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雲南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釋義

第一條 保護和搶救少為了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數民族傳統文化,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和少數民族文化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釋義] 本條是關於制定本條例的根據和目的的規定。

《雲南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關於雲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規,是結合雲南省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相關規定的具體落實。雲南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先後出臺了《中共雲南省委、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族工作,促進民族團結,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科學發展的決定》(雲發〔2009〕13號)等文件,對雲南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雲南是一個多民族、多語言、多文種的邊疆省份。全省有25個世居少數民族,其中22個民族有自己的語言,14個民族有自己的文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是黨和國家民族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直接關係中華民族文化的發展繁榮,直接關係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不僅是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的需要,更是維護我省邊疆安寧,反滲透、反分裂和文化安全的需要。為了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保護和搶救少數民族傳統文化,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和少數民族文化繁榮發展,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依法管理和規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和諧發展,推動民族團結進步邊疆繁榮穩定示範區建設,維護民族團結進步、邊疆繁榮穩定,推動我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走向法制化、規範化、科學化軌道。

第二條 各少數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少數民族和各民族公民使用語言文字權利和鼓勵相互學習語言文字的規定。

各少數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賦予少數民族的權利,國家的法律法規對於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給予了充分的保障。少數民族在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也有學習使用推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義務和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第五十三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第四條規定:“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第三條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分類指導、積極穩妥、科學保護的原則,尊重各民族群眾意願和語言文字自身發展規律。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應當堅持原則和尊重規律的規定。

黨和國家歷來重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1991年,《國務院批轉國家民委關於進一步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報告的通知》(國發[1991]32號),明確指出新時期民族語文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基本方針是:“堅持馬克思主義語言文字平等原則,保障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從有利於各民族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出發,實事求是,分類指導,積極、慎重、穩妥地開展民族語文工作,為推動少數民族地區政治、經濟和文化事業的全面發展,促進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通知從有利於各民族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出發,具體分析了我國民族語文工作的現狀,闡述了我國民族語文工作的方針、任務和措施。這一闡述分析符合雲南民族語文工作的實際,實事求是,分類指導,積極、慎重、穩妥地開展民族語文工作是雲南民族語文工作應當堅持的原則和遵循的規律。我國民族語文工作的實踐充分證明,做好民族語文工作,對處理好民族問題,維護和促進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維護民族地區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政府統籌協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對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世居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搶救保護經費,應當單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搶救保護經費,主要用於搶救、保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為載體傳承的民族傳統文化等。

[釋義] 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應當履行職責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保障的規定。

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是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職責的規定。應當履行的職責包括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政府統一協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並對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這些職責規定,是雲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需要,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加大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經費支持力度。進一步完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保障機制,切實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開展和各項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事業的持續發展。”“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形成政府統籌協調、業務部門主管、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格局。”“定期召開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會議,研究部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模範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款是對省人民政府應當履行職責的規定,明確了在省人民政府設立的世居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搶救保護經費中,應當單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搶救保護經費。根據《雲南省人民政府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繁榮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雲政發〔2010〕136號)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經費保障。各級政府要不斷加大對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的經費投入。從2010年起,在民族工作部門設立省級25個世居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搶救保護經費每年2000萬元,主要用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搶救保護,民族文物、古籍的收集整理,瀕危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口傳文學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保護和開發。省財政每年將安排專項資金,解決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繁榮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也要根據當地實際,加大對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的投入扶持力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規劃、指導和監督管理。經批准設立或者確定的負責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職責和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

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明確了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職責,明確了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職能。根據《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雲南省民族事務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雲政辦發〔2009〕136號)中規定:“管理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指導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出版規劃等工作。”明確了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是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規劃、指導和監督管理;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在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下具體開展工作。

第二款明確了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的職責。《國務院批轉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報告”的通知》(國發[1991]32號)規定:“各級政府要重視民族語文工作,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從各方面給予關心和支持,幫助解決工作中的具體困難和問題。國家民委要與國家教委、廣播影視部、新聞出版署、國家語委、中國社會科學院以及地方有關部門密切合作,互相協調,共同做好少數民族語文工作。要適時組織省、區之間民族語文工作的協作和交流。”《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規定:“依法規範公共領域的文字使用;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切實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工作,加強少數民族語言廣播影視節目的製作、譯製和播出能力;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網站和新興傳播載體有序發展。”我省各級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是屬於涉及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因此也要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三)監督和檢查規範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情況;

