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見證遺囑被確認無效,一律所賠百萬

律師見證遺囑被確認無效,一律所賠百萬

編前語:

辦理遺囑事項,從《繼承法》上看,貌似十分簡單,但稍不注意,將可能影響到遺囑的法律效力,也將可能對相關當事人的權益產生十分巨大的影響。

1、律所從事代書遺囑見證業務,必須由兩名律師進行;

2、律師對客戶服務需求應做出專業判斷和建議,而不是僅僅按照客戶簡單的理解進行,由此給客戶造成損失的,律所將承擔過錯責任。

案例一:上海律師見證遺囑無效,法院判令律所賠償百萬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滬02民終1036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地址上海市楊浦區。

負責人:祁長宇,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孟憲中,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蔡修滸,上海地球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瞿飛鳳,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瞿飛華,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因與被上訴人瞿飛鳳、被上訴人瞿飛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0民初47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1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案由應該是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法院確定的案由是損害賠償糾紛,被上訴人並非適格的訴訟主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未查明被繼承人瞿關禾在立遺囑時能否用手簽名,也未明確代書遺囑的法定生效要件,沒有查明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瞿關禾代書及遺囑見證的客觀事實及過程,只是機械地套用、借用了另案繼承糾紛案件的判決內容。一審法院沒有正確分配雙方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對自己的主張完成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已經完全盡到了自己的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應當適用與本案相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有關條文,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應對訴爭代書遺囑被認定無效負有一定過錯,但也不應揹負全部責任。綜上,上訴人所作代書遺囑的見證服務行為,是盡職專業合規的,上訴人此前以同樣方式製作的見證遺囑,一直都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一審法院判決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剝奪了上訴人合法權益。

律師見證遺囑被確認無效,一律所賠百萬

瞿飛鳳、瞿飛華共同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繼承人瞿關禾有訂立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遺囑有效,被上訴人可以得到遺產。因上訴人的過錯,訴爭遺囑被法院認定無效,導致被上訴人損失,二者之間因果關係明確。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瞿飛鳳、瞿飛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幣種下同)1,2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瞿關禾於2017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未婚,無子女。2017年2月28日,瞿關禾委託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訂立代書遺囑,言明:“在我百年後,將我擁有的上海市廣靈一路廣中一村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給我的弟弟瞿飛華(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和妹妹瞿飛鳳(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兩個人繼承,每人各繼承一半”。“立遺囑人”處由祁長宇律師代瞿關禾簽字,註明“祁律師(代簽)”,並由瞿關禾捺印。代書人為祁長宇律師,見證人為祁長宇和李某某兩位律師。同日,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對該份遺囑出具律師見證書。瞿關禾支付律師見證費6,000元

2017年5月,瞿飛鳳、瞿飛華以遺囑繼承糾紛為由起訴案外人瞿某1、瞿某2、瞿某3,要求按照遺囑由瞿飛鳳、瞿飛華各半繼承瞿關禾名下上海市廣靈一路廣中一村XXX號XXX室房屋產權。一審審理中,證人李某某出庭作證稱:“此次見證由祁長宇律師主要承辦,據祁長宇律師說,2017年2月28日,瞿飛華來事務所與祁長宇聯繫,稱被繼承人瞿關禾想訂立遺囑,並將相關人員的身份證件和房產證文本交與祁長宇律師。同日下午4點左右,我和祁長宇還有一個助理三個人到新華醫院,為瞿關禾訂立遺囑。瞿關禾見到我們,就表示係爭房屋由瞿飛鳳、瞿飛華繼承,瞿飛鳳、瞿飛華一人一半產權。談話過程中,我們詢問了瞿關禾的身份情況、係爭房屋地址等,從我們與瞿關禾的對話來看,瞿關禾神智清晰,只是中氣不足,談話中助理負責拍照,但未製作談話筆錄,也沒有錄音錄像。瞭解被繼承人意願後,三人返回律所,根據之前瞿關禾的口頭表述為瞿關禾製作遺囑,房產證、瞿飛華、瞿飛鳳的身份證複印件應該是瞿飛華在委託的時候已經提交給祁長宇了,所以遺囑中我們寫了瞿飛鳳、瞿飛華的身份證號碼。之後我和祁長宇返回新華醫院,分別用上海話和普通話為瞿關禾宣讀遺囑,並要求瞿關禾簽字,但瞿關禾的手無力握筆,最後祁長宇在立遺囑人處簽字,讓瞿關禾捺印,每份遺囑有四個捺印,目的是為了保證有清晰的手印,印泥是我們隨身攜帶的。被繼承人捺印後,我們當場在見證書上蓋了律所的公章。遺囑一式三份,一份律所保留,一份留在瞿關禾的病床上,另一份交給瞿飛華、瞿飛鳳保管。此次見證收取了律師費,也出具了律師費發票,但我沒有看到過委託合同,律師費發票複印件也是庭前祁長宇交給我的。”

