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什麼是金融服務費?成本低利潤高,形成“潛規則”怎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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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車辦貸款、租房辦貸款、整容辦貸款、上學辦貸款……五花八門的貸款充斥於我們的生活中,由此產生的金融服務費,算得上銷售行業按揭貸款的“潛規則”、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的手段。那麼,金融服務費本質是什麼?司法對其如何加以規制呢?

到底什麼是金融服務費?成本低利潤高,形成“潛規則”怎麼治?

1 成本低利潤高 金融服務費頗多“潛規則”

從字面意思來理解,金融服務費應當是指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所收取的費用。但就目前的市場情況來看,收取金融服務費幾乎已經成為銷售行業按揭貸款的“潛規則”,通常是發放貸款者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的手段,即在通過宣傳低息吸引客戶的同時獲得高收益,在利息之外收取的費用。

究其原因,是當前法律規定和行業規範中並沒有對金融服務費進行明確定義,更未對金融服務費的收取有禁止性的法律條款。這種收取成本低、利潤高的捆綁性銷售更易操作,銷售行業常常利用消費者獲取信息的不對稱來收取金融服務費。

事實上,金融服務費的收取包含了種種“潛規則”,如沒有合同條款加以約定;即便有合同條款約定,在簽訂過程中,放貸機構未以明顯提示貸款者的方式對金融服務費條款加以說明;與其他費用一起交納,讓貸款者產生混淆;以現金或者轉入個人賬戶方式交付,款項流入不明等。

這種金融服務費目前在購車環節較常見,從購車可以分期付款開始就出現了汽車金融業務,只要消費者在購車時分期貸款,並通過4S店來獲得貸款,基本上都要交這筆費用。

2 收利息還收金融服務費是變相提高貸款利率

在司法實踐中,金融服務費實質上被看作是一種貸款。

首先,消費者要注意的是主體資質問題。依照《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未經有關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可以看出,對於未獲得經營許可資質進行金融放貸的,法律是予以否定性評價的。

其次,對於金融服務費,司法實踐中通常會參照民間借貸的規定進行處理,如果貸款加上金融服務費合計超過了法律規定受保護的利率,對於超過部分,法律通常不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的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如果借貸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約定利息,又約定了信息服務費,那麼,該信息服務費不具有合理性,屬於變相提高民間借貸利率的行為。因此,利息與信息服務費合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獲得支持,已經給付的超出部分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

舉例來說:王某是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他借3萬元,年利率24%,雙方簽定了《借款借據》,同時約定李某須每月向介紹中間人F公司支付總借款的4%作為服務費,借款期限3個月。後李某在支付部分利息後未還款,王某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對方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服務費。在該案中,李某與王某在借據中明確約定了借款金額、利息標準、借款期限等,同時還約定了F公司的金融服務費。顯然,F公司作為借款關係之外的第三人,其金融服務費與因借款所產生的利息無關,而是李某與F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但從事實狀況來看,王某既是出借人,同時也作為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李某約定的利息與服務費均是由同一筆借款在同一時間產生的,李某作為借款人,並沒有被明確告知金融服務費的性質,因此,該案中對此的約定應當視為利息約定的組成部分。法院審理後認為,王某及F公司與借款人在《借款借據》中約定的服務費不具有合理性,利息與服務費合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已經給付的超出部分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

值得一提的是,在實踐中,許多貸款公司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巧立名目,變相收取違法利息。以格式條款變相約定金融服務費,發生爭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處理,即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以下面的案件為例:任某從Z公司購買機動車一輛,雙方簽訂了《銷售合同書》。按照Z公司要求,任某分別支付了訂金、整車銷售款、購置稅、上牌費、金融服務費和驗車費,但Z公司並沒有提供金融服務費和上牌費發票。隨後,任某提車時發現車內臟亂,不符合新車交車標準,於是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Z公司退還金融服務費及上牌費。

在購車過程中,消費者所交納的訂金、整車銷售款、購置稅等費用均是有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的正常費用。消費者支付銷售款所對應的是銷售者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消費者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對應的是銀行提供貸款本金的行為。而此案中Z公司收取的金融服務費、上牌費等對應的是消費者辦理分期付款和辦理汽車牌照的行為,但這兩個行為的相對方分別是銀行與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與Z公司無關,在此過程中Z公司也並未向任某提供所謂的“金融服務”。因此,法院審理認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Z公司自行收取金融服務費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應當退還。上牌費也同樣應退還。

3 巧立名目躲避監管 警惕金融服務費“變臉”

值得警惕的是,金融服務費在當前備受關注的形勢下,會“變臉”以其他面目示人,網傳已有汽車銷售企業內部通知員工改稱為“服務費”以躲避輿論與監管,再比如巧立名目,在放貸時收取“信息服務費”“諮詢費”“踩點費”“下戶費”“出場費”……因此,消費者應謹慎貸款,在辦理貸款時注意放貸機構是否有放貸資質,警惕“變臉”的金融服務費。

當下被濫用的“金融服務費”只是民間信貸市場各種不規範經營行為的一個表象,更值得關注的是諸多行業“貸款+”的經營模式和贏利思路。此類現象違背了金融脫虛向實,切實服務實體經濟的宗旨,且存在無放貸資質、放貸亂收費、惡意催收、涉嫌侵佔資產等行為,將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引發金融風險。

司法的特徵在於事後性糾紛化解,通常在發生糾紛後當事人訴至法院才會對此進行評價,通過審判對市場行為進行引導。治理金融放貸亂象,還需金融監管部門主動作為,加強金融監管,注重事前、事中監管,加快建立全流程監管,促進金融市場有序發展,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

作者: 張宏召 趙豔雪(作者單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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