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物權法規定,小區內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所有,為什麼物業公司還收費買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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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物權法規定,小區內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所有,為什麼物業公司還收費買賣呢?

網友說:

物權法規定了小區的停車位是應該首先滿足全體業主的需求,而不是所有權歸全體業主,所以題主不要搞錯了定義。

一般情況下,小區的地下車位和私家車庫,都是開放商自己建的,這個時候,所有權和處置權都在開發商。開發商有權買賣和租賃,業主無權反對和干涉。

但小區的地上公共車位,有些是劃分在均攤面積之內,而有些則是所有權在開放商的。所以,已經算在均攤面積之內的,貴全體業主所有,但物業有權管理和規劃。

在管理和規劃過程中,可能會產生一定的費用,所以物業就有權對停車位進行收費管理。

當然,如果小區內的公共停車位沒有算在均攤面積之內,那物業就更處置權了。

如果大家都亂停亂放,豈不是一團糟。

所以,必要情況下,還是由物業來進行管理比較好。

網友說:

《物權法》當中是沒有規定“小區內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所有”只是規定了車位、車庫首先要滿足業主的需求,但是具體的歸屬問題還是要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分析並不能將小區車位一概歸為業主所有。

1、地上車位

如果是小區當中的地上車位屬於誰,需要看地上車位在建設規劃當中是否算作了業主購房時的公攤面積當中,如果算作了公攤面積,那麼就相當於所有業主一起購買了地上車位,就屬於全體業主所有。如果並沒有列入公攤面積當中,那麼車位是屬於開發商的,開發商可以將車位管理權交由物業或者自行出售、出租。

2、地下車位

地下車位一般分為開發商自行建設的車位,一般不屬於小區配套設施也不屬於公攤面積當中的車位,一般產權屬於開發商由開發商進行處理。

3、人防車位

人防車位屬於城市人防工程當中的一部分,其產權比較特殊屬於國家所有,但是它的使用管理權一般是交由開發商行使的,並且國家是支持並鼓勵的。需要注意的是人防車位不能買賣只能租賃,並且由於《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租賃期限最長為20年,超過20年的部分是無效的。

所以,在有些情況下物業公司是可以收費買賣車位的,但是需要由開發商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授權,如果沒有就是違法行為。

網友說:

不管法律規定沒規定。小區的一切都不可能是物業公司的。所有權應該是全體業主。業主有權力讓物業公司滾蛋。而物業公司沒有權力讓業主滾蛋。物業公司所有的收費必須由全體業主同意。否則是違法的。物業公司是業主花錢顧來服務的,而不是管業主的。物業公司不要喧賓奪主。物業公司是市場化行為,是誰強迫普通百姓和窮人用物業的?社區為什麼就不管了?

網友說:

我建議,每個小區建好未使用之前或最初使用期裡,小區建設方應該向社區辦理小區基本情況的圖紙移交和文字移交,讓小區瞭解該小區基本情況,對今後管理胸中有數,也防止物業公司今後的侵佔,改建等現象,對物業的監督也有好處。

我是玖陽,一個兼顧實力與低調並存的資深交易者。中國貴金屬協會高級分析師,證書編號MFP0010878,黃金原油外匯投資理財顧問,文章無所謂雞湯和一切陳詞濫調以及虛名,用簡明圖表,加邏輯分析,以達行之有效的資產累計方式。


指微金融


物權法規定了小區的停車位是應該首先滿足全體業主的需求,而不是所有權歸全體業主,所以題主不要搞錯了定義。

一般情況下,小區的地下車位和私家車庫,都是開放商自己建的,這個時候,所有權和處置權都在開發商。開發商有權買賣和租賃,業主無權反對和干涉。

但小區的地上公共車位,有些是劃分在均攤面積之內,而有些則是所有權在開放商的。
所以,已經算在均攤面積之內的,貴全體業主所有,但物業有權管理和規劃。

在管理和規劃過程中,可能會產生一定的費用,所以物業就有權對停車位進行收費管理。

當然,如果小區內的公共停車位沒有算在均攤面積之內,那物業就更處置權了。

如果大家都亂停亂放,豈不是一團糟。

所以,必要情況下,還是由物業來進行管理比較好。


老徐說事999


其實關於“小區內的停車位歸業主所有,物業是否能夠收費買賣”的問題,我們先來看物權法的相關解釋:

