合同角度,投保人、被保險人既然同意商業三者責任險中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除外,也就相當於保險公司獲得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豁免。但是,如果保險公司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承保範圍,則有利於商業三者險發揮促進社會穩定及保障第三者利益的初衷。

本案中,二審法院的判決雖然已經突破了商業三者險的合同限制,但法院會不會是在更大的格局上看待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意義和價值呢?“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於商業三者險賠償的範圍”作為一種業內通行規則的確維護了保險行業的利益,有利於行業減少賠付支出和壓力,但也在另一方面,忽視了社會整體利益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障屬性,沒能體現出對現代社會逐步重視的公民精神利益和價值的尊重。

另一方面,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常用標準和依據,實踐中法院在受理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中也積累了大量的相關司法經驗,保險公司顧慮的對方“獅子大開口”的情形一般不會出現。

綜上,建議公司可以在保險條款中對此進行合理設置,例如參照交強險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有限賠償原則”,改進原通行的條款設置,在死亡傷殘的賠償責任限額內,事先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最高數額或者比例,與交強險賠償數額進行配套使用,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保險業的保障功能,也可促進保險公司在商業車險市場競爭加劇的情況下,更好地迴歸保險本源,重視以人為本,發揮正向激勵,維護社會穩定,凸顯行業以人為本的價值觀,樹立良好的行業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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