(四)指導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報刊、廣播影視、出版物等的譯製、播出、出版;

(五)保護和搶救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為載體傳承的民族傳統文化;

(六)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養。

[釋義] 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應當履行主要職責的規定。

本條款規定了六條主要職責。一是宣傳貫徹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及政策;二是依法保障各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三是監督和檢查規範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情況;四是指導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報刊、廣播影視、出版物等的譯製、播出、出版;五是保護和搶救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為載體傳承的民族傳統文化;六是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養。此職責規定從雲南的民族語文工作實際出發並依據國家的相關規定明確的主要政策依據有《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本意見強調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宣傳貫徹黨和國家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方針政策;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法制建設;搞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處理工作;促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教育、新聞、廣播、影視、古籍整理事業;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協作交流和人才培養;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雲南省民族事務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雲政辦發〔2009〕136號)規定:“管理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指導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出版規劃等工作。”

第七條 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及其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資源數據庫的建設,並會同教育、文化、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數據庫工作和教育、文化、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工作的規定。

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及其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是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資源數據庫建設的主體,是其應當履行的職責和完成的工作任務。同時,為做好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工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及其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教育、文化、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工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資源數據庫旨在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信息化、標準化、規範化建設的同時,記錄搶救和保護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數據,數據庫在充分採集雲南省世居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數據資源基礎上,集圖、文、聲、像為一體,建成獨具雲南特色、統一存儲結構、多種媒體共存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資源載體。主要的政策依據是《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意見規定:“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工作。各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要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作為工作的重要內容。協同有關部門加快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研製進程,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相關標準與技術規範建設;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信息處理工作。協同有關部門進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信息技術基礎研究和軟件研發,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統一平臺建設,提高軟件研發的水平與效益;建設多語種、多文種、多用途的民族語言資源數據庫,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數字化產品的推廣應用工作;加大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軟件產品的監管力度,維護國家信息安全”。《中共雲南省委、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族工作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決定》(雲發〔2005〕14 號)規定:“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做好少數民族語言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的譯製、製作和播映,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譯和出版。”《雲南省人民政府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繁榮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雲政發〔2010〕136號)規定:“研究制定少數民族文物、古籍鑑定辦法,建設少數民族語言文化資源數據庫,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鼓勵支持文藝工作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從事文學藝術的創作和演出;支持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輯、記者和作家。

