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證人證言真實性審查、質證的基本方法

文|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美國俄亥俄州前檢察總長吉姆·佩特羅在《冤案何以發生》中提到“在大多數已知的錯誤定罪案件中,我們已經觀察到一個甚至更多的促成冤案形成的因素,而其中最重要的是因素是目擊證人的錯誤證詞”。甚至“在美國20世紀80年代末和90年代,通過DNA成功洗冤的案件逐漸揭示出75%以上的錯誤定罪是部分或者完全基於目擊證人的錯誤證詞”。

我國刑事司法也是如此。畢竟,我國沒有出庭證人宣誓制度,證人出庭率很低,證人作偽證很少被追究責任,很多證人不能夠自由、無所顧忌的作證,或許在我國,證人的虛假證言造成冤假錯案的情況更加糟糕,甚至在某些個案,虛假的證人證言是製造錯案的元兇。

證人證言屬於言詞證據,是所有證據種類中最不穩定的一種,言詞證據具有不穩定性、易變性、主觀性,證人證言容易受到證人的情緒、偏見、感知、表達等因素的影響,甚至還會受到辦案人員的干擾而作出虛假證言。

證人證言本身特性就決定了其在具體案件當中,其真實性的審查判斷是一個難題,一直困擾著司法實務人員。證人證言真實性審查、質證、認證對於認定案件事實、定罪量刑就顯得格外的重要。

為了更加準確、深入、形象地介紹證人證言審查、質證方法,筆者特選取親辦的盧龍失火案和某某貪汙受賄案,以案說法,嘗試著對案件中涉及到的不具有真實性的證人證言質證分析,並附加一定的講解說明,但不全面,囿於篇幅,不再介紹兩個案件的案情。

盧龍失火案

一、陳豔雲證人證言虛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陳豔雲證言陳述稱,案發當天早晨在家正北抱柴火,然後看見了三個燒紙的人,在有碑的墳北邊,當時冒著煙呢就走了,具體是誰我也沒看清。根據其陳述,其所在的位置根本無法看到3號墳,因此其所見所證都是虛假的。

分析:證人的證言形成一般會經歷三個階段,一是感知階段,案件事實作用於人的頭腦;二是回憶、表達階段;三是辦案人員記錄。該證人因客觀環境因素導致其並未直接感知案件的待證事實,也就是證人證言的內容不是證人直接感知的,其所在的位置看不到被告人所在的3號墳燒紙,其作出的相關證言是不真實的。


詳見下圖:

李耀輝:證人證言真實性審查、質證的基本方法


如圖所示,A點系陳豔雲家,因陳豔雲和被害人家豬場遮擋視線,從該位置根本看不到B點3號墳。

然而,在卷的陳豔雲指認筆錄,陳豔雲指認的位置並非是其證言中陳述的家的正北,而是找到一個不遮擋其視線的地方,該地方距離證人家的正北還有很長一段距離。證人根據其所見所聞客觀作證,因陳豔雲根本無法看到3號墳,其所作證言系虛假證言,無法作為定案的根據。

2.關於陳豔雲的辨認筆錄,另外,證人說具體是誰我也沒有看清。結合其所在位置距離3號墳很遠,其不認識被告人,那麼其在之後所做的辨認筆錄,因沒有辨認的基礎,辨認結果不會是真實的,而且辨認筆錄不是獨立的證據,它從屬於證言的又一表現形式。對於該辨認筆錄一審法院沒有采納,但是根據該辨認的過程可以得出陳豔雲與高雲光存在串供。高雲光先辨認出9號是上訴人,下一個辨認人陳豔雲同樣也指出9號,但遺憾的是偵查機關換了一個辨認照片,該9號不是上訴人了,這足以可以印證陳豔雲證言虛假,存在交叉感染。

3.證人陳豔雲作證時間滯後,距案發時間僅兩個月,其與被害人同村,又是被害人隔壁豬場的,不論是作證時間和身份,都影響其作證的證言效力,真實性存疑,證據效力低。

分析:該證人的證言不排除受到了外界的干擾,一般證人證言會受到兩方面的干擾,一是辦案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干擾,二是受到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威脅、引誘、賄買等。這個案件筆者通過證人作證時間、證人與被害人關係,再結合證言諸多不同尋常地方,認為該證人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不良干擾,甚至將一個不在場的證人充當做證人,教唆其作偽證。

