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分享∣高空拋物應當由誰擔責?

每日分享∣高空抛物应当由谁担责?

生活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關於高空拋物傷人的報道。在可以確定加害人的情況下,高空拋物案件與其他一般侵權案件沒有本質區別,由具體的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在無法確定具體加害人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可能實施拋物行為的人承擔責任,如有具體的管理人的,還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擔一定責任。

案例一:高空拋物傷人,物業公司承擔責任

年僅10週歲的四年級小學生周某,放學途中被一塊從高樓墜落的玻璃砸中頭部,不治身亡。警方為此展開了長達數月的調查,但最終仍然沒有線索。周某父母將事發地點一側二樓以上的數十戶業主和大樓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眾被告共同承擔人身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物業公司作為大樓的物業管理者,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由於在本案事故發生的一個多小時前,該區域附近已經出現了一次高空墜物事件,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及時履行了職責,因此對原告的損害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酌定物業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餘萬元。

案例二:無法確定加害人,由所有可能實施高空拋物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胡女士在樓下停放自行車時被高空拋下的菸灰缸砸傷頭部顱骨,當場血流不止。警方實地勘察後,根據菸灰缸拋下的軌跡確定系該居民樓204-704住戶所為,但具體行為人無法確定。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六戶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的經濟損失5000餘元以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

在法院主持下,本案最終以調解結案,由案外人物業管理公司和六戶被告共同賠償(均攤)原告經濟損失5000元。

【觀點】

重慶郝躍案,被業內視為全國高空拋物第一案,2000年5月11日,郝躍在家門口的重慶學田灣正街被高處落下的菸灰缸砸成重傷,其妻子羅朝蓉於2001年起訴了可能從窗口扔菸灰缸的22戶鄰居,最終法院判決22戶分擔賠償責任。

之後,我國於2009年12月頒佈了《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該條款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該條款不僅為審判工作提供了統一的標準,也有利於提高居民素質,保障居住環境安全,促使居民互相監督。

在實務中,適用該條款有幾點需要注意:

第一,受害者要有初步證據證明損害結果是由一定範圍內難以具體確定的對象造成;

第二,被告可以通過證明自己當時不在住所內、住所內沒有造成損害的物品或者所處位置不可能實施損害行為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

第三,向場所管理義務人主張賠償責任,需要證明義務人未盡到合理管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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