[釋義] 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從事文學藝術創作和演出,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輯、記者及作家等方面工作的規定。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是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的主要陣地,廣大的文藝工作者是文學藝術創作和演出的主要力量。廣大的文藝工作者在開展研究、創作、演出的活動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其支持、鼓勵和扶持的職責,同時在培養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輯、記者和作家的力度上也應當鼓勵和支持。本條的相關憲法、法律、法規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中共中央關於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規定:“推出更多優秀文藝作品。文學、戲劇、電影、電視、音樂、舞蹈、美術、攝影、書法、曲藝、雜技以及民間文藝、群眾文藝等各領域文藝工作者都要積極投身到謳歌時代和人民的文藝創造活動之中,在社會生活中汲取素材、提煉主題,以充沛的激情、生動的筆觸、優美的旋律、感人的形象,創作生產出思想性藝術性觀賞性相統一、人民喜聞樂見的優秀文藝作品。……扶持代表國家水準、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優秀藝術品種,積極發展新的藝術樣式。鼓勵一切有利於陶冶情操、愉悅身心、寓教於樂的文藝創作,抵制低俗之風。建設優秀傳統文化傳承體系。……深入挖掘民族傳統節日文化內涵,廣泛開展優秀傳統文化教育普及活動。……大力推廣和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科學保護各民族語言文字。繁榮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開展少數民族特色文化保護工作,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黨報黨刊、廣播影視節目、出版物等譯製播出出版。”《國務院關於進一步繁榮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29號指出:“繁榮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的政策措施。……大力推動少數民族文化創新。促進現代技術和手段在少數民族文化發展中的應用,鼓勵具有民族特色和時代氣息的優秀文化作品創作,提高少數民族文化產品數量和質量。加大對少數民族藝術精品創作扶持力度,打造一批有影響的少數民族文學、戲曲、影視、音樂等文化藝術品牌。國家舞臺藝術精品工程要進一步向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傾斜。國家各級各類文化獎項,少數民族文化作品獲獎應占合理比重,對優秀少數民族文化作品及有突出貢獻的文化工作者給予獎勵和表彰,進一步激發少數民族文化創作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加大少數民族文化人才隊伍建設力度。努力造就一支數量充足、素質較高的少數民族文化工作者隊伍,營造有利於優秀人才脫穎而出的體制機制和社會環境,著力培養一大批藝術拔尖人才、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參與搶救瀕危文化,推動相關學科建設,培養瀕危文化傳承人。”《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指出:“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科研工作。組織和支持相關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及專家學者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基礎理論和應用問題進行研究。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使用現狀調查,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政策法規、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應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理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發展規律等研究。以大學為依託,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科研人才,形成老中青相結合、漢族專家和少數民族專家相結合、語言學和其他相關學科專家相結合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科研隊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影視的製作、譯製和播出,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網站和新興傳播載體的發展。

[釋義]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影視、網站和新興媒體等工作的規定。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影視的製作、譯製和播出以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網站和新興傳播媒體的發展是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重要方面,對於更好的滿足各民族群眾多層次、多方面、多樣化精神文化需求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黨和國家高度重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影視、廣播及新興傳播載體的發展,制定出臺了推進此項工作發展的相關政策。《中共中央關於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大力推廣和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科學保護各民族語言文字。繁榮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開展少數民族特色文化保護工作,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黨報黨刊、廣播影視節目、出版物等譯製播出出版。”《國務院關於進一步繁榮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29號)指出:“大力發展少數民族廣播影視事業。提高少數民族語言廣播影視節目製作能力,加強優秀廣播影視作品少數民族語言譯製工作。推出內容更加新穎、形式更加多樣、數量更加豐富的少數民族廣播影視作品,更好地滿足各族群眾多層次、多方面、多樣化精神文化需求。”《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指出:“促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教育、新聞、廣播、影視、古籍整理事業;切實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工作,加強少數民族語言廣播影視節目的製作、譯製和播出能力;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網站和新興傳播載體有序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做好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影視的製作、譯製和播出工作,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網站和新興傳播載體的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各類專業人才;注重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調解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官和檢察官。

[釋義]本條是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和警官司法調解人員以及法官、檢察官的規定。

本條主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即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指出:“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佈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和相關專業人才,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的職責。二是針對雲南民族眾多、語言眾多,少數民族地區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警官和司法調解人員的迫切需求,各級人民政府在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和相關專業人才的同時,更應當注重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調解人員。第二款明確了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實際需要,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官和檢察官。雙語司法人才培養對於民族地區的法制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具有翻譯責任和義務。當前民族地區嚴重缺乏雙語司法人才,為此,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官和檢察官。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的學校在學前和小學教育階段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學。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制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雙語教師的培訓、培養規劃和計劃,培養雙語教師。

[釋義]本條是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少數民族地區學校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學應當履行職責的規定。

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規定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的學校在學前和小學教育階段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學,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的職責。少數民族地區的學校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和非自治地方的學校,雲南的雙語教學主要是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學,學前和小學教育階段是開展雙語教學的重要階段。開展少數民族雙語教學,有利於培養民漢兼通的少數民族人才,有利於提高少數民族教育質量,有利於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實現少數民族地區的長治久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並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財政方面扶持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年2月29日國務院批准)第二十五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依照國家對開展雙語教學的相關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的學校在學前和小學教育階段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學。

