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討”百萬獎金,離職總經理跟基金公司鬧上法庭,結果……

中國基金報記者 陳墨

兩則民事判決書揭開一個離職總經理“討薪”過程。

據基金君從裁決文書網獲悉,原上海一家基金公司總經理黃某因為薪酬問題和老東家對薄公堂。要求原基金公司支付2016年年終獎差額126萬元、2015年專項激勵獎金69萬元等。不過在經過了一審、二審之後,這一“討薪”失敗。

總經理年薪百萬

基金君按照時間軸還原了事情經過:

2007年10月2日:入職原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2011年11月:董事會“關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某工資及獎金的決議”明確:核定總經理黃某的薪酬由兩部分構成:第一部分,固定工資即年薪;第二部分,根據董事會年初設定的公司績效目標及年末考核結果確定的績效薪酬。

具體說明如下:1、固定工資,即年薪,138萬元。其中,70萬元為基本年薪,按月發放;68萬元為考核年薪,當年年底發放。2、績效薪酬根據董事會年初設定的公司績效目標及年末考核結果確定。績效薪酬的70%當年發放,餘下的30%部分次年年底發放。

2014年10月11日:黃某與**基金公司簽訂期限自該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基金公司聘任黃某在上海從事總經理崗位工作,黃某薪酬(年化)為稅前138萬元,具體發放方式由公司董事會決定。

黃某在此聲明並確認,如在甲方相關規章制度規定的考核期內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乙方將自願放棄並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甲方支付該考核期內任何金額的獎金以及以往歷次考核期遞延發放的獎金,但甲方明確承諾或曾經承諾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支付的獎金除外;甲乙雙方在此聲明並確認:雙方均已仔細閱讀了本聘約的所有條款,並已充分理解;甲方已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乙方注意各條款的規定及含義;聘約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等。

2017年4月28日:黃某以電子郵件形式向原告董事長及董事會董事提出辭職申請。

2017年8月22日:黃某離職。

2017年8月23日:**基金公司發佈高級管理人員變更公告。

離職後索要百萬未付年終獎

2017年黃某離職後,發現部分年終獎差額及專項激勵獎金未支付,便和老東家對決公堂。

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請,黃某仲裁請求**基金公司:

1、支付延遲辦理退工手續的經濟補償2,000元;

2、支付2016年年終獎差額1,264,447.86元;

3、支付2015年專項激勵獎金69萬元;

4、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工資84,597.70元;

5、支付違規發放工資產生的損失396,667元。

2018年2月2日:上述仲裁委員會將雙方的請求合併審理,並於作出裁決。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延遲辦理退工手續的經濟補償2,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工資84,597.70元、2016年年終獎差額1,264,447.86元,而對原告的請求以及被告的其餘請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對該裁決均不服,遂引發訴訟。

爭議焦點是2016年年終獎差額

和2015年專項獎勵

從判決書來看,黃某和**基金公司爭議焦點是2016年年終獎差額和2015年專項獎勵。

先看2015年專項獎金:**基金公司曾制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核心員工專項激勵(2015-2017年度)實施辦法》,黃某當時作為公司總經理,被納入了該2015年度專項激勵計劃核心員工名單,並被確定其個人專項獎金額為691,643元。

不過其中規定“所分配的專項獎金採取‘T+2’年度稅前遞延發放的方式。即2015年度的專項獎金隨同2017年度應發放的績效獎金,於2018年一併計稅後發放;以此類推。”、“在所分配的專項獎金正式發放前,有以下情況時,未發的專項獎金原則上不再發放:1、正常退休或者系統內工作調動以外的任何情形的員工離職;2、違法違規;3、嚴重違反公司各項制度規定。”而黃某在2017年離職,因此公司未發放這一專項獎金。

2016年年終獎情況則是這樣:因為2015年8月11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5-2017年度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發佈,其中核心規定:中層管理崗位以上人員、基金經理、投資經理的實際績效獎金分兩年發放:當年發放實際績效獎金總額的70%,次年發放實際績效獎金總額的30%;次年若因違規等因素造成風險或損失,由總辦會決定對遞延的績效獎金作相應扣減;員工主動離職,則遞延的績效獎金部分可不予發放等。

2017年4月,**基金公司根據上述“績效考核辦法”發放了被告2016年績效獎金(年終獎)的70%計2,950,378.35元,剩餘30%的績效獎金(年終獎)未予發放。(大約有126萬元)

“討薪”要求未被認可

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與黃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顯示:

一、原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黃某延遲辦理退工手續的損失2,000元;

二、原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黃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間的工資報酬80,000元;

三、原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無需支付被告黃某2016年年終獎差額1,264,447.86元;

四、駁回原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黃某的反訴訟請求。

然而黃某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18971號民事判決,選擇上訴。2018年10月25日立案後,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雙方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判決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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