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優益權”並非隨意變更補償安置協議的擋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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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孔維松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簽得好好的徵收補償協議突然不作數了?徵收方以公共利益為由單方面變更,那麼被徵收人的補償權益又該如何保障呢?本文,來看在明律師楊念平、李群傑所代理的一起案件,感受行政協議相關問題的複雜性與專業法律分析對維權取得成效的助力作用。

“行政優益權”並非隨意變更補償安置協議的擋箭牌!

【基本案情:簽好的協議又要改?】

李先生住在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某村,並與其父親共同生活在同一處宅基地上,該處用地有宅基地使用權證,其證載權利人為李先生的父親,面積為伍分一釐叄毫。

2013年10月19日,二七區政府成立了“拆遷指揮部”,開啟徵收程序,並由該指揮部發布《合村並城拆遷安置補償辦法》。2013年11月1日,李先生將戶籍單獨立戶,並由村民委員會出具宅基地分戶證明,認定原來的宅基地分為李先生的父親0.2畝,李先生0.4畝。

隨後拆遷指揮部分別與李先生及其父親簽訂了《合村並城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對李先生及其父親分別按照分戶後的宅基地大小進行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後,區政府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相應的結算款,並向李先生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過渡費。

後拆遷指揮部認為涉案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違反了法律、法規及《合村並城拆遷安置補償辦法》,應予糾正,停發了李先生的部分過渡費。2019年1月2日,拆遷指揮部作出《關於對變更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處理決定》,對該協議進行單方面變更,並電話通知李先生,但其並未前往指揮部進行變更。李先生隨後委託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楊念平、李群傑律師,在二位律師指導下,起訴要求區政府繼續履行涉案協議。

【律師代理:“優益權”也不得濫用】

本案涉及三個問題。

第一,行政協議簽訂雙方應當嚴守約定。行政協議的本質是合同的一種,之所以要單獨將其開列出來並稱做“行政協議”,是因為其簽訂雙方主體和所追求目的的特殊性。一般的民事合同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行政協議的一方是行政機關,另一方是民事主體,是公對私的合同,並且行政協議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既然是合同,就建立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作為公民一方,在行政管理中本就處於弱勢地位,其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對方即“行政機關”會嚴守合同。正如法院在判決中所說“在此過程中,被告區政府應處於主動和主導地位,其對簽訂協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簽訂協議的條件以及李先生家庭的具體情況應當熟知和掌握。”所以,正是基於這種基本的契約精神以及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信賴,行政機關對於行政協議更應當嚴格遵守,不得隨意變更。

第二,如果行政協議確屬發生錯誤以致損害,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變更之。行政協議與普通的民事合同還有一處重大不同,普通的民事合同簽訂後,如若發現合同的履行會導致顯失公平、第三人損害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合同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其爭議必然應當通過訴訟請求法院解決。但是在行政協議中,行政主體在發現行政協議的履行會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的情況下,不必提請法院裁決,直接予以變更即可。正如判決書中所說“協議簽訂後,在繼續履行行政協議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實現時,行政機關可以行使行政優益權,單方對協議作出變更、解除等行政決定”。所以,行政協議是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具有特殊的行政管理目標。既然是管理,意味著必有一方佔據高位,另一方處於相對的“服從”地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權的權利(力)來源也就不言自明瞭。

第三,單方變更行政協議,涉及相對人重大利益,應當遵循正當程序。行政機關雖然具有單方變更之權,但是值得注意的事實是,安置補償協議一般涉及公民的重大財產權益,如果不對行政機關所謂的“行政優益權”加以必要限制,則會導致處於行政協議弱勢一方的民事主體的權益面臨隨時被“剝奪”的危險,使行政協議喪失合同的本質,誠實信用原則將不復存在,更遑論“信賴利益保護”了。所以,單方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實際上更像甚至就是“行政決定”的一種。既然是行政決定,則必然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相對人陳述、申辯權是一種最基本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可見,如果行政行為的行使對聽證、陳述、申辯程序性權利產生實質性損害,其行政行為就不可僅僅歸為“程序輕微違法”的範疇了。正如本案判決書中所說“單方對協議作出變更、解除等行政決定,但應當在保障合同相對人的陳述、申辯等基本權利的基礎上,通過正當、合法的程序作出……在未保障李先生的陳述、申辯等基本權利的情況下,不能視為涉案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已被變更或者解除”。

“行政優益權”並非隨意變更補償安置協議的擋箭牌!

通過以上分析,本案庭審中,楊念平、李群傑律師緊扣這三個焦點問題,層層遞進,切中要害,歸結起來即:李先生與拆遷指揮部簽訂的協議雙方應當恪守約定,被告企圖以“行政優益權”做隨意毀約的擋箭牌必將被法律刺穿。退一步講,即使被告以“行政優益權”單方變更協議,也要遵循正當的法律程序,保障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最終法院採納了我們的觀點,判決被告繼續履行與李先生簽訂的《合村並城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並支付拖欠的過渡費。專業的法律分析助力被徵收人的權益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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