一審法院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滬0109民初19198號民事判決,認為係爭遺囑並非代書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時的當場記錄,而是代書人根據自己的記憶在事後整理的版本,整理過程中也沒有遺囑人口述時的談話筆錄、錄音錄像等資料可供參考,並不符合時空一致性的要求,無法證明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遺囑應由遺囑人簽名確認,原告(瞿飛鳳、瞿飛華)與證人均未提供遺囑人立遺囑時無法握筆的證據,故遺囑人僅在遺囑上捺印並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認定2017年2月28日瞿關禾的遺囑無效,上海市廣靈一路廣中一村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由瞿飛鳳、瞿飛華、瞿某2、瞿某1、瞿某3按份共有,各佔20%產權份額。

一審判決後,瞿飛鳳、瞿飛華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瞿飛鳳、瞿飛華提供新華醫院呼吸內科孫香淵醫師於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瞿關禾入院時雙上肢肌力嚴重下降,無法抬離床面,難以完成書寫動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未將該證明作為新的證據予以採信,並於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滬02民終10065號民事判決,認為瞿關禾所訂立的代書遺囑並非代書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時的當場記錄,而系代書人返回律所後根據記憶整理而成,且無整個過程的錄音、錄像等證據予以佐證,故不符合代書遺囑時空一致性要求,也無證據證明該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定遺囑無效且按法定繼承處理,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4月18日,法院前往新華醫院調取瞿關禾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日住院病程記錄,該記錄顯示上述期間瞿關禾日日神志清晰。

一審審理中,依瞿飛鳳、瞿飛華申請,法院委託上海八達國瑞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對上海市虹口區廣靈一路個一村XXX號XXX室房屋2017年12月25日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估價結果總價值1,980,000元。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對估價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因未提供證據證明估價報告存在法律規定應予重新評估之情形,故未獲准許。

律師見證遺囑被確認無效,一律所賠百萬

一審法院認為,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瞿飛鳳、瞿飛華之兄瞿關禾生前委託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代書並見證遺囑,目的是通過熟悉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提供法律服務,使其所立遺囑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專門從事法律服務的機構,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應當明知瞿關禾的這一簽約目的,在收取對價後,有義務為瞿關禾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但在代書遺囑過程中,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時,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兩位律師既沒有做談話筆錄,也沒有錄音錄像,而是回到律師事務所後僅憑自己的記憶整理出遺囑版本,致使代書遺囑因不符合時空一致性的要求,無法證明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無效,瞿關禾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繼承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瞿關禾立遺囑行為的本意,是要將遺囑中所指的財產交由瞿飛鳳、瞿飛華繼承。現瞿飛鳳、瞿飛華不能按遺囑繼承瞿關禾遺產的根本原因,是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沒有給瞿關禾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致瞿關禾立下了無效遺囑。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在履行自己職責中的過錯,侵害了瞿飛鳳、瞿飛華依遺囑繼承瞿關禾遺產的權利,由此給瞿飛鳳、瞿飛華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至於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辯稱遺囑被確認為無效是瞿飛鳳、瞿飛華在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中存在重大失誤所致,事實證明即使瞿飛鳳、瞿飛華提供了瞿關禾因病無法正常握筆書寫的證明,也無法改變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客觀事實,故該抗辯意見不成立。至於賠償範圍,應以瞿飛鳳、瞿飛華因遺囑被生效判決確認為無效而被減少的繼承份額為限。

