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分期付款,拖欠某期付款能否解除合同

股權轉讓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但在實際履行合同時,股權受讓方拖欠款項沒有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股權轉讓,分期付款,拖欠某期付款能否解除合同

一、典型案例

王某與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約定:李某將其持有A公司的股權轉讓給王某,轉讓價款分四期付清。協議簽訂后王某依約支付了第一期款項,第二期款項到期后王某沒有依約付款,拖欠款項已達到合同總價的五分之一。李某以王某已構成根本違約,決定解除與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並通過公證方式向王某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

王某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的第二天,向李某轉賬支付第二期股權轉讓款,並在當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李某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行為無效,雙方應繼續履行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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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

李某在訴訟中籤辨的主要理由是:王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支付第二筆股權轉讓款,且經其催告並給予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王某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七的規定,李某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在訴訟中李某向王某發出《通知函》,告知因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已經解除,並把王某已經支付的第一筆和第二筆轉讓款退還給王某;另外,工商行政部門受理A公司提交的變更(備案)登記,將李某持有的A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到王某名下。

一審法院審理後,支持李某的答辨理由,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訴訟期間,王某又把四期的轉讓款全部支付給李某,李某又把款項全部退回王某。

二審法院認為:(一)李某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經向王某履行了催告義務,因此李不能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合同;(二)一審適用《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是錯誤的:該條規定的“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系關於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內容,其最根本的特徵是標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賣人交付貨物、買受人實際控制貨物後,出賣人收回款項的風險加大,法律賦予出賣人在一定情形下規避風險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貨款,立法宗意在於平衡出賣人、買受人之間的利益。本案合同沒有明確約定股權交付與分期付款的時間先後順序,故本案《股權轉讓合同》不具備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關於標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徵,故本案《股權轉讓合同》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規定。二審據此支持了王某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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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評析

(一)李某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該條規定的是合同當事人的法定解除權,其中第(三)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李某提供證明其已經履行催告義務的證據有瑕疵,即其委託律師發給王某的《律師函》沒有王某的簽收,故不能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催告義務,這是證據完善方面的失錯。

(二)至於法院認定本案合同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規定,這非當事人之所能預見。

(三)本案在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在庭外就合同的履行與解除仍實施一些行為事實,以期達到在訴訟中有利於自己的目的:王某要求工商變更股權登記至其名下;並在李某退回股權轉讓款後仍再次轉款給李某,以表明其在履行合同。而李某也是多次把款項退回王某,以表示合同已經解除之事實。雙方的這些行為值得肯定,特別是王某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把股權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對訴訟有利於自己起到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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