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夜班後在公司宿舍睡覺猝死是工傷嗎?

下夜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是工伤吗?

朱二是中核某礦區倒班崗位員工。為方便倒班員工休息,公司為倒班員工在福利區安排了公寓。

2014年3月5日14時朱二從嘉峪關市區家乘公司班車前往公司上小夜班,23時20分下小夜班。

3月6日00時40分左右,朱二與同事一起回到公司福利區的公寓。

3月6日10時15分左右,同事敲朱二的房門想一起去上白班,但無人應答。

中午12時左右,朱二被同事發現斜躺在公寓床上,已經死亡。

礦區醫院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診斷》(推斷)書》證明朱二死亡原因為猝死。

礦區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接警後派員到現場,經查驗,現場門鎖完好,死者仰某於床上,室內無明顯翻動及其他可疑痕跡,屍表檢驗也未見明顯外傷,綜合醫學證明及調查情況,認定朱二死亡排除他殺及自殺可能性,系意外猝死。

2014年9月25日,朱二妻子楊玲向礦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礦區人社局於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楊玲不服該決定,於2014年12月29日向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提起行政複議。

2015年2月12日,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礦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楊玲不服該複議決定書,於2015年3月18日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朱二死亡屬於工傷事故。

【法院一審、二審】

甘肅礦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朱二死亡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導致是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

一、關於朱二的死亡時間。朱二死亡的時間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後,而不是在上班期間。從朱二23時20分下小夜班到其於次日11時40分上白班,中間間隔時間長達12小時20分,因此該期間為職工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睡眠時間,並不是工作期間的短暫休息。楊玲認為朱二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朱二的家在嘉峪關市區,朱二上班的時間應從其坐上礦區交通車時開始認定,上車後就由公司管理,休息也屬於工作時間,屬於工作中休息,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據。

二、關於朱二的死亡地點。朱二在3月6日0時50分下班回到公寓後正常睡眠期間死亡,死亡地點位於礦區福利區,而不在生產廠區。福利區為職工上班前及下班後的休息及自由活動的場所,而非上班正常進行工作生產的場所。因此,朱二死亡的地點並非工作地點。楊玲主張朱二死亡的地點只要在廠區就應屬於工作地點,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朱二的死亡原因。朱二在3月6日0時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間死亡,該休息期間長達12小時20分,是人們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時間,並不是工作期間的短暫休息。同時,醫院診斷證明朱二的死亡為猝死;公安局出具的現場查看筆錄也排除他殺及自殺的可能,系意外猝死,因此,朱二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間死亡與工作無關。

綜上,朱二在下小夜班後,在晚上礦區福利公寓內正常休息睡眠期間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楊玲的訴訟請求。

楊玲不服,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法院再審】

楊玲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朱二死亡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涉及的合理區域內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依法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甘行終字第157號行政判決書。

最高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本案中,公司《工作兩地生產運行與休息模式》《朱二死亡經過報告》、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公安機關“3·6”朱二死亡案現場查看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朱二系下小夜班後回到公寓休息期間猝死,既非在工作時間也非在工作崗位死亡,故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情形。

最高法院最後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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