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贪腐案

甲、乙、丙、丁、戊贪腐案

案情简介

(1)国有化工厂车间主任甲与副厂长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在车间的某贵重零件仍能使用时,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该零件报废、需向五金厂(非国有企业)购买的假象(该零件价格26万元),以便非法占有货款。甲将实情告知五金厂负责人丙,嘱丙接到订单后,只向化工厂寄出供货单、发票而不需要实际供货,等五金厂收到化工厂的货款后,丙再将26万元货款汇至乙的个人账户。

(2)丙为使五金厂能长期向化工厂供货,便提前将五金厂的26万现金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乙随即让事后知情的妻子丁去银行取出26万现金,并让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3天后,化工厂会计准备按照乙的指示将26万元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举报而未汇出。

(3)甲、乙见事情败露,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罪行,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

(4)此外,甲还向检察院揭发乙的其他犯罪事实(事实四):乙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事实五);戊为了使乙长期关照原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原料公司领取现金。(事实六)

问题

请分析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与法定量刑情节),须答出相应理由。

参考答案

1.甲构成贪污罪未遂,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1)甲、乙利用职务上便利,骗取单位公款,欲图归自己所有,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二人是共同犯罪

(2)欲图骗取的对象是化工厂的公款(虽然客观上还未获得),即本单位的公款;而不是五金厂的给予的钱款,故不构成受贿罪

(3)贪污罪的既遂标准是控制本单位的财产。本案中单位公款26万元尚未汇出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甲、乙构成贪污罪未遂。客观上,甲、乙获得的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财产,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甲、乙没有贪污到化工的财产,不构成贪污罪既遂。

(4)甲、乙犯贪污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成立自首(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甲揭发了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乙构成贪污罪未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具有自首情节。

(1)乙与甲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

理由同前

(2)乙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遭受损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3)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红利58万元,为原料公司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385条,构成受贿罪,系“干股受贿”。乙、丁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受贿数额,根据司法解释,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4)对于上述贪污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3.丙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从犯)

(1)丙虽无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明知甲、乙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为甲、乙实施贪污行为提供帮助,

主观上有帮助故意,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的规定,丙构成了贪污罪的帮助犯(从犯)。

(2)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挪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是为了单位利益,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条件,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3)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丁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从犯)。

(1)丁将26万元取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因为丁取出26万元时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不符合《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的对象要素。主观上虽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但系不能犯。

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既不是帮助分赃,也不是行贿,不成立犯罪。

(2)丁虽无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明知乙收受原料公司”干股“和58万元贿赂,仍以自己名义获取干股,并领取贿赂款,对乙受贿行

为进行帮助,有帮助故意,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从犯)。

(3)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戊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

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乙”干股“和58万元贿赂,根据《刑法》第389条规定,构成行贿罪(或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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