4.陳豔雲說上墳的當時冒著煙呢就走了,偵查人員問到往那邊走了,證人卻說沒注意,證人的作答顯然是矛盾的。如果證人看到了三個人上墳後冒著煙走,那一定看見往哪邊走了,如果沒有看見往哪邊走,其又是如何看到三個人的?這完全不符合認知規律,不具有真實性。

分析:從證言的細節之處發現矛盾的地方。證人沒有真實感知的事實,其在回憶、表達階段註定不會和客觀事實不謀而合,即便吻合,那概率也很低。證人證言的回憶、表達階段,經常會受到證人的記憶能力、受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心理、社會等因素影響,就本案來講,該證言內容無關受教育程度和心理、社會因素影響,如果因記憶能力較弱,記不清了,也有可能,但證人說沒有看見往哪邊走,顯然是不可能的,證人看到的情景是三被告人行走的動態過程,該事實會映像到證言頭腦之中。

5.證人說看見三個燒紙的人,是誰沒看清,衣服是推測出來的,不知道哪個村,也不認識,年齡也說不清,其所在位置有一定距離,看不清,這麼多的不清楚,不具有證據應具有的準確性、真實性、穩定性,不能依靠這樣不清不楚的證言定案。

分析: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本規定雖名為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但對其他刑事案件也具有指導、參考意義),規定了意見證據規則,2012年刑事訴訟法吸收了意見證據規則,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該案證人的證言涉及被告人的衣服、年齡、是否認識,都不清楚,其證言含有太多不確定的內容,受到了很多客觀因素影響,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6.證人說早晨八點左右看到三個燒紙的人,但7點41分時上訴人就回到家中了。

二、李國才的證言存在偽證的可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根據李國才和高雲光的證言,李國才說在上墳哪記得墳的北面裝玉米秸稈看見三個人上墳,倆人往裡扔紙,一個人撥了;而高雲光陳述在豬場北面那個小路路過墳地那裡,看見高國佔他們三個人正在燒紙,高國佔和高國利正在往裡扔紙,高旭在用棍撥了。以上兩個證人看見一模一樣的場景,在同一個地方,倆人居然沒有碰面,在兩證人的筆錄都說了就看見上墳的三個人,別人沒看見。這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兩個人串供在作偽證。案發四個月後,以上兩個證人居然一起到防大隊反映上墳燒紙的事情,巧合嗎?否,是人為安排。僅憑這一點,就可以否定掉一審判決認定的李國才和高雲光證言並不矛盾的說法。

分析:不合邏輯的證人證言往往是虛假的。邏輯法則是檢驗證人證言真實性的通用方法,邏輯法則包括時空邏輯、事實邏輯、事物發展邏輯、認知邏輯、思維邏輯、生活邏輯。筆者運用時空邏輯法則,認為兩個證人看見一模一樣的場景,又在同一個地方,在兩證人的筆錄都說了就看見上墳的三個人,別人沒看見,兩個人居然互相沒有見過,不符合邏輯,兩人的證言證言同為假,不應採信。

2.證人李國才作證時間距案發四個月多時間之久,且與另一名證人高雲光四個月後同時作證,作證內容高度一致,作證目的極為明顯,證人四個月後主動到消防大隊反映上墳燒紙的事情,而不是通知證人作證,作證目的很明確,不排除受到他人影響指使的情況下作證的可能。

分析:該證人的證言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干擾,甚至將一個不在場的證人充當做證人,教唆其作偽證。筆者通過證人作證時間、證人與被害人關係、作證的內容,作證的目的,再結合證言諸多不同尋常地方,認為該證人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不良干擾,其作出的證言是虛假的。

3. 根據高春軍證言證實黃土營那家(李健仁)先把錄像拷貝走,李健仁家看到錄像反映出上訴人一同與高國佔、高國利出門,這就不能排除案發四個月後受到他人的指使有目的的“製造”證據加害上訴人的可能;

