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直接移送执行?不需要当事人申请?

法院直接移送执行?不需要当事人申请?


可移送执行案件系法院审判庭可直接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的民事案件。此种直接将案件移送执行的操作方式省去了当事人的申请执行程序,对于当事人及时获得可落地的司法救济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民事案件的权利自主性及可处分性,此种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情形受到了严格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由于当事人对可移送执行案件内涵的误解导致不少执行案件在申请执行时已经因被执行人的执行时效异议而无法启动执行程序。

本文对可移送执行案件的内涵及其与执行时效的关系进行系统阐述。

一、可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执行的启动程序问题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即,当事人申请执行和审判员移送执行。其中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具体哪种案件,法院可以适用移送执行程序。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可供移送执行的案件种类。其中关于调解书的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规定。

二、执行时效规则在可移送执行案件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那么该执行时效的规定应当如何适用到具体可移送执行案件中呢?

(一)可移送执行案件被移送时是否适用执行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中仅对申请执行行为进行了时效规定,但是对移送执行并未进行限制。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移送执行的期间进行限制。由于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具有本质的不同,其不能直接约束实施移送执行的人民法院。就当前而言,我国法律对法院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的行为并未做任何期限限制。尽管如此,从实务来看,也鲜有法院在执行时效已过之后,再将案件移送执行,虽然如此操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对可移送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是否适用执行时效规定

由于可移送执行案件本身即具有可申请强制执行性,如果任由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申请对该类案件的强制执行,则势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的基本规定,也与法律设立执行时效的初衷不符。因此,实务中当事人对可移送执行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时,仍然需要遵守执行时效的规定。

法院判断该案是否适用执行时效的关键是启动执行程序的来源是否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已经明确该案系因当事人主动申请而启动的执行程序的前提下,如果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执行时效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提出时效异议的情况下,该案属于因超过执行时效而不能执行的案件。

(三)案件已被移送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是否应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

实务中的确存在有的可移送执行案件,审判庭已经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启动执行程序,但有的当事人可能因为对执行进展并不知情或者对执行案件效率存在不满,而在在执行时效过后又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此时,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实际已经过了执行时效,但即便被执行人提出关于执行时效已过的异议,该执行时效的适用并不会影响到该案件的实际执行。因为在案件已经被移送执行的情况下,是否实际开展执行工作及执行效率等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及法院执行监督问题,一个案件的执行启动程序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可能重复启动。

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移送执行,因此执行程序已经被启动。在此情形下,则不存在当事人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执行时效的适用在这里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而被执行人据此提出执行时效异议在已经不存在执行时效适用的前提下,自然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未移送执行且过执行时效的可移送执行案件是否必然无法启动执行程序

如前文所述,由于可移送执行案件并非法院的强制性义务,在法院未移送执行,当事人也未在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执行时效又申请执行的,很可能因被执行人关于执行时效已过的异议而无法获得执行。但该种情形并非绝对的,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等方面的可移送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依据案件个别情况依然同意启动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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