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行政审判一周年十个典型案例

南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行政审判一周年十个典型案例

图源:广西日报

★ 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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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陈某诉南宁市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复议申请人资格案

02

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南宁市交通运输局设置公交站点案

03

陈某、吴某诉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04

熊某诉柳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05

覃某、李某诉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06

肖某诉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07

刘某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08

容某诉广西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广西公安厅撤销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09

马山县某公司诉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南宁市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0

黄某诉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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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陈某诉南宁市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复议申请人资格案

案情:

2017年9月,陈某因购买南宁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黑芝麻辣木粉汤圆”发现有违法嫌疑,遂向南宁高新区管委会食药部门举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接到举报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决定,对某食品公司生产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黑芝麻辣木粉汤圆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陈某不服该决定,以其作为消费者有知情权及获得举报奖励权为由,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受理后认为陈某与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陈某不服上述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规定,陈某作为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在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及获奖情况作出处理行为不服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机关未经区分,径直判断陈某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不当。遂判决撤销南宁市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责令南宁市政府对陈洪东的复议申请重新处理。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为宁铁两级法院开庭审理的首起行政诉讼案件,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廖少昆亲自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此案。案件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民生问题。群众依法向职能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行使方式与实现途径,政府应对群众举报食品安全问题的权利予以保护,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本案确立了消费者作为投诉举报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规则,为今后审理类案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案中,南宁市政府积极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分管副市长依法履职出庭应诉,凸显政府贯彻依法行政理念,对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视。

案例二

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南宁市交通运输局设置公交站点案

案情:

南宁市交通运输局在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西关路停车综合楼出口处外道旁,设置人民与朝阳路口公交车站。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南宁市交通运输局设置的公交站违反国家及行业标准,多辆公交车进站停靠时挡住停车楼出口,导致该停车楼经营状况不佳。遂起诉至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南宁市交通局变更该站点的设置,或调整该站点停站公交车数量。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受理后,通过做双方的协调工作,南宁市交通局同意合理调整停站公交车线路的数量,广西某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最后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关系市政公共交通网络整体布局、市民便利出行、城市交通状况的改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企业经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案虽无法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调整相关法律关系,但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作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目标,关注当事人诉求的合理性和妥善化解的可能性,加强行政争议协调机制构建,积极与南宁市交通局等部门沟通协调,主持双方当事人召开专题协调会,最后实质性化解了该纠纷。案件的协调处理,实实在在解决了人民群众关切的问题,为发挥行政审判协调作用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三

陈某、吴某诉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情:

陈某、吴某于1990年始就与广西某酒厂签订《技术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等为该厂某药酒研制提供技术。1996年,陈某、吴某知悉了钦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钦州市轻工业局于1995年10月作出《关于对陈某、吴某要求更正某酒项目获奖人员名单来信的调查报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确认陈某、吴某在药酒上作出的贡献,没有给予奖励,剥夺了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二人一直多次通过信访的形式向钦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反映。2018年7月11日,二人又以钦州市科技局、钦州市轻工业局的行政行为剥夺其获得重奖荣誉证书和奖金,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为由,向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信访事由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陈某、吴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吴某于1995年起就通过信访方式维权。在多年信访未果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落实给二人发放相关重奖荣誉证书和奖金。其实质目的是通过行政复议的形式解决信访相关事宜。对于明显是针对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陈某、吴某的起诉亦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裁定驳回原告陈某、吴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信访与诉讼相分离原则适用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又要引导、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但是,对于明显是针对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其实质是申诉信访行为的,明显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则不应当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的裁判有利于厘清上述诉、访分离问题,准确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引导群众正确行使权力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案例四

熊某诉柳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

熊某于2018年9月11日向柳州市民政局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公开柳州市钓鱼协会章程及协会最新领导人姓名的信息。柳州市民政局于2018年9月26日向柳州市钓鱼协会送达了《关于征求柳州市钓鱼协会的函》,征求柳州市钓鱼协会的意见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柳州市钓鱼协会复函不同意对非会员的社会人员公布。柳州市民政局收到复函后,于2018年9月29日向熊某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拒绝将柳州市钓鱼协会章程及最新领导人姓名提供给熊某。熊某认为该复函违反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24日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熊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柳州市民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凡属于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中,柳州市民政局在审查熊伟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对熊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调查核实和裁量。在诉讼过程中,柳州市民政局也未能提供熊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任何证据,故柳州市民政局仅以柳州市钓鱼协会不同意公开为由答复不予公开,理由不充分,该答复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判令撤销柳州市民政局答复书,责成柳州市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群众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建立阳光政府的重要途径。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本案确立了当行政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公开信息时,人民法院应对该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核实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征询第三方是否同意等类似方式来决定是否公开,从而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案例五

覃某、李某诉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

原告覃某、李某系覃某某的父母。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覃某某完成加班任务后夜间醉酒驾驶小轿车返回住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覃某向被告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对覃某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南宁市人社局认为覃某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南宁市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2018年4月8日,南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覃某、李某不服上述决定,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某的死亡结果虽然不是其醉酒状态直接导致,但由其醉酒状态引发,故南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覃某某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南宁市政府的复议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职工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明确将醉酒状态排除在认定工伤的情形之外,本案维持了南宁市人社局不认定覃某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精神。法院的裁判给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以案普法,发挥法律指引群众日常行为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肖某诉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