第二款規定製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雙語教師的培訓、培養規劃和計劃,培養雙語教師,是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鼓勵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授課的‘雙語教學’,扶持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教材的研究、開發、編譯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數民族教材的編譯和審查機構,幫助培養通曉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的教師。”《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亦指出:“參與做好‘雙語’教學工作。協同有關部門,穩步推進‘雙語’教學工作。把學前‘雙語’教育納入義務教育範圍,擴大‘雙語’教學覆蓋面;培養和培訓‘雙語’教師;編寫出版適合民族地區實際的‘雙語’鄉土教材、課外讀物;建立科學合理的‘雙語’教學銜接體系,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有效的‘雙語’教學模式。《中共雲南省委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族工作促進民族團結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科學發展的決定》(雲發[2009]13號)規定:“進一步加強‘雙語’教育,把‘雙語’教育納入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開辦一批‘雙語’幼兒園,對‘雙語’教師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績效工資等方面給予傾斜,把雲南民族大學建成‘雙語’人才培養基地。”

第十二條 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應當設置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報考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的考生,應當按照語種進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試;成績合格的,按照語種與高考招生同步單列錄取。

報考師範類專業的考生,熟練掌握一種少數民族語言並經少數民族語言測試合格的,應當優先錄取。

[釋義]本條是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設置和報考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師範類專業考生條件和要求的規定。

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規定了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設置和報考學生應具備的條件的規定。第二款明確了報考師範類專業的學生應具備條件和優先錄取政策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本條規定雲南的民族高等院校應當設置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也應當設置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對於報考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考生,應當進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水平和能力考試。成績合格的,按照語種與高考招生同步單列錄取。《條例》同時規定報考師範類專業熟練掌握一種少數民族語言並經少數民族語言測試合格的考生,應當優先錄取。

第十三條 專門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編輯、教學、播音和翻譯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的,可以免除外國語考試。具體評審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制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授權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制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編輯、教學、播音和翻譯的專業技術人員評定專業技術職稱評審辦法的規定。

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專業技術人員包括研究、編輯、教學、播音和翻譯等各類人才,熟練掌握本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加強專門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人才隊伍建設,更好的服務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根據《雲南省人事廳關於進一步完善我省職稱外語和計算機應用能力考試有關規定的通知》(雲人〔2007〕11號)和《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調整我省職稱外語和計算機應用能力考試有關規定的通知》(雲人社發【2011】289號)中“我省獨龍、德昂、基諾、怒、阿昌、普米、布朗等7個人口較少民族”和“經行業主管部門確認,從事具有中國特色、民族傳統的臨床中醫藥、民族醫藥工作;或專業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民族民間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古籍整理、歷史時期考古等專業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在申報專業技術職務時可免試外語和計算機能力的規定,專門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編輯、教學、播音和翻譯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的,可以免除外國語考試。本條同時規定具體評審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廣播電視媒體應當開設少數民族語言頻率、頻道或者欄目,並逐步增加播出語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邊境地區的廣播電視媒體開設少數民族語言頻率、頻道和欄目。

[釋義] 本條是關於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廣播電視媒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少數民族語言頻率、頻道或者欄目等方面應當履行職責的規定。

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是對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廣播電視媒體應當開展工作的規定,應當在廣播電視媒體開設民族語言頻率、頻道和欄目。開設民族語言頻率、頻道和欄目的目的是通過民族語廣播電視的播出宣傳黨和政府的理論政策、推廣普及科技文化知識、豐富群眾文化生活。在豐富節目的基礎上,結合雲南特有民族的實際,逐步增加播出欄目,尤其優先考慮跨境民族語的播出。第二款特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好對邊境地區廣播電視媒體開設少數民族語言頻率、頻道和欄目的職責。在《中共中央關於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2011年10月18日中國共產黨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 中指出:“大力推廣和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科學保護各民族語言文字。繁榮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開展少數民族特色文化保護工作,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黨報黨刊、廣播影視節目、出版物等譯製播出出版。”《中共雲南省委、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族工作,促進民族團結,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科學發展的決定》(雲發〔2009〕13號)針對雲南多民族、多語種和邊境地區的基本省情,作出了“爭取國家支持,增設少數民族語廣播電視衛星頻道,擴大少數民族語廣播影視譯製語種和覆蓋面,設立雲南少數民族影視譯製中心和8個邊境州市分中心”的決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譯、出版各類讀物。

