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轉讓股權時為偷逃稅款簽訂陰陽合同,是否有效?

轉自:法客帝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楊巍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未繳納相關稅費,轉讓合同並不因此而無效

閱讀提示

股權轉讓應當繳納所得稅、印花稅等稅費,如果當事人在轉讓過程中存在逃避稅收的行為,轉讓合同是否無效?最高法院認為,逃避稅收的行為並不會導致轉讓合同無效。但是當事人應當特別注意,逃避稅收將遭受稅務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

裁判要旨

當事人的股權轉讓行為應繳納相關稅費而未繳納,屬於行政處罰調整的範圍,並不導致轉讓協議的無效。

案情簡介

一、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與博峰公司簽訂《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約定,永昌公司以總價款7000萬元收購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鎮和平鐵礦100%礦權。

二、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東林毅、程啟開、拉茸春平作為甲方、永昌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以總價1000萬元向乙方轉讓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三、協議簽訂後,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萬元轉讓款,雙方已辦理了100%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將博峰公司的股東由林毅、程啟開、拉茸春平變更為永昌公司。雙方均認可實際履行的轉讓款為《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所約定的7000萬元,但辦理相關手續時系按照《股權轉讓協議》中載明的1000萬元,少繳了其餘6000萬元部分的稅款。

四、永昌公司向雲南高院提起訴訟,主張雙方所簽訂的協議中存在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的條款,其內容已損害了國家利益,請求:確認《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及其相關補充協議無效;林毅等連帶返還永昌公司7000萬元,並承擔銀行貸款利息及實際費用支出2000萬元。雲南高院認為,永昌公司與林毅等所籤協議系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後自願簽訂,且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遂判決駁回永昌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永昌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法院認定案涉合同有效的原因在於:

第一,以轉讓公司及股權的方式實現企業資產轉讓,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從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內容看,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系轉讓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權,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資產的控制權,包括屬於無形資產的探礦權。目前尚無對此類變化應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規定。

第二,逃避稅收並不會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如果依照國家稅收管理規定,當事人的轉讓行為應繳納相關稅費而未繳納,其屬於行政處罰調整的範圍,並不導致轉讓協議的無效。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雖然逃避稅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是逃避稅收將會遭受行政處罰,甚至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事人在股權轉讓交易中應當按照相關稅收管理規定繳納稅收。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一)關於當事人所籤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問題。從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內容看,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系轉讓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權,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資產的控制權。包括屬於無形資產的探礦權。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均會伴隨著資產控制權的主體發生變化。由於目前尚無對此類變化應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規定,因此,以轉讓公司及股權的方式實現企業資產轉讓的,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關於逃避稅收問題。如果依照國家稅收管理規定,當事人的轉讓行為應繳納相關稅費而未繳納,其屬於行政處罰調整的範圍,並不導致轉讓協議的無效。故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有效是正確的。永昌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二)關於永昌公司請求返還9000萬元款項問題。本院認為,《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依約履行,而本案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且永昌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博峰公司債務糾紛案件給永昌公司造成實際損失。另,2011年7月11日,迪慶中院已作出(2009)迪法執字第02—7號民事裁定書,解除了對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鐵礦探礦權的查封,其探礦權仍歸博峰公司所有。鑑此,永昌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的7000萬元及貸款利息、實際支出2000萬元款項,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來源

昆明安寧永昌物資經貿集團有限公司與香格里拉縣博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林毅、程啟開、拉茸春平、雲南恆達華星礦業有限公司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終字第98號。

延伸閱讀

認定逃避稅收行為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案例:

案例1

張樹林與龍蟒礦冶公司、張啟華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終字第381號]認為,“雙方在《關於四川龍蟒礦冶有限責任公司收購鹽邊縣恆輝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全部股權的協議書》中約定以向華羽天成公司支付項目合作款的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雖然存在逃避稅收、損害國家利益之嫌,但該約定系各方共同意思表示,如確有逃避稅收行為,則各方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並不影響各方之間關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現張樹林、張啟華以此為據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

和田控股有限公司、安華洲利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與深圳市金來順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64號]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金來順公司是以承擔安華洲利公司債務方式來受讓股權,安華洲利公司的全部債務金額為人民幣1.7億元人民幣,而股權轉讓價款僅為1.45億元。首先該種股權轉讓模式並不為法律禁止;其次和田控股公司在實際轉讓中並未獲取利益。因此,協議中關於雙方應另行簽訂用於外資審批和工商變更登記之用、股權轉讓價款確定為1元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不存在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因而應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情形。安華洲利公司、和田控股公司上訴認為該協議存在規避法律、逃避稅收、損害國家利益行為,應確認無效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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