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不給繳納社保或社保繳費基數較低時,員工應當如何維權?

企業不給繳納社保或社保繳費基數較低時,員工應當如何維權?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在北京地區,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第二十四條,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內,因用人單位過錯未為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或雖建立了社保賬戶但繳納險種不全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一般應予支持。但是,若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且險種齊全,但存在繳納年限不足、繳費基數低等問題的,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管理部門強制徵繳的方式實現,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一般不予支持。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該受理。”

因此,企業不給繳納社保或社保繳費基數較低時,員工有三種維權途徑:(1)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單位完全未繳納的情況下,各地略有不同);(2)向社保管理部門投訴或舉報要求用人單位補繳(仲裁不單獨受理社保問題,需要去社保局投訴、舉報);(3)無法補繳的,可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

企業不給繳納社保或社保繳費基數較低時,員工應當如何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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