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處分另一方所持股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司法觀點

夫妻關係並不形成表見代理的權利外觀。如果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另一方所持股權,而受讓人未要求交易人出具授權委託書,亦未聯繫實際權利人進行求證核實的,應認定受讓人存在過失。即使受讓人已支付轉讓價款,也不構成表見代理或善意第三人。

夫妻一方處分另一方所持股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知識點

1、夫妻一方所持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如何認定夫妻一方處分股權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3、受讓股權時應注意交易人與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

4、受讓股權之前進行必要的調查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0年2月1日,A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100萬元,共有股東四人,其中股東於某持股37.5%。

2014年10月16日,A公司四名股東簽訂股東會決議一份,內容為:於某將所持37.5%股份中7.5%轉讓給陳某,公司其餘股東均放棄優先購買權。該決議備註:如股東本人不能親自來現場參加會議並簽名,可由股東代理人全權代表。於某的配偶沈某在該決議上簽字。次日,陳某向沈某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後陳某多次催促,但於某拒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2014年6月3日,於某的配偶沈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2015年5月15日,於某與沈某在法院調解下協議離婚。

2017年5月,陳某將於某和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於某所持A公司股權中7.5%屬於陳某,並要求A公司立即辦理將上述股權過戶至陳某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於某予以協助。庭審中,於某辯稱其對股權轉讓一事不知情。而陳某和A公司稱,於某雖然是公司登記股東,但事實上一直是由沈某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於某和沈某尚未離婚,陳某有理由相信沈某有權代理於某處分股權,沈某構成表見代理。

法院認為

陳某要求確認於某持有的A公司7.5%的股權屬其所有,但其未舉證其與於某之間存在股權轉讓協議並已受讓股權。陳某主張其與於某存在股權轉讓法律關係的主要依據為2014年10月16日的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在形式上不同於股權轉讓協議,決議體現的是公司及其他股東對於股權轉讓意志。上述協議未載明股權轉讓價款這一股權轉讓協議的基本要素,陳某就股權轉讓協議的主要權利義務內容並未舉證,不足以認定陳某與於某就涉案股權存在股權轉讓合意。

涉案股權在股東會決議作出時屬於於某、沈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沈某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同意轉讓是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主張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另一方仍需以股權轉讓的方式成為公司股東

據此,於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雖屬於其與沈某的夫妻共有財產,但沈某並不因此取得股東身份,夫妻共同共有的應為股權價值而非股權,股權的處分仍需具有股東身份方作出

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即便對於普通夫妻共同共有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而做出外,共有人一方亦無權單方處分財產

。據此,沈某亦無權處分於某持有的7.5%股權。

陳某主張其屬於善意第三人,且已經實際支付對價,但因股權轉讓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且其未審查沈某是否具有於某的授權委託存在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陳某對涉案股權不構成善意取得。故陳某不屬於善意無過失地相信沈某有代理權的合同相對人,沈某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綜上所述,陳某與於某不存在股權轉讓合意,沈某處分案涉股權系屬無權處分,陳某對涉案股權亦不構成善意取得。

故,法院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夫妻一方處分配偶所持股權行為合法性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夫妻一方所持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對財產歸屬問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原則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股權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財產,從某種程度而言,股權更像是一種權利而非財產。股權不僅具有財產性的經濟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屬性特徵,股權與個人身份是密切相關的。

對於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均有不同觀點,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股權所帶來的收益和價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東身份僅股權持有一方所能享有,其配偶不能必然享有股東身份。這一點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也可以看出。

2、如何認定夫妻一方處分股權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實際上,表見代理是無權代理的一種例外,原則上被代理人無需承擔無權代理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但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則相關法律後果須由被代理人承擔。

夫妻關係是一種非常緊密的法律關係,且原則上夫妻雙方均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一定範圍內的自由處分權利,因此很多交易相對方誤認為,夫妻一方處分另一方所持股權必然是有權代理,或者基於夫妻關係,我有理由相信處分股權的一方享有合法代理權。從法律層面上,我們應從以下幾方面來認定夫妻一方處分股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第一,代理人具有權利外觀。即,代理人有某些行為讓相對人能產生合理信賴。例如,代理人持有授權委託書。需要注意的是,夫妻關係雖然緊密,但是夫妻雙方均是獨立、自主的自然人,因此夫妻關係並不足以讓相對人產生合理信賴,本案中陳某以沈某與於某具有夫妻關係為由主張構成表見代理,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第二,相對方不存在過錯。在某些交易中,相對方應盡必要的審慎義務,例如查看授權委託書的授權事項是否與交易事項相匹配、授權期限是否已過。如果相對方由於自身的疏漏或疏忽,導致錯信代理人,則不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陳某在進行股權交易前,未查看沈某的授權委託書,甚至未向於某核實,因此陳某本身具有過錯,不構成表見代理。

從司法實踐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如果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而擅自處分另一方所持股權,是構成無權代理。因為處分股權並非是為日常生活所需,即使股權系夫妻雙方共有,共有人一方也無權單方進行處分。我們此前發佈的

《夫妻一方是否有權處分"配偶"所持的股權?-論股權贈予的效力》(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公司治理建議

1、受讓股權時應注意交易人與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

股權交易時要注意交易人與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例如本案中標的股權登記的權利人為於某,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及收取轉讓價款的人均為沈某,明顯屬於交易人與權利人不一致。

如果交易人稱是代理權利人進行交易,則受讓人應要求交易人提交授權委託書。在客觀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最好聯繫實際權利人進行求證核實

此外,如果股權權屬存在共有情形,而交易人是共有人之一,受讓人也應要求交易人出具承諾函及授權委託書,保證該交易人已獲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進行處分

2、受讓股權之前進行必要的調查

受讓股權之前還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一,工商登記信息。工商登記信息可以反映權利人姓名,以及權利人是否實際出資。如果權利人尚未實際出資或未全面出資,則應謹慎受讓此類瑕疵股權,或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就該事項與出讓人進行責任分擔約定。

第二,抵押、保全情況。如果交易的標的股權存在抵押或凍結情形,受讓人應考慮股權無法過戶的風險。

第三,訴訟情況。通過搜索出讓人的訴訟情況可以瞭解標的股權是否存在權屬爭議、出讓人股東是否存在其他糾紛。此類糾紛也會影響受讓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目的的實現。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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