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拆遷中遭遇斷水斷電“五斷”逼籤,提起的訴訟究竟是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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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麗文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在徵收拆遷和各種騰退項目過程中,徵收方以斷水斷電等方式逼迫被徵收人簽訂不合理的補償協議已經成為其慣用伎倆,這種行為顯然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其違法性毫無爭議。但是,在實踐中,訴訟的特殊性質使得被徵收人往往很難單就斷水斷電這類事兒提起訴訟,恢復水電供應則更是難上加難。那麼,被徵收人真的碰上了“五斷”(斷水、斷電、斷路、斷氣、斷暖),又該怎麼辦呢?

徵收拆遷中遭遇斷水斷電“五斷”逼籤,提起的訴訟究竟是何性質?

【針對“五斷”,救濟困難重重】

耗時較長,不能及時解決問題。訴訟有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一個行政訴訟走下來,往往需要花費數月甚至半年多的時間。而用水用電用氣確是被徵收人每日生活必需,因此一旦遇到斷水斷電,律師一般建議被徵收人向水電局報修、打市長熱線反映、向國家電網投訴舉報等方式來解決問題,而不是輕易提起訴訟。

成本較大,得不償失。訴訟首先會產生訴訟費用,雖然行政訴訟訴訟費較少,但對於委託了異地律師的當事人來講,即便是最終取得了勝訴,也只能解決用水用電這一個問題,房屋的補償問題仍然不能得到有效解決,反而會產生大量的差旅費等費用,增加被徵收人的成本。

難以勝訴,即使勝訴也難以執行。此類案件除了請求法院確認行政機關強制斷電的行為違法,被徵收人往往還有更為重要的訴求,那就是恢復供電。但法院也明白,在徵收過程中,確定納入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已經斷水斷電的,尤其是切斷、改建供水供電管線的,即便判決恢復供水供電,實際也很難執行。因此為了確保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力,許多法官會選擇迴避被徵收人恢復供電的訴求,即便是少數法院支持,被告也很難實際履行判決,即便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局也很難實際操作。

那麼,從法律上來講,被徵收人被強制斷電能否通過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呢?答案是肯定的。

從被訴行政行為性質來講,新的《行政訴訟法》在第二條受案範圍部分用“行政行為”替代了舊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與“規範性文件”相對應,其修改的目的就是要解決“具體行政行為”這一概念的模糊空間,這事實上也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具體到強制斷電這一行為來講,《行政訴訟法》修訂以前,個別法院可能對具體行政行為作限制解釋,認為強制斷電是一種行政事實行為,不以設立、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係為直接目的,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但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法院發現許多行政行為因缺乏基本的法定程序而不以意思表示變動法律關係,最終新的《行政訴訟法》有意淡化了“具體行政行為”這一表述。在此前提下,討論行政機關強制斷電這一行為就有了可行性。首先,區別於“規範性文件”,這是一種可訴的行政行為,以《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角度來看,該行為是法律否定式列舉的一種非法的行政強制執行,而在其他法律中,“截斷電力”則成為了法律規定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如《消防法》第四十五條等。無論是強制措施還是強制執行,強制斷電顯然是一種行政強制行為,且是可訴的行政強制行為,問題在於,該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違法後,相對人的權益如何得以救濟呢?

一種觀點認為,由於強制斷電往往沒有明顯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因此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即可;另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的權益狀態只要恢復到強制斷電行為作出前,則強制斷電行為可視為被撤銷,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銷判決;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提起的是履行之訴,給付的內容就是恢復供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給付判決。

筆者認為,如果只是確認斷電違法而不恢復相對人的相關權益,則行政訴訟的目的無法實現,如果判決撤銷斷電行為,則有違常理,如果認定為此類案件為履行職責之訴,則相對人此前不存在請求行為,沒有請求履行的基礎。基於以上原因考慮,可以將強制斷電理解為《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指的強制措施,原因有四,一是被徵收人按約支付電費或履行其他相關義務而享有的用電的權利滿足賠償法第四條所稱的“財產權”的特徵,二是強制斷電行為確屬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三是針對用電量較大的企業而言,斷電可能同時意味著鉅額的損失,企業針對違法斷電行為確有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的必要,四是恢復原狀也是國家賠償法法定的賠償方式之一,恢復供電可以理解為將被徵收人用電權不圓滿的狀態恢復至初。

以上便是筆者對違法斷電通過行政訴訟進行救濟的可行性進行的闡述,但為了儘快解決大家的斷水斷電問題,在明律師還是建議被徵收人通過舉報、反映等方式解決問題,同時也希望真正的依法徵收能夠早日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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