判決: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瞿飛鳳、瞿飛華經濟損失1,188,000元。案件受理費15,600元、評估費6,638元,由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的有關律師,因違反代書遺囑訂立的法律程序,導致所訂立的代書遺囑被法院認定為無效遺囑,上述情形已被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為法律事實。根據上訴人的律師在被繼承人瞿關禾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中的陳述以及法院查明的被繼承人瞿關禾訂立代書遺囑時的身體及精神狀態,被繼承人瞿關禾具有遺囑能力。依據被繼承人瞿關禾所訂立的“代書遺囑”的相關內容,若該代書遺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代書遺囑的法律要件,或者上訴人的律師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其他遺囑方式完成被繼承人瞿關禾委託的訂立遺囑事務,則被上訴人瞿飛鳳、瞿飛華可以取得被繼承人瞿關禾的遺產,但上訴人的律師所訂立的代書遺囑卻因嚴重違反法律程序而無效,進而使被上訴人實際喪失了獲得相應遺產的遺囑繼承權。依據上述法律事實,上訴人的律師在執業行為中顯然存有過錯,且造成了被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所應承擔的責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五十四條有明確規定,一審法院也已論及,本院予以認同並不再贅述。關於上訴人應承擔的損失範圍,一審法院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全部的責任,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600元,由上訴人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迎昌

審判員 王冬寅

審判員 黃 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陸 樂


案例二:北京律師見證遺囑無效,法院判令律所賠償十萬

公報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第10期出版


[裁判摘要]

根據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律師見證的遺囑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被確認無效,致使遺囑受益人蒙受經濟損失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與被告三信律師所簽訂了《非訴訟委託代理協議》書一份,約定:三信律師所接受王守智的委託,指派張合律師作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項及權限為:代為見證;律師代理費用為6000元;支付方式為現金;支付時間為2001年8月28日;協議上還有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王守智在該協議書上簽字,三信律師所在該協議書上加蓋了公章,但該協議書未標註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與三信律師所指派的律師張合簽訂了一份《代理非訴訟委託書》,內容為:因見證事由,需經律師協助辦理,特委託三信律師所律師張合為代理人,代理權限為:代為見證。

9月17日,三信律師所出具一份《見證書》,附王守智的遺囑和三信律師所的見證各一份。王守智遺囑的第一項為: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北太平莊鐘錶眼鏡公司宿舍11門1141號單元樓房中我的個人部分和我繼承我妻遺產部分給我大兒子王保富繼承。見證的內容為:茲有北京市海淀區北太平莊鐘錶眼鏡公司宿舍3樓4門2號的王守智老人於我們面前在前面的遺囑上親自簽字,該簽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其簽字行為真實有效。落款處有見證律師張合的簽字和三信律師所的蓋章。王守智於9月19日收到該《見證書》。

律師見證遺囑被確認無效,一律所賠百萬

2002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於2003年1月起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遺囑繼承遺產。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認定:王守智所立遺囑雖有本人、張合律師簽字且加蓋北京市三信律師事務所單位印章,但該遺囑的形式與繼承法律規定的自書、代書遺囑必備條件不符,確認王守智所立遺囑不符合遺囑繼承法定形式要件,判決王守智的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三信律師所賠償經濟損失。

經核實確認,按法定繼承,原告王保富所得遺產比按遺囑繼承少114318.45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非訴訟委託代理協議》、《代理非訴訟委託書》、《見證書》、三信律師所接待筆錄、(2003)海民初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書、(2003)一中民終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律師事務所是依靠聘請律師去為委託人提供服務,從而獲取相應對價的機構。

