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清套路貸中的各種費用?準確認定套路貸的犯罪數額?

如何理清套路貸中的各種費用?準確認定套路貸的犯罪數額?

如何理清套路貸中的各種費用?準確認定套路貸的犯罪數額?


如何準確認定“套路貸”的犯罪數額

——江蘇蘇州園區法院判決張如江等人敲詐勒索、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案

裁判要旨

“套路貸”作為新型違法犯罪,司法實踐中對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問題存在諸多爭議,其中犯罪數額認定的分歧尤其突出。對“套路貸”犯罪數額的認定,可依據予以整體否定性評價、給被害人帶來財產利益的犯罪成本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證據存疑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按照共同犯罪處罰原則認定犯罪數額等標準,以實現對“套路貸”違法犯罪的精準打擊,同時確保此類案件司法裁判做到罪刑相適應。

案情

張如江等人設立組建某財富公司,在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工業園區進行非法放貸活動,以噴油漆、扔油瓶、半夜上門滋擾等“軟暴力”手段非法討要債務。在放貸過程中,該組織成員還引誘、糾集在校學生,利用同學、朋友關係誘騙其他未成年學生簽訂虛高借款合同,在借款中隨意扣減“服務費、中介費、認家費”等,部分未成年被害人被迫逃離居住地躲債,造成輟學等不良後果。該組織通過“套路貸”,多次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非法拘禁犯罪,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6.6萬元,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裁判

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如江等11人,形成人員組織穩定、層級結構清晰的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長期糾集在一起,共同實施多起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活動,欺壓百姓、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據此,以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數罪併罰,依法判處被告人張如江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8萬元;對其他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亦判處了相應刑罰。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張如江等人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如何準確認定“套路貸”的犯罪數額?

1.予以整體否定性評價。“兩高兩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6條第1款規定,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當與民間借貸相區別,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佔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套路貸”究其實質就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侵犯他人財產的違法犯罪行為,應整體上予以否定。本案中,張如江等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對於非法佔有的被害人實際所得借款、“擔保好處費”以外的虛高“債務”和以“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各種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額外費用,均應計入犯罪數額。

2.給被害人帶來財產利益的犯罪成本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對“套路貸”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並不意味給被害人帶來財產利益的犯罪成本也一併作為犯罪數額認定。首先,相關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意見均支持上述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佈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均支持上述認定標準。而《意見》第6條第2款更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其次,該認定標準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犯罪的本質特徵在於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的統一,對行為犯罪化的認定所依據的事實,也要主客觀相一致。故“套路貸”犯罪數額應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實際或意欲佔有的被害人財物的價值,即對於超出本金等被害人直接獲得的財產利益以外的財物才是行為人非法佔有涉及的犯罪數額。另外,已向被害人實際交付的本金等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套路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要求被害人返還的權利,而辦案機關應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及《意見》第7條規定,予以追繳,賠償被害人損失後如有剩餘,應予以沒收。

3.證據存疑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對於“套路貸”無論是數罪併罰還是擇一重處,在認定犯罪數額時,都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存疑時應本著刑法謙抑性,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具言之,當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言詞證據不一致時,按照就低不就高規則來認定數額。本案中,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多次對犯罪數額提出辯解,辦案機關充分予以重視,多次開展針對性補強證據工作,同時在所獲取的證據不能達到消除合理性懷疑時,均依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予以認定。

4.應按照共同犯罪處罰原則認定犯罪數額。對於“套路貸”犯罪團伙和犯罪集團的成員,則應嚴格依照刑法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對首要分子以集團的全部犯罪數額,對主犯以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犯罪數額,從犯以其參與的犯罪數額,分別予以認定。本案中,張如江作為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應對集團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至於是否具體參與某次具體犯罪、放貸錢款的來源及還款的歸屬,不影響其犯罪數額的認定。部分僅參與滋擾討債的從犯,雖然缺乏充分證據證實相關人員是否明晰每一筆討要的借款的具體形成過程,但上述人員參與討債時,均已加入該非法放貸討債犯罪集團,對相關犯罪模式應為明知,均應以其參與的犯罪的具體數額分別認定,但量刑時可綜合考慮其具體作用地位。

本案案號:(2018)蘇0591刑初517號,(2019)蘇05刑終151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童 康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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