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 :情況說明不宜直接作為事實認定依據


檢察日報 :情況說明不宜直接作為事實認定依據


作者:季軍、侯秀秀,江蘇省鹽城市大中地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2019年4月12日,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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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 :情況說明不宜直接作為事實認定依據


情況說明不宜直接作為事實認定依據

實踐中,經常會遇到有關機關通過提供情況說明對案件事實進行證實的情形,對於這種情形該如何處理,司法人員認識並不一致。比如,在李某減刑案件中,李某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40萬元。服刑期間,李某在繳納3000元罰金後,以無履行能力為由,一直未主動履行財產性義務。在收到執行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的提請減刑意見後,檢察機關對提請減刑材料進行了審查,其中包括原審法院出具的“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說明。根據當前的減刑政策,金融類犯罪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在減刑時應當從嚴把握。原審法院出具的該情況說明可否直接作為認定李某的財產履行能力的依據,成為處理其減刑問題時的關鍵。

辦案實踐中,對於情況說明的性質和法律效果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情況說明足以證明李某確無財產刑履行能力,應當獲得正常減刑。

第二種觀點認為,“執行終結裁定”才是證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法定文書形式,而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並非執行終結裁定書,並不具有直接認定履行能力的效力,因此在減刑時應從嚴把握。

第三種觀點認為,情況說明本質上屬於證據範疇,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辦案人員應依證據裁判原則,對情況說明進行審查,並在減刑假釋庭中進行當庭質證,結合罪犯原收入情況、家庭財產狀況、獄內消費情況等因素綜合考慮,對其是否符合減刑條件作出客觀、公正的認定。

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具有實質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確有履行能力需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執行終結裁定”屬於法定文書形式,生效法律文書在認定罪犯是否確有履行能力方面的法律效力不言而喻。情況說明,在認定罪犯財產性義務履行能力方面不具有天然的法律效力。

第二,出具情況說明在減刑假釋中僅限於特定情形。法律效力的嚴肅性非經法定程序及法律文書確認,不能輕易被改變。司法實踐中,情況說明等文書在刑罰變更執行環節的情形、作用和效力是有限的,如江蘇省高院《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中涉財產性判項規定適用指南》中規定:刑罰執行機關可以向執行法院查詢罪犯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執行法院應當出具法律文書、相關收據複印件或者情況說明。即當且僅當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減刑、假釋過程需要調查和掌握服刑人員的財產刑執行情況時,法院才能以出具情況說明方式說明罪犯當前財產刑執行現狀,本質仍為證據的一種,即使其中提及“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也不能當然作為“認定罪犯履行能力”的依據。

第三,情況說明必須經查證屬實方能作為定案依據。司法人員須以證據審查為根據,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可以要求原審法院對情況說明進行證據補強,依法出具減免罰金或者執行終結裁定;在庭審質證環節,還可要求原審法院執行人員出庭就其瞭解的事實作證。除此之外,在辦理此類案件中,還應當結合罪犯原職業收入情況、家庭財產狀況、獄內消費等情況綜合考慮,從而作出最終認定,由此切實維護司法權威,保障服刑人員獲得公平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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