4.李國才說看到三個都是男的,距離五六十米,看的不是很清楚,也沒看清楚臉,燒紙三個人是蹲著的,那麼他又是如何分辨男女的?因此不具有真實性;

5.關於證人描述其看到的三個人穿著深色衣服,大概羽絨服,是猜測性證言,不具有可採性;

6.李國才稱其在上墳那家墳的北面裝玉米秸稈,距離上墳的地方大概有五十來米,但是五十來米的地方是高國佔家的地,其說法不真實;

7.李國才詢問筆錄沒有陳述認識上訴人,沒有描述過上訴人體貌特徵,但辨認筆錄稱能辨認出嫌疑人,但辨認結果顯示沒有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為無效辨認,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分析:辨認筆錄從屬於其證人證言,由辨認結果可以推定其證人證言的虛假性。

三、一圖揭穿高雲光的謊言

李耀輝:證人證言真實性審查、質證的基本方法


高雲光證實高旭上墳的關鍵事實是看見高旭在3號墳用棍撥了,因此其看見高旭時所處的位置很關鍵,如上圖所示,從豬場北面的小土路路過可以看見3號墳,從豬場南面水泥大路(距離3號墳四五百米遠)路過看不到墳地。關於高雲光從哪條路去的豬場,高雲光前後兩份筆錄陳述完全相反,2017年5月4日筆錄說是從北面那條路去的豬場,2017年6月13日筆錄卻又說是從豬場南面主道去的。關於從哪條路回去的,高雲光2016年6月13日筆錄陳述,從豬場北面下地那條路路過墳地,也就是說高雲光從豬場南面的主道去豬場,從豬場北面小路回家。高元光在看見高旭時所處的位置這一事實上不僅存在前後證言矛盾,而且存在極為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正如上圖顯示,高元光捨近求遠,舍大路求走小路,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為了建立一個使得自己看到3號墳的位置,然而這一圖便揭穿了高雲光的謊言和作偽證的嫌疑。

雖然一審法院認定高雲光與被害人具有利害關係,證據效力低,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證人高雲光系被害人姐夫,其身份與本案的結果具有極大的利害關係,其證言效力極低)

分析:證人在回憶、表達階段受心理因素影響而故意作虛假證言必然出於一定原因,一般來講,證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親屬、同村、鄰居、朋友、業務往來、恩怨等利害關係,證人有可能從維護親情、報恩、洩憤等思想處罰提供虛假證言。

但是辯護人認為高雲光的證言完全不具有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和補強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從作證時間來看,證人高雲光陳述說九點多來救火,消防大隊和公安機關都來到調查勘驗,其在現場完全有作證的機會和時間,其也沒有作證,反而在四個月中之後作證,作證時間明顯滯後,距案發時間四個月之久,明顯有悖常理,作證目的極為明顯,意圖是想通過高雲光、李國才、陳豔雲作證加以證明高旭在3號墳。

第二,高雲光遲來作證的解釋也不符合常理,其解釋說案發後當時都懵了,後來才聽說親屬不可以作證,這與其作證的能力和資格沒有關係,其後來作證理由是我也是公民也有作證的義務,如此重大的事情,證人需要花費四個月時間思考這個問題嗎,明顯解釋不通,不具有真實性。

第三,高雲光存在教唆陳豔雲和李國才作偽證的嫌疑。

首先,根據陳豔雲的辨認筆錄可以得出陳豔雲與高雲光存在串供。高雲光先辨認出9號是上訴人,下一個辨認人陳豔雲同樣也指出9號,但遺憾的是偵查機關換了一個辨認照片,該9號不是上訴人了,這絕不是巧合,足以可以印證陳豔雲證言虛假。

其次,本案另一證人李國才,很神奇地與證人高雲光一同作證,作證內容一致,時間一致,作證的目的也一致,存在串供的可能。兩個證人四個月後主動到消防大隊反映上墳燒紙的事情,而不是消防大隊通知證人作證,作證目的很明確,就是製造上訴人在3號墳燒紙的事實。