繼承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律師與普通公民都有權利作代書遺囑的見證人,但與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師作為見證人,律師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為立遺囑人服務,使所立遺囑符合法律要求,這正是立遺囑人付出對價委託律師作為見證人的願望所在。原告王保富的父親王守智與被告三信律師所簽訂代理協議,其目的是通過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使自己所立的遺囑產生法律效力。三信律師所明知王守智這一委託目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律師作為王守智立遺囑時的見證人,或者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為見證人,其所立遺囑方能生效。但在雙方簽訂的《非訴訟委託代理協議》書上,三信律師所僅註明委託事項及權限是“代為見證”。三信律師所不能以證據證明在簽訂協議時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為見證的含義是指僅對王守智的簽字行為負責,故應認定本案的代為見證含義是見證王守智所立的遺囑。三信律師所稱其只是為王守智的簽字進行見證的抗辯理由,因證據不足,不能採納。《非訴訟委託代理協議》的簽約主體,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師所,只有三信律師所才有權決定該所應當如何履行其與王守智簽訂的協議。張合只是三信律師所指派的律師,只能根據該所的指令辦事,無權決定該所如何行動。三信律師所辯解,關於指派張合一人去作見證人的決定,是根據王守智對張合的委託作出的,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三信律師所在履行與王守智簽訂的《非訴訟委託代理協議》時,未盡代理人應盡的職責,給委託人及遺囑受益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範圍僅限於原告王保富因遺囑無效而被減少的繼承份額。雖然三信律師所在履行協議過程中有過錯,但考慮到王保富在本案選擇的是侵權之訴而非合同之訴,況且王守智的繼承人並非只有王保富一人,故對王保富關於三信律師所應當退還王守智向其交付的代理費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信律師所在代為見證王守智所立遺囑過程中的過錯,不必然導致王保富提起並堅持進行了兩審繼承訴訟,故對王保富關於三信律師所應當賠償其在兩審繼承訴訟中付出的代理費和訴訟費之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據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04年5月判決:

一、被告三信律師所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賠償原告王保富經濟損失114318.45元。

二、駁回原告王保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08元,由原告王保富負擔412元,由被告別三信律師所負擔3796元。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1)三信律師所“代為見證”的,究竟是王守智在遺囑上簽字的行為,還是王守智立遺囑的行為?(2)三信律師所的見證行為是否侵犯王保富的民事權利,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第二十七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公民在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又想使自己的行為符合法律要求時,通常向律師求助。律師是熟悉法律事務,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律師在擔任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時,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王保富的父親王守智委託上訴人三信律師所辦理見證事宜,目的是通過熟悉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提供法律服務,使其所立遺囑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專門從事法律服務的機構,三信律師所應當明知王守智的這一簽約目的,有義務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三信律師所不能以證據證明其與王守智約定的“代為見證”,只是見證簽字者的身份和簽字行為的真實性;也不能以證據證明在簽約時,該所已向王守智明確告知其僅是對簽字見證而非對遺囑見證,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三信律師所上訴主張其僅為王守智簽字行為的真實性提供見證,沒有證據支持,不予採信。

律師見證遺囑被確認無效,一律所賠百萬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王守智立遺囑行為的本意,是要將遺囑中所指的財產交由被上訴人王保富繼承。由於上訴人三信律師所接受王守智的委託後,在“代為見證”王守智立遺囑的過程中,沒有給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遺囑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無效,王守智的遺願不能實現。無效的民事行為自然是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但這只是說王保富不能依法獲得遺囑繼承的權利,不是說王守智從來不想或者不能通過立遺囑把自己的財產交由王保富繼承,更不是說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過遺囑繼承的途徑來取得王守智遺產。王保富現在不能按遺囑來繼承王守智遺產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師所沒有給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至王守智立下了無效遺囑。三信律師所履行自己職責中的過錯,侵害了王保富依遺囑繼承王守智遺產的權利,由此給王保富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上訴人三信律師所賠償被上訴人王保富因不能按遺囑繼承而遭受的財產損失,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應當維持。三信律師所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當駁回。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2004年12月1日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208元,由上訴人三信律師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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