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明码标价,是经营者向消费者公开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一种方式。打开各色各样的购物网站,商品价格通常都占据着非常醒目的位置。然而,标价错误的“乌龙”事件时有发生。网络购物时,消费者往往只有在支付货款后,才被经营者告知标价错误。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最近,广州市民王先生在网购时就遇到这么件烦心事。几次沟通无果后,王先生以价格欺诈为由将经营者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者行为不构成欺诈,但仍需赔偿王先生800元。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一起进入今天的“法脉准绳”!

基 本 案 情

消费者王某:

购买前,商家客服说好了下单次日就能发货。可付款后商家就以各种理由告知我,不加钱就拒绝发货!这是欺诈!

王某诉称,2018年8月16日,王某于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发专卖店”以2788元购买一台GQ-230制冰机。购买前,商家客服说下单次日就可以发货。之后商家以各种理由,不加钱就拒绝发货。8月19日,京东客服帮王某提交纠纷单,之后京东客服连续几天给王某打电话说经查明,是商家价格录入错误,不愿意发货,要求王某取消订单并赔偿王某500元。王某回复不要赔偿,只要制冰机。最后京东客服以商家不肯发货为由结束纠纷单的处理。

王某认为,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对其构成欺诈,遂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请求确认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价格欺诈成立

,承担三倍赔偿责任8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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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

当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才将原价应为4388元的制冰机标价错误,而且该款制冰机没有现货,所以一直没有发货,我们自始至终没有欺诈过王某。

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当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才误将 4388 元的 GQ-230 制冰机按照 GQ-150 制冰机的价格 2788 元出售。王某下单后,公司才发现标价错误。当时公司客服也没有了解清楚仓库的库存情况,就让王某确认下单。后来了解库存情况后,已经及时告知王某 GQ-230 这款制冰机没有现货,只有 GQ-150 有现货,并告知王某可以申请退款,答应给王某作出补偿。

该公司同意王某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且鉴于自身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为此愿意赔偿王某 500-800 元,自始至终都没有欺诈王某。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争 议 焦 点

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且被告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2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裁 判 结 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货款278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 判 理 由

被告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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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才开始在京东平台销售商品,王某于2018年8月16日下单时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尚处于初运营阶段,GQ-230制冰机实际销售价格远超2788元,且双方确认王某系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首单客户,在王某下单当晚即向王某表明标价错误,故对于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疏忽大意标错涉案商品价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该行为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并非故意告知王某虚假情况,不构成欺诈。

对于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无货的事实,由于涉案商品目前仍在京东出售,未显示“缺货或者预订中”的状态,且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与王某通话时表示“货,我们可以发给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本院认为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无货的虚假陈述亦不构成欺诈。首先,王某在下单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2788元购买GQ-230制冰机”,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故王某并未因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陷于错误认知并作出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欺诈行为处以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目的是对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欺诈行为施以惩戒,让欺诈者无利可图。本案中,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履行合同赚取商品的利润是其获利的方式,拒绝发货的行为只是为了利益不受损害,并非想因此获取非法利益,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戒的“欺诈”行为。

综上,该院认为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被告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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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对于王某要求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虽然在缔约过程中,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涉案商品标价错误的行为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中的诚信缔约义务,损害了王某的信赖利益。

虽然王某主张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未获支持,但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缔约过失,向王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案中,对于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未举证证明,但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向王某赔偿500-800元,这属于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王某对涉案商品的下单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价,并结合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行为以及双方处理纠纷的整个过程,本院认为杭州某发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赔偿800元为宜。

法 官 说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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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 周扬(四级法官)

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电子商务市场中广受关注的焦点,不过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的平等主体,纠纷发生后只有对双方给予平等的司法保护,才能实现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利益平衡,促进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法院行使裁判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良合理地理解和解释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在缔约过程中,欺诈可以解释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缔约过失行为,故欺诈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的一种。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并以欺诈为由请求被告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但法院没有因此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而是考虑到被告对涉案商品标价错误的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诚信缔约义务,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存在缔约过失。

同时,被告承认有错并主动提出向原告赔偿,此时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请显然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从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其虽没有明确提出缔约过失问题,但因欺诈行为是缔约过失行为的一种,因此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认为被告首先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其次是该缔约过失行为构成欺诈从而主张三倍赔偿。故该院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剥夺被告的辩论权。

该案中,原告本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亦可以主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为普通老百姓,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对于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双方而言,原告认为其主张欺诈有利于利益得到最大的维护,被告认为其同意解除合同即可实现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的上述选择均符合生活常识。司法不能苛求每一个当事人都能按照法律逻辑提起诉讼或者作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法院。

因此,法院要尽量避免机械司法,生搬硬套,而应当充分运用法理,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善意的解释与呵护,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体现司法的温度。事实上,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已自动履行,说明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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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行使裁判权应当坚持互联网思维,充分考虑网络环境下电商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和权益保障问题。

在网络购物环境下,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一般未经磋商,消费者也无法现场查验商品,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对商品外形、质量等作出错误判断的“容错保护”

同时,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因疏忽大意发生错误的情况亦难以避免,其中因经营者标价错误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标错价格吸引消费者,在合同生效后抬高价格并以标错价格为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二是因为经营者自身或者平台的疏忽过失标错价格。对第一种情况,法院可以认定为欺诈或者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而对第二种情况,则不宜按上述思路处理,因网络购物与传统购物模式不同,网络购物存在消费者数量众多、交易速度快的特点,经营者往往是在众多消费者下单后才发现标价错误,如果按标错的价格履行,经营者可能会遭受巨大损失。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仅需要保护消费者的预期利益,亦需结合经营者的行为性质,对经营者进行一定的“容错”保护,根据经营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判令其承担适当责任。如果动辄让经营者承担 “三倍”或“补差价”等赔偿责任,不仅会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而且与国家鼓励创业、保护中小电商企业的理念相悖,不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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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编 辑:肖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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