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地70年產權到期怎麼辦?建議儘快明確續費標準和減免方法

宅地70年產權到期該怎麼辦,續費該怎麼續,標準又應該是什麼樣的?4月2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分組審議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多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等針對“70年產權到期”問題提出意見建議,認為應該儘快拿出方案,明確續費標準以及繳納、減免方法。

宅地70年產權到期該咋辦?他們這樣說

廖曉軍委員說,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草案增加了對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自動續期繳費的規定,即“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但是,現行相關法律以及行政法規對於住宅建設用地如何自動續期和繳費等等,都沒有明確規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提出,要“研究住宅建設用地等土地使用權到期後續期的法律安排,推動形成全社會對公民財產長久受保護的良好和穩定預期”。民法典的物權編增加相關內容,但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同步跟進修改和完善,可能會直接影響千家萬戶對於未來負擔的預期。因為有償續期還是無償續期,以及續期的期限到底有多長對老百姓事關重大,會嚴重影響房地產市場。

廖曉軍委員因此建議,考慮到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後如何支付續期費用,是關係到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敏感複雜問題,建議在審議民法典物權編的同時,研究一攬子修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明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的期限、續期費用支付標準、辦法、方式,以及繳納或者減免的具體規定。

“大家現在都關心自己的住房使用權到底多少年。” 李培林委員提出,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裡多次提到“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但實際上現有條文並沒有對屆期作出明確規定。現實中,目前依據的還是國務院1990年頒佈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權為70年,商業用地40年,工業用地50年等等。但是現在物權編草案不能依據一個低位階的國務院行政法規作為它的法律前提。為了不造成現實中的爭議,可以直接引用國務院制定的條例,把它變為民法典的土地使用權期限,還可以參照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規定,規定在使用權期間屆滿後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繼續延長使用權期限。今年是建國70週年,可能只有少量的住房是解放前就擁有使用權,現在使用權70年屆滿。至於其他多數住宅,90年代才開始個人擁有住房的居住用地使用權,大部分的到現在還不到30年,這部草案需要考慮長遠,對這部分權限應該有明確規定。

而王東明副委員長也提到,建議完善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期限到期規定。考慮到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續期繳費問題關係廣大群眾切身利益,也涉及國家財稅收支,影響廣泛深遠,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而不是行政法規。目前現行法律和法規中還沒有相關規定,下一步在立法過程中要補上這個空白,首先要有一個方案,然後再根據這個方案考慮在哪一部法律中進行規定。2016年11月《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第十個問題就是解決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續期的問題,明確要求要作出法律安排,後期在貫徹這個文件中,明確由國務院先拿出方案。

“建議推動有關方面儘快拿出這個方案,明確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的手續辦理,續期費用的標準、繳納和減免辦法等,這樣以便於在立法中作出明確規定。”王東明副委員長提出,有可能對這個問題作出規定的,一個是城市土地管理法,一個是房地產稅法,建議對這個問題能夠加快研究。

拒付物業費

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是否妥當?

關於小區業主權益問題,也成為多位委員關注的重點問題。劉海星委員提出,儘管民法典物權編(草案)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行使權利作出了比較充分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一些小區還存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建設不規範、履職不到位的問題,甚至有的業主委員會由少數人掌控,出現侵害小區業主權益的情況。普通業主遇此情況,由於缺乏組織和反映渠道,往往無法獲得有效救助,建議強化草案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除給予指導和協助外,增加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監督的內容。另外,草案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考慮到法院從立案到審判往往時間長、環節複雜,建議增加受侵害的業主亦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居民委員會投訴的規定,以更好保護業主權益。

李培林委員也提到,草案規定了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等各種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如何做。但是現在問題是,多數的住宅區沒有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如果只規定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可以的話,整個權利要求的主體就大範圍縮小了,所以建議草案加上“業主”。只要他人違反了公共利益,業主個人也可以要求停止損害或者賠償等等。

曹建明副委員長提到,對民法典物權編(草案)第81條第2款規定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中,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等行為,也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侵害,此時由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第81條第3款規定依法處理是必要的。但行為中,“拒付物業費”屬於違約行為,一般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應當由當事人按照合同法和物業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業主拒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該類行為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是否妥當?建議將“拒付物業費”刪去。

紅星新聞記者 趙倩 北京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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