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執行公司財產,轉讓股權的原股東還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嗎

執行是一個很讓人頭痛的事情,特別是執行公司的財產,往往會出現公司沒有財產可以執行的情況,這時我們一般會依法申請追加未實繳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但是如果股東在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之前就把股權轉讓了,那麼他還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嗎?看看下面一個案例:

民間借貸執行公司財產,轉讓股權的原股東還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嗎

案例:

2016年1月8日,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某公司)(甲方)與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輪胎公司)(乙方)簽訂《天然橡膠銷售合同》。合同簽訂後,由於天然橡膠漲價,青島某公司不按約交貨,致使雙方發生糾紛。某輪胎公司作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陽法院)提起起訴,山陽法院經審理判決青島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某輪胎公司支付違約金211680美元(摺合人民幣1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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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某公司不服,上訴於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焦作中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生效後,某輪胎公司向山陽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某輪胎公司以被執行人青島某公司喪失償還能力,而青島某公司的股東曲某、閆某以及原股東郭某、張一某、張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額出資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郭某等人為被執行人,並要求其在尚未繳納的出資範圍內承擔青島某公司對某輪胎公司的債務清償責任。

山陽法院經審查裁定追加曲某、閆某、郭某等為本案被執行人;曲某、閆某、郭某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某輪胎公司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郭某不服,於2018年3月14日向山陽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另查明,青島某公司於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時註冊資本為200萬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資100萬元,參股比例為50%,認繳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島某公司賬戶匯款25萬元,備註為投資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與張一某在青島保稅區內召開股東會,並形成同意郭某將持有青島某公司的25萬元股權(佔公司註冊資本的12.5%)以2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張一某,持有青島某公司的75萬元股權(佔公司註冊資本的37.5%)無償轉讓給閆某等決議。隨後,張一某向郭某賬戶匯款25萬元。2015年9月16日,青島某公司申請將股東登記由張一某、郭某變更為張一某、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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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陽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某輪胎公司在青島某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並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銷執行裁定書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山陽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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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股東在未屆出資期限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可視為股東對其法定義務的“預期違約”。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出讓股東在負有出資義務這項法定義務的前提下,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可視為對公司出資責任的預期違約,應當允許該項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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