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的時候給女友還房貸,轉賬45萬備註借款,分手後還能要回嗎?

詩經中有一首從民間採集的廣為流傳的情詩,“蒹葭蒼蒼,白露為霜。所謂伊人,在水一方。溯洄從之,道阻且長。溯游從之,宛在水中央。”這是說一名男子追求自己心愛的女孩,道路險阻又漫長,而心愛的女孩,就彷彿站在水中央。愛情就像是毒藥,享受其中的男女,可以生死相許;而一旦分手,便會魚死網破。

範某(男)與汪某(女)建立戀愛關係。熱戀中的範某為了討好汪某,私下給汪某訂購了一臺車,準備作為禮物送給汪某。在“交款單”及《訂車合同》上,均以汪某的名義落款署名。

戀愛的時候給女友還房貸,轉賬45萬備註借款,分手後還能要回嗎?

​範某將“交款單”及《訂車合同》送給汪某時,汪某確提議將購車款拿來償還自己一處房產的按揭貸款。範某覺得只要汪某滿意,怎麼使用這筆錢都行。最後,範某就按汪某的提議,將購車款4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給汪某,在轉賬用途裡備註說明“借款”。

時光荏苒,日月如梭。一年後,兩人因感情不和分手了。分手之後,範某開始想著算帳。戀愛期間,自己付出的不只有感情,還有45萬元的購房款。範某以借款為由向汪某要回45萬元。汪某認為這筆款項是範某贈予給她的,不願退回。範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汪某歸還借款45萬元及利息。

戀愛的時候給女友還房貸,轉賬45萬備註借款,分手後還能要回嗎?

那麼,對於戀愛期間的大額錢款往來,如何進行定性呢?

前段時間,我們分享過一個類似案例。女子以投資、炒股等各種理由,向男朋友借了42萬餘元。倆人分手後,男子要求還款,女子認為是贈與,不願歸還。最後,法院結合兩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轉賬憑證以及男子是否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等證據材料,認定為借貸關係。

本案,又將會是如何認定呢?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範某認為兩人之間是借貸關係,提供了銀行轉賬憑證,備註為“借款”。從證據效力方面分析,轉賬憑證是為一方的意思表示,轉賬人對如何備註,具有絕對的控制權。銀行不會要求收款人確認,收款人更無權干涉。轉賬憑證僅能表達一方的意思表示,不構成雙方合意的效力。因此,僅憑備註為“借款”的銀行轉賬憑證,不能認定為借貸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範某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僅能確定轉款事實,不能證明借貸關係。而汪某作為收款人,也有責任證明該款項非借款而為他用。

範某為了討好汪某,在擬贈送汪某車輛的“交款單”及《訂車合同》上,均以汪某的名義落款署名。“交款單”及《訂車合同》作為書面證據,該4S店老闆及員工都可作為證人證言。證明汪某當時有贈送價值45萬車輛給汪某的意思表示,雖然最終車輛贈送失敗。但在贈送車輛與轉賬之間,間隔時間短,且金額一樣,存在將贈與車輛轉為贈與金錢的可能性。範某承認,當時兩人處於戀愛關係。雖然訴訟時,範某不認可贈與45萬的事實,但汪某提供的贈與車輛的證據,以及贈與車輛與轉賬之間的相關關係,讓範某主張的借貸關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加之,範某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無法認定借貸事實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院經審理認為,範某僅依據備註“借款”的銀行轉賬憑證主張其與汪某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不足以證明為借貸的事實。根據汪某抗辯主張及提供的相關證據,結合該款項發生時倆人為戀愛關係的事實,因而贈予款項的可能性存在,該事實與範某僅提交轉款憑證的證明效力相較,足以使範某主張的借貸事實真偽不明,故應認定借貸事實不成立。

戀愛的時候給女友還房貸,轉賬45萬備註借款,分手後還能要回嗎?

​法院最終判決,駁回範某全部訴訟請求。範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戀愛不一定能修成正果,感情也不一定一成不變,多少人感嘆,“人生若只如初見……”!年輕的時候並不懂得,感情不是應該越來越好嗎?為什麼會懷念當初呢?通過這個案例,我們應該可以感受到,初見時彼此間的愛情是多麼的美好,為討好一方歡心,贈車還房貸都心甘情願。而當兩人分手時,確要為之前的討好行為對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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