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從以上規定中可以看出,小區內的停車位是部分歸業主所有的,並不是全部,也就意味著部分共有車位物業是沒有權利出售的。所以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業主所購買的車位是否是業主共有的,本身可能就是免費的。我們來看看哪些情況是物業無權干涉的。

1、公攤的地下車位

有些開發商在銷售的時候就明確說明了地下停車位已經算在全體業主購房的小區公攤面積裡了,簽訂合同以後從法律上說地下停車場的產權就是歸全體業主所有。也就是說開發商就沒有權利把產權轉讓給任何物業或個人。而物業公司只能通過與業主協商對停車位的使用權收取管理費,但絕對不能買賣。

2、路面停車位

也就是《物權法》中佔用業主共有道路的停車位,這類停車位絕對是歸業主所有的。像小區所轄內的沿街道路、小區內道路、公園綠地等等,停放車輛所產生的收益可以由業主和物業協商分配。

2、人防停車位

這一類車位比較特殊,如果是建在小區內,產權也是歸政府所有的。國家也秉持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但是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沒有轉讓權。雖不是業主共有產權,但是可以向開發商或物業承租。有的開發商打著出租70年看視產權使用期限的變相出售產權,而國家規定租賃期最長是不能超過20年的,如果超過這個時間是無效的,所以這點值得注意。

一般情況來看,小區裡的部分停車位都是需要購買的,並不是所有停車位都是全體業主共有的。而當出現異議時應注意以上幾種停車位產權類型,瞭解清楚才能避免跟開發商及物業公司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MR火羽白


你好,首先糾正一下,小區的停車位並不全是業主所有,另外一個並不是物業在進行買賣,具體原因如下:

小區停車位有哪些?

在我們國家主要有四種停車位:人防工程車位:開發商不擁有產權,不得出售,只擁有使用權(如果開發商將建設人防工程的成本已經分攤到銷售的商品房的成本當中,則使用權的歸屬也隨之轉移);全體業主共有車位:《物權法》規定小區的地面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如何使用需要經過全體業主共同決定;單個業主購買車位:由業主出資購買,產權屬於業主;開發商所有車位:開發商投資建設的,不計入公攤,可出租或者出售給業主使用的。

物業公司有買賣資格麼?

我們看所有的車位,裡面並沒有物業可以插手的地方,因此物業是沒有資格對停車位進行買賣的,至於有些人說物業在賣車位,最有可能就是開發商通過授權委託物業公司進行買賣,合同上的賣家也只能是開發商。

物業能否收取小區停車費?

物業收取停車費用,是有先決條件的,應當是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業主委員會再委託物業代為收取停車費,物業同時可獲取相關服務、維護費用。如果小區物業未徵得業主同意,擅自收取停車費,屬於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以上是我的回答,若有疑問,歡迎私聊。


喬也法律


《物權法》當中是沒有規定“小區內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所有”只是規定了車位、車庫首先要滿足業主的需求,但是具體的歸屬問題還是要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分析並不能將小區車位一概歸為業主所有。

1、地上車位

如果是小區當中的地上車位屬於誰,需要看地上車位在建設規劃當中是否算作了業主購房時的公攤面積當中,如果算作了公攤面積,那麼就相當於所有業主一起購買了地上車位,就屬於全體業主所有。如果並沒有列入公攤面積當中,那麼車位是屬於開發商的,開發商可以將車位管理權交由物業或者自行出售、出租。