2018年3月8日,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高支二大队)在柳州东收费站查获肖某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通过ETC出口时超员率为30.8%,遂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现场向肖某出示。因不服高支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肖某于2018年3月2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以下简称高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高速支队受理后,通知高支二大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并提交向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调取的柳州东收费站外广场监控视频。2018年5月16日,高速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支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肖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责令原行政机关所调取的视频系本案案发时形成,其内容与案涉相关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符合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高速支队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依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行政强制措施认定肖某驾驶的客车超员率为30.8%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亦具备合法性,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交通道路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交警部门依法对春运期间超载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消除道路交通不安全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为群众出行创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交警部门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体现了行政机关积极作为。法院既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支持合法行政行为,维护政府公信,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七

刘某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

原告刘某原系某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在被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判决生效之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于2018年3月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银行在办理某集团授信业务中存在未对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和授信调查审查审批不尽职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刘某对于某银行上述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决定对刘某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终身。刘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刘某任某银行董事长期间,监督管理不力,内部控制失效,导致违规授信行为发生并造成重大风险,刘某对于某银行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该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维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金融监管部门对严重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予以终身禁业的典型案例。防控金融风险事关国计民生,事关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国家大力整顿金融秩序,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对严重违规违法人员禁止从事金融业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法院查明刘某任某银行董事长期间,监督管理不力,导致违规授信行为发生并造成重大风险,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领导责任,依法支持银监部门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八

容某诉广西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广西公安厅撤销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

2006年1月12日,容某与香港居民姚某在广西民政厅登记结婚。2007年6月19日,广西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审核容某的申请,向其签发了《前往港澳通行证》。后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姚某在原婚姻存续期间,又与容某登记结婚。广西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认为容某以夫妻团聚为由申请赴香港定居不符合申请条件,对容某的《前往港澳通行证》予以撤销。容某不服向广西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后公安厅复议维持出入境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容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撤销容某的《前往港澳通

行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容某的诉讼请求。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广西出入境管理局依职权查明容某与姚某登记结婚时,姚某与案外人谢某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认定容某与姚某的婚姻关系,不符合夫妻一方申请前往香港定居的“合法婚姻”这一法定条件,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容某的《前往港澳通行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广西公安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的典型案例。非香港居民通过结婚的方式取得香港居留权的问题广受社会关注。本案中,容某与已婚香港籍男子结婚后经申请取得《前往港澳通行证》,行政机关查明后,依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法院依法支持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合法行政行为,有力遏制非港籍人士非法获取香港居留权的不法行为。

案例九

马山县某公司诉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南宁市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

2016年4月18日,根据群众举报,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广西区环境监察总队对马山某公司进行突击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中厌氧处理设施已停止使用,有废水直接排放进入姑娘江等情况,16时许,执法人员进行了采样并拍摄现场照片。当日18时许,因马山某公司人员提出异议,执法人员通知马山某公司人员在场,在同一地点进行第二次采样。2016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数据显示:2016年4月18日16时许采样的废水化学需氧量为234mg/L,同日18时许采样的废水化学需氧量为74mg/L。姑娘江水质发生明显变化。2017年9月10日,市生态环境局对马山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80号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数值为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00mg/L。马山某公司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为234mg/L),超过法定排放标准的1.34倍,对马山某公司处以37万元罚款。马山某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马山某公司对环境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不服,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马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马山某公司不服,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环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南宁市生态环境局据群众举报线索,采取非常规暗查的方式展开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察、调查询问、采样及拍照,原始采样记录有马山某公司签名确认,据此形成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故该处罚依据的监测结果合法有效,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污企业应履行每时每刻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的法定义务,虽然马山某公司在第二次排水监测中浓度未超标,但不能推翻第一次监测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马山某公司对其超标排放的事实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认定马山某公司违法排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合主观故意、超标严重、造成污染后果等情节,对马山某公司以核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5倍处以37万元罚款是罚当其则,合法适当。南宁市政府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履职查处污染环境行为的典型案例。在环境执法工作中,污水排放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执法部门采取“暗访”“临时检查”等方式固定执法证据,能够有效的提升执法效率。该案中,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履行职责,依法查处污染生态环境行为,从证据上能够全面充分反映执法过程,而行政相对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行政处罚明显错误时,应当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此案的裁判,有力地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查处污染环境行为。

案例十

黄某诉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

黄某的哥哥黄某某系南宁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的项目工地担任保安,负责施工现场进出人员、车辆的管理、登记工作。2017年10月10日,在黄某某上班期间,桂某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进入工地,停靠在工地2号门内右侧。当日21时33分左右,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面包车连人带车冲破护栏坠入基坑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南宁市青秀区安监局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是非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时发生的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建议不予立案。2017年10月18日,南宁市青秀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南宁市青秀区安监局对该起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建议,不予立案。事故发生前,车主停放好车辆并熄火后未拔钥匙、未锁车门。黄某某先后三次进入事故车辆,期间其有开关车灯、让货车司机挪动事故车辆等行为。事发时,工地大门已关闭。黄某就黄某某的死亡向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西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某不服上述决定,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事故光盘》等证据证明黄某某的死亡事故是非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时发生的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其次,根据《保安员职责》及《门卫管理制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挪车并不是黄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第三,公司对挪车行为没有事先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对该行为予以追认;第四,黄某某无驾驶证挪车不符合单位的利益;第五,此前有货车途经案涉车辆时,黄某某系让货车司机挪车而非亲自挪车;最后,根据事故视频显示,事发时已是夜间九点多,在途经案涉事故车辆的货车已驶离工地,工地大门已关闭,并不存在需要挪车等情况下,黄某某仍上车启动案涉车辆致事故发生,故以上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南宁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黄某某在事发时的行为非因工作原因,亦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据此认定黄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法律规范,并无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非工作职责的行为导致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根据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的客观事实,黄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事非工作职责的驾车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因其工作原因履行的义务,因而不构成工伤。该案的判决,对于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义务如何判断进行了全面客观分析和认定,对于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鲜明的示范作用。

南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行政审判一周年十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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