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事訴訟中法院調查筆錄的認定與適用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庭外調查的,應當製作筆錄。最高人民法院為包括調查筆錄在內的一系列重要文書,制定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民事訴訟文書樣式》,以期規範和統一民事裁判文書寫作標準,提高民事訴訟文書質量。

無論是一方當事人申請,還是法院依職權調查,這些筆錄在實踐當中常用來證明當事人的主張,呈於法庭之上,引導雙方當事人進入質證階段。但對於調查筆錄是否屬於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及如何認定並更好地運用,則應當予以重新審視。

一、調查筆錄及與法定證據的關係

法院所調查的對象,既可以是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也可以是案件當事人,還可以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進一步瞭解案情,法院通過對上述人員的調查(問答形式),形成相關筆錄,稱為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或者談話筆錄。這類調查筆錄看上去更像是公權力的產物。放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種類(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察筆錄)裡,卻也面臨無法歸類的尷尬。

(一)書證是以其書面記載的文字、符號、圖畫等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往往在訴訟發生前的民事活動中就已經形成,具有內容客觀真實、形式上穩定持久的特點,因此書證要求出示原件。調查筆錄雖然也以其書面記載的文字內容反映案件事實,但是在當事人產生糾紛後,在訴訟準備階段或者訴訟過程中產生,具有很強的目的性、主觀性,受調查人的引導、安排作出,也受被調查人的主觀認識、情感偏見、利害關係等等影響。

(二)當事人陳述一般來說,指訴訟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們對案件事實的感知和認識所發表的陳詞及敘述。在適用過程中,要求當事人處於法庭中、以口頭形式作出。而調查筆錄的形成則必然發生在法庭外,被調查人還可能存在拒不出庭的情況,導致雙方當事人質證困難,產生較高的風險,這與當事人陳述的特徵存在較大差異。

(三)證人證言是指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3條、《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均要求,證人須出庭作證(但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法院許可的除外)。調查筆錄的書面性、事後性決定了其不屬於證人證言。

二、調查筆錄的運用

調查筆錄存在於我國證據規則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的現階段,它不應長期作為說不清道不明的“潛規則”存在。雙方當事人通常不會對這類筆錄的來源、形式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而對其中的內容是否符合其主張、及是否符合其所承認或否認的事實作出判斷。這無形之中間接地阻礙了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即放棄了對筆錄真實性、合法性的認定。而在公民證據意識依然淡薄的今天,更加需要人民法院在寶貴的庭審時間中不斷教育、引導雙方當事人,充分調動當事人的訴訟積極性,從繁雜、破碎的證據線索重新組合為案件真相。而非直接通過調查筆錄的方式為當事人“操辦”。

另,由於調查筆錄是法院工作人員主持取得,其自然對於取得程序、主體身份的認定、被調查人行為能力的認定等問題承擔了更多的責任,所以法院層面也應審慎應用調查筆錄作為定案依據。

筆者認為,法官應當嚴格按照證據規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慎用不屬於法定證據的調查筆錄,從而體現出人民法院、法官的中立性地位。另一方面,各級人民法院當下正通過“互聯網+”的模式運用現代數據傳輸技術,不斷建立智慧型法院,使得當事人、證人視頻出庭、作證得到推廣,為法官審理案件、獲取案件信息提供了極大便利。隨著新技術的發展,原始的調查筆錄也將回歸本初。

1.略陽縣人民法院章曉林:《淺析民事訴訟中的調查筆錄》(2017年12月11日)

2.吳堡縣人民法院王繼武:《法官應慎用調查筆錄》(2015年05月29日)

3.徐聞縣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的認定問題》(201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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