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高院發佈知識產權典型案例(五)諾託弗朗克公司與神木市百瑞鋁塑門窗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諾託弗朗克建築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與神木市百瑞鋁塑門窗有限責任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終40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諾託弗朗克建築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託弗朗克公司)擁有第6類820563號註冊商標。2011年12月,神木市百瑞鋁塑門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瑞門窗公司)與金甌園小區簽訂合同,約定由其承包金甌園小區的門窗安裝,合同價款按每平方米470元計價(包含紗窗等一切費用)。2014年5月,百瑞門窗公司與諾託弗朗克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以每套130元單價購買5000套內平開窗產品。後工程施工滯後,導致前述合同未按約定時間履行。2015年4月,自稱“劉小勇”的男子攜買賣合同複印件,要求百瑞門窗公司履行合同。百瑞門窗公司與案外人從劉小勇處購買了2400套“諾託”產品並進行安裝。後工商機關認定該批產品為假冒產品,百瑞門窗公司對假冒產品全部進行更換。諾託弗朗克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百瑞門窗公司停止商標侵權行為、賠償損失10萬元,並承擔訴訟費。

【裁判要點】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諾託弗朗克公司的訴訟請求。諾託弗朗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諾託弗朗克公司認為百瑞門窗公司的行為系銷售行為,應適用上述法律第(三)項之規定,而百瑞門窗公司辯稱其是在加工承攬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權產品,亦是消費者和受害者。本院認為,商標法意義上的銷售行為是在銷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時,侵權人所獲得的以低價購進價格與出賣價格之間的利差。本案中,儘管百瑞門窗公司購進被控侵權產品的直接目的是使用而非銷售,但其系在生產經營中使用,不同於終端消費者的使用行為。由於百瑞門窗公司承攬的門窗安裝工程採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其使用諾託弗朗克公司五金配件後會連同勞務一同出售給發包商,所以百瑞門窗公司購進諾託弗朗克公司五金配件的價格越低,成本越低,獲得的利潤則越大。並且,百瑞門窗公司承攬的門窗安裝工程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使用進口諾託弗朗克公司五金配件,百瑞門窗公司將假冒註冊商標的五金配件安裝在工程上,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也會對註冊商標商譽產成負面影響。因此,百瑞門窗公司的此種行為應被認定為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一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認定百瑞門窗公司構成商標侵權,適用法律有誤,二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予以糾正後,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對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侵害商標權的產品的行為是否會構成商標侵權。根據商標法的一般原理,使用侵害商標權商品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並不認為構成商標侵權。然而,在一些經營活動中,經營者常常購進一些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產品(包括假冒偽劣產品)作為原料使用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這種行為一方面損害了權利人的註冊商標本應帶來的品牌效應,另一方面也損害了終端消費者的權益。加之,目前商標法並未對於此類行為進行明確規定,造成商標權利人救濟措施有限,只能向行政部門舉報,難以通過有效的民事救濟途徑獲得救濟。因此,根據經營者購買侵害商標專用權產品的方式、利潤與否等因素來判斷其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商標法的空白,不僅維護了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更保護了終端消費者的利益。

【專家評析】

近年來,在諸如加工承攬、勞務分包等經營活動中,對於經營者購進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產品這一行為在商標法上如何定性,是否構成侵犯商標權利人商標權的問題,法條條文並未直接的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也有不同認識。這種局面可能導致實務中法律界限不清,無所適從,不利於商標權人權利的保護。在當前立法對於使用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產品行為規制具體規則存在空白,而行業發展又亟需明確規則的背景下,本案從商標法意義上的銷售行為認定侵犯商標專用權進行類比,提煉了適用法條的規則,進而明確了這一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也維護了商標權人的權利,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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