2、地下車位

地下車位一般分為開發商自行建設的車位,一般不屬於小區配套設施也不屬於公攤面積當中的車位,一般產權屬於開發商由開發商進行處理。

3、人防車位

人防車位屬於城市人防工程當中的一部分,其產權比較特殊屬於國家所有,但是它的使用管理權一般是交由開發商行使的,並且國家是支持並鼓勵的。需要注意的是人防車位不能買賣只能租賃,並且由於《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租賃期限最長為20年,超過20年的部分是無效的。

所以,在有些情況下物業公司是可以收費買賣車位的,但是需要由開發商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授權,如果沒有就是違法行為。


東友律師團


關於“小區內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所有”的說法,並沒有找到出處。

買房子要付出很多錢,然後才有了產權證,房子才屬於業主。沒有支付還想擁有小區內停車位的產權,怎麼可能有這麼好的事情發生。

所以,“國家物權法規定,小區內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所有”這個前置,本身就站不住腳的。

物權法倒是有規定,小區內的車位首先要用於滿足業主的需要,這是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小區的車位做出了明確規定。具體如下,小區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小區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如果小區車庫和車位在銷售中並沒有被計算在分攤面積範圍之內,那麼車位、車庫的產權應當歸開發商所有。

如果小區車庫和車位在銷售中被計算在分攤面積範圍之內,那麼業主應當可以享有車位、車庫的產權。

實際上,車庫一級停車位,大多作為小區的專有部分,其有獨立的產權。並不屬於業主所有,所以物業公司可以做收費買賣。

這個收費買賣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車位出售,一個是管理費收取。

車位出售是產權的轉讓;管理費收取是單純的每個月車位租金等,也就是物業負責衛生、安全等事宜的費用。


波士財經


其實關於“小區內的停車位歸業主所有,物業是否能夠收費買賣”的問題,我們先來看物權法的相關解釋:

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從以上規定中可以看出,小區內的停車位是部分歸業主所有的,並不是全部,也就意味著部分共有車位物業是沒有權利出售的。所以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業主所購買的車位是否是業主共有的,本身可能就是免費的。我們來看看哪些情況是物業無權干涉的。

1、公攤的地下車位

有些開發商在銷售的時候就明確說明了地下停車位已經算在全體業主購房的小區公攤面積裡了,簽訂合同以後從法律上說地下停車場的產權就是歸全體業主所有。也就是說開發商就沒有權利把產權轉讓給任何物業或個人。而物業公司只能通過與業主協商對停車位的使用權收取管理費,但絕對不能買賣。

2、路面停車位

也就是《物權法》中佔用業主共有道路的停車位,這類停車位絕對是歸業主所有的。像小區所轄內的沿街道路、小區內道路、公園綠地等等,停放車輛所產生的收益可以由業主和物業協商分配。

2、人防停車位

這一類車位比較特殊,如果是建在小區內,產權也是歸政府所有的。國家也秉持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但是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沒有轉讓權。雖不是業主共有產權,但是可以向開發商或物業承租。有的開發商打著出租70年看視產權使用期限的變相出售產權,而國家規定租賃期最長是不能超過20年的,如果超過這個時間是無效的,所以這點值得注意。

一般情況來看,小區裡的部分停車位都是需要購買的,並不是所有停車位都是全體業主共有的。而當出現異議時應注意以上幾種停車位產權類型,瞭解清楚才能避免跟開發商及物業公司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遊戲人超超


對於車位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一直都是業主與物業爭論不休的。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的是,《物權法》並沒有規定小區內的停車位的所有權是屬於全體業主的。

《物權法》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築區劃內在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因此,業主想擁有車位還是需要進行購買的,由業主自行與建設單位進行協商。並且也並非要求建設單位必須等全部業主都完成購買後才可以對外出售、出租的。

但是,若屬於《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的,其屬於業主共有,建設單位則不具有出售的權利。