省教育和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應當編譯、出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教學教材。

[釋義]本條是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省教育和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譯、出版各類讀物和雙語教學教材工作的規定。

本條共有兩款。

第一款明確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及民族、教育、出版等有關部門,在編譯、出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各類讀物工作中的職責。

第二款明確了編譯、出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教學教材是省教育和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的職責。《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國家支持少數民族新聞出版事業發展,做好少數民族語言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的譯製、製作和播映,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譯、出版。”在此項規定中,明確指出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譯、出版,是國家的職責,也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指出:“組織編寫翻譯時事政治、法律法規、科普、文化等領域‘雙語’讀物,逐步提高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優秀出版物、外文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優秀出版物雙向翻譯出版的數量和質量。為社會提供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服務。”文件明確指出要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譯、出版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各類讀物,種類包括雙語教學教材、時事政治、法律法規、科普、文化等領域‘雙語’讀物,並不斷提高各類讀物的數量和質量,不斷滿足少數民族群眾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讀物的需求。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在少數民族重大節慶和體育活動時,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開展宣傳教育和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釋義] 本條是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在開展少數民族重大節日和體育活動時相關要求的規定。

各民族節日和體育活動非常豐富,是人民群眾喜聞樂見的活動形式,在舉辦少數民族節慶活動時,注重使用和發揮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作用,有助於擴大宣傳教育的功效,讓少數民族在重大節慶活動中受到教育,提升廣大少數民族的自我表現、自我教育、自我服務。《中共中央關於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廣泛開展群眾性文化活動,提高社區文化、村鎮文化、企業文化、校園文化等建設水平,引導群眾在文化建設中自我表現、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積極搭建公益性文化活動平臺,依託重大節慶和民族民間文化資源,組織開展群眾樂於參與、便於參與的文化活動。支持群眾依法興辦文化團體,精心培育植根群眾、服務群眾的文化載體和文化樣式。”

第十七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公民提供翻譯服務。

[釋義] 本條是關於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的規定。

本條是重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賦予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在國家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等部門在履行職務的時候應當根據各地實際需要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同胞提供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佈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佈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併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相互翻譯或者轉寫時,應當符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特點和規律,不得使用帶有歧視和不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釋義]本條是關於在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相互翻譯轉寫時應當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民委、中央統戰部、公安部、民政部、國家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國家宗教局關於正確處理新形勢下影響民族團結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1〕23號)指出:“在公開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和互聯網中,違反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民族的歷史、文化、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傷害少數民族和信教群眾感情所引起的影響民族團結的問題,分別由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互聯網管理等部門負責處理,統戰、民族、宗教工作部門積極協助。”《地名管理條例》(國發〔1986〕11號)第五條規定:“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必須更名。’”《雲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譯少數民族語地方、漢字譯名應力求準確。地名的專名、通名都要音譯,通名儘量同詞同譯,也可以參照當地譯寫習慣,通名音譯後再重複意譯。”第三十七條規定:“少數民族語地方的漢字譯名用字不當,發生歧義,有損民族尊嚴,妨礙民族團結的,應調整譯名所用漢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相互翻譯或者轉寫時,應當符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特點和規律,不得使用帶有歧視和不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十九條 公開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文學藝術作品、音像製品、表演、廣告、商業牌匾等,應當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釋義] 本條是關於公開規範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

