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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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原文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原文
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佈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原文
第二十一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 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原文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原文
第二十三條 :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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