律師說


大中城市中,車位是稀缺資源已經不用爭論。應該如何分配?小區裡有的家庭一輛,有兩輛,還有的沒車。無疑,通過收費體現價值,享受服務,遏制需求對所有人都是最公平的。至於產權問題,物權法已經很清楚了,地面屬於全體業主,地下屬於投資者即開發商,人防車位戰時國家無償徵用。地下買使用權收入歸開發商,地面租金和地下車位物業費由業委會和物業分成,業委會收益部分抵減物業費,這是最合理,合法,可行的。有車的花錢買服務,沒車的享受公共收益,大家都心安理得,資源體現出價值,物業也有動力。這才是共贏


手機用戶25223172338


小區不僅地上停車位為業主共有,地下停車位也與地上停車位一樣應為業主共有!

隨著時代的發展、汽車的普及,停車位建設已成為現代居民小區的必備配套的公有工程之一,猶如給排水、供電、氣、供熱、通訊、電視、道路、草坪、健身房、傳達室、文體活動室等工程均為小區的必備配套公有工程並為業主共有,因為這些在小區規劃設計中早就確定了,並納入工程預決算造價之中,是小區房產建設工程的組成部分,因此一旦購房,業主同時取得了小區道路、草坪、廣場、藍球場、乒乒室、傳達室、健身房、其他文體活動室、供電、給排水、供熱、電視、通訊等公共設施的共有權,因停車位也是公共設施,所以同時也取得了停車位的共有權……。

凡是規劃設計確定的並納入小區工程預決算造價之中的工程項目,均是小區工程的不可分的組成部分。除業主購得的住房為私有外,其他為住房配套服務的工程設施均為業主共有,如小區道路、草坪、給排水系統、供電系統、通訊、電視、等均為小區業主共有,停車位與道路、草坪、給排水系統……等性質一樣,當然也為小區居民共有,不可能是例外……。

現在開發商利用自已管控的物業,將小區公用工程中的屬於業主的停車位,截留下來作私有,賣、租、管,相當於截留業主的草坪、道路(如佔半條道路作停車用,再收業主的停車費),作收費而獲利,顯然是無權的,不合理的……。

開發商截留了業主的地上、地下停車為自巳所有,出售、出租、進行管理,這顯然是行不通的侵權行為,出售停車位是二次出售,是侵佔,是混水摸魚,因而違反物權法,引發物權方面的嚴重矛盾、混亂……。

停車位所有權的混亂現象,是設計問題、還是開發商問題,還是物權法歧義,還是有關法的漏洞,還是有關鑽法規的孔子……應該或許都有,但主要原因,是開發商鑽了孔子,利用自已管控的物業,截留了業主的停車位,佔為私有……。

其實這問題好解決,只要糾正開發商的侵權行為即可,今後法規明確,停車位是居民小區工程規劃設計建設的配套工程,同時納入小區工程規劃設計預決算總造價之中,並作為開發商出售商品房時的定價的依據,停車位一律屬於業主所共有,否則發生開發商越權在業主的土地使用權上,建造地上、地下停車位為開發商自已所有……。

這種情況是不存在的,即開發商沒有通過規劃設計,而自費擅自在業主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地上地下停車位的可能是不存的,也就是建造的地上、地下停車位是未經規劃設計,並未納入工程預決算之中的情況是不存在的……。所以凡是小區的地上地下停車位是經過規劃設計,並納入小區工程的預決算中的,一定是小區建設的組成部分,否則建造的地上、地下的停車位,屬違章建築,是非法的……。

總之地上、地下停車位均為現代居民小區房產配套工程之一,並納入小區房產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決算總造價之中,構成小區住房總造價的一部分,猶如,水、電設施、道路、草坪,廣場等……業主雖未直接購買,但均為購房業主所共有,所以買了小區住房,小區配套的公有停車位也同時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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