公開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主要指的是在進行文學藝術作品創作、出版;音像製品的製作出版;文藝表演;在公共場合所使用的招牌、廣告、告示牌、商業牌匾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標誌牌等使用外國文字並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指出:“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工作。各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要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作為工作的重要內容。協同有關部門加快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研製進程,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相關標準與技術規範建設;制定少數民族人名地名漢字音譯轉寫和拉丁轉寫規範;建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審定發佈制度,定期發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審定公告;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的社會宣傳、服務工作,不斷提高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的社會知曉度和應用水平。依法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在相關領域的應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積極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民族語言文字管理的法律法規,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依法使用。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譯等方面的公共服務;協調有關部門,依法用規範漢字和本民族文字印製少數民族公民的身份和資格證件;依法規範公共領域的文字使用。”按上述文件要求,公開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藝術作品、音像製品、表演、廣告、牌匾、印章等都應當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本《條例》所指的規範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是:彝族有2種(雲南規範彝文、涼山規範彝文)、傣族有3種(西雙版納新傣文、老傣文、德宏傣文)、苗族有3種(川黔滇次方言苗文、滇東北規範苗文、滇東北老苗文)、傈僳族有2種(老傈僳文、新傈僳文)、瑤族有2種(門方言文字、勉方言文字)、景頗族有2種(景頗文、載瓦文),白文、哈尼文、壯文、拉祜文、佤文、納西文、藏文、獨龍文等14個少數民族22種文字。

第二十條 有下列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的公共文書、印章、證件和牌匾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稱、商標、說明書和公用設施標識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製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認為確需審定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需要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審定機關和情形的規定。

本條明確了審定機關是審定情形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明確了需要審定的情形。《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民委、中央統戰部、公安部、民政部、國家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國家宗教局關於正確處理新形勢下影響民族團結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1〕23號)指出:“在公開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和互聯網中,違反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民族的歷史、文化、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傷害少數民族和信教群眾感情所引起的影響民族團結的問題,分別由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互聯網管理等部門負責處理,統戰、民族、宗教工作部門積極協助。”《出版管理條例》規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宣揚邪教、迷信的;(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國家民委關於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見》(民委發[2010]53號)指出:“依法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在相關領域的應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積極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民族語言文字管理的法律法規,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依法使用。依法用規範漢字和本民族文字印製少數民族公民的身份和資格證件;依法規範公共領域的文字使用。”在本條例中規定了4種需要審定的情形:一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的公共文書、印章、證件和牌匾;二是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三是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稱、商標、說明書和公用設施標識當中的少數民族文字。四是對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在出版、播出前需要審定的規定,提出了需要審定的有兩種形式:一是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在出版、播出前需要審定的;二是主管部門認為確需要審定的。審定機關需要審定的內容應當包括是否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符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特點和規律,不得使用帶有歧視和不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用語用文是否符合規範和標準,用字是否準確。

第二十一條 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審定申請時,應當提供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相對照的書面申請材料和樣式。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定,審定前交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進行規範性審核。經審定同意的,發給批准文件;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釋義] 本條是關於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申請的單位和個人的要求和審定機關應履行審定職責的規定。

本條是對辦理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事項的工作程序、工作要求、工作時限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並參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的相關辦理程序。本條對提出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盡的義務做出了明確規定,在提出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供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相對照的書面申請材料和樣式。同時提供申請內容的樣式、民漢對照的書面申請以及提出申請所需材料的樣式。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定完畢,這是對審定機關審定時限的規定。審定前交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進行規範性審核。本《條例》對審定機關的審定行為提出了前置性條件,經審定機關審定同意後,同意的發給批准文件,不同意的,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定使用或者不規範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於未按規定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所指違反本《條例》規定,指的是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對需要審定的情形未按規定提出審定和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不規範的情形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是指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之規定。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先期則令其限期改正。提出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其違法所得給予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所指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主要針對的是本《條例》中涉及到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如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及教育、文化、廣電等部門及工作人員。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應依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本條規定了以下幾種處罰情形:一是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二是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三是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5 月1 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本《條例》施行日期的規定。

法律施行日期是一部法律或法規的生效日期,即對社會開始發生作用的日期。我國法律對實施日期的規定,有兩種情況:一是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二是規定在公佈一段時間後施行。本《條例》的實施日期的規定屬於第二種情況。即本《條例》於2013年3月28日經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同年5月1日起施行。其間有3個多月的施行準備時間,目的是讓全省公民,特別是各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充分時間學習、宣傳和掌握本《條例》,提高貫徹執行本《條例》的自覺性。

本《條例》的實施施行日期是2013年5月1日。

【文山州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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