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员工工作地点可约定为全国

【裁判要点】 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员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有变化,仍然选择了与公司订立并履行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等情形,故合同条款有效。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 直白一点的说就是:公司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定为

全国,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员工,你自己同意这个条款,怪谁啊?

再审申请人赵×宇、陈×龙、叶×祥、姜×、温×锋、薛×军、叶×、刘×、龙×文、刘×军等十名员工(下称赵×宇等十名员工)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安×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十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632-16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赵×宇等十名员工申请再审称:安×儿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赵×宇等十名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安×儿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将劳动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等于是约定不明。其次,赵×宇等十名员工工作岗位为仓库人员,其工作性质不需要到全国各地工作。安×儿公司将赵×宇等十名员工工作地点单方面变更为东莞,对赵×宇等十名员工生活已经造成根本性影响。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工作地点变更超出深圳市行政区域外的,变更合同达不成一致意见,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安×儿公司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拒绝赵×宇等十名员工进入原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也不及时在深圳安排新的合理工作岗位,并在劳动仲裁时反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6日解除,要求返还2013年6月5日后的工资。虽然赵×宇等十名员工在接到《关于仓库搬迁通知》后未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我方不同意到东莞工作的意思表示一直很明确。2013年6月6日的录像显示,安×儿公司限制我方进入原龙华仓库,2013年6月9日,赵×宇等十名员工到信访局信访,在信访部门的要求下,安×儿公司并未与我方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赵×宇等十名员工在2013年6月27日提起仲裁,而安×儿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提起反诉,要求赵×宇等十名员工返还2013年6月5日之后多支付的工资。安×儿公司提起反诉并要求返还工作的行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6月6日实质解除。综上,安×儿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赵×宇等十名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安×儿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赵×宇等十名员工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安×儿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儿公司与赵×宇等十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作地点约定如下:“乙方(劳动者)根据本合同在甲方(安×儿公司)任职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乙方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赵×宇等十名员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超出深圳市的范围,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等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儿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仅限于深圳市。因此,在赵×宇等十名员工选择与安×儿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其应当预见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变更的可能性,但其仍然选择了与安×儿公司订立并履行该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而致赵×宇等十名员工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时,却要求安×儿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安×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预见到的风险,亦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安×儿公司将仓库搬迁至与深圳相邻的东莞且没有改变赵×宇等十名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安×儿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并无不当。

高院:员工工作地点可约定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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