再次,李國才說在上墳哪記得墳的北面裝玉米秸稈看見三個人上墳,倆人往裡扔紙,一個人撥了;而高雲光陳述在豬場北面那個小路路過墳地那裡,看見高國佔他們三個人正在燒紙,高國佔和高國利正在往裡扔紙,高旭在用棍撥了。以上兩個證人看見一模一樣的場景,在同一個地方,倆人居然沒有碰面,在兩證人的筆錄都說了就看見上墳的三個人,別人沒看見。這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兩個人串供在作偽證。案發四個月後,以上兩個證人居然一起到防大隊反映上墳燒紙的事情,巧合嗎?否,是人為安排。僅憑這一點,就可以否定掉一審判決認定的李國才和高雲光證言並不矛盾的說法。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而本案認定高旭上墳燒紙的證據中,監控錄像、李國才、陳豔雲的證言是間接證據,以上三項證據不符合刑訴法司法解釋第105條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定,其中李國才、陳豔雲、高雲光的證言均不具有真實性,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本案僅有高雲光一人的證言,系孤證,而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具有作偽證的重大嫌疑,孤證亦不能定案。

證人證言真實性審查、質證的基本方法——經驗法則

筆者在辦理某貪汙、受賄案件中,大量採用了經驗法則質證、辯護,經驗法則是根據已知事實推導未知事實時能夠作為前提的任何一般知識、常識、法則和被一定範圍內的人們所普遍任何的經驗。如果在閱卷、質證時,發現某些證人證言不符合經驗法則的內容,就有理由懷疑該證言存在虛假性,如果證人仍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該證言一定虛假。筆者在此舉兩個汙點證人的證言質證意見以示說明。

一、許某輝的供述不真實,不具有可採性

第一,許某輝說給被告人20萬不真實,許某輝陳述花10.8萬購買裸機,以14.9萬賣給衛生院,自己再承擔3.49萬稅款,只掙了一萬元左右,還負責終身售後服務,自己承擔3.49萬稅款,最終倒貼了3900元,顯然不符合常理;許某輝2017年6月23日筆錄說這臺彩超機大概得了一萬元左右,上述已經說明許某輝在買賣彩超機中賠了3900元,顯然其供述不真實;

第二,該筆錄與被告人2017年9月1日筆錄供述的349000包括B超機還有一個工作站相矛盾,被告人除了購買B超機還購買工作站,許某輝也說了裸機的價格14.9萬,沒有說工作站;如果加上工作站,那麼價格不可能是14.9萬,除非許某輝說謊,不然自己虧得更多;

第三,許某輝向偵查機關提供一份《石家莊中大醫療器械公司銷售合同》,雖然從許某輝提供的合同來看,合同雙方、簽訂地點、簽訂時間、產品名稱、產品型號、價格都是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但可以從合同顯示產品名稱是全數字彩色多普勒超聲診斷系統,許某輝說這個診斷系統就是工作站,單價7萬元,而一臺Q9彩超機僅有10多萬,不符合常理;

第四,許某輝在2017年6月23日筆錄中說其買B超機花了10.8萬,是裸機價格,但是在該份筆錄中又說買B超機是7萬元,而且不是裸機,還加工作站,兩者矛盾,相差懸殊;

第五,許某輝供述說虛開20萬彩超機發票自己承擔稅款,不符常理:首先,許某輝在開具其他發票中,6000元的發票都要扣除稅款,20萬元發票卻不扣除稅款,全部都給被告人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人在二看供述未虛開20萬發票套現;

第六,許某輝2017年6月23日筆錄中說南昌公司扣除3.49萬稅款後,剩餘的31萬多元的到其農行卡,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筆錄許某輝出示的個人農行交易明細顯示,江西瑞慶公司將349000元全部轉給許某輝,根據書證證明力強於言詞證據,顯然許某輝的口供/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第七,許某輝在2017年6月23日筆錄中說廠家安裝好機子後和被告人商量結賬的事,又說再2016年1月安裝好的,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筆錄許某輝出示的個人農行交易明細顯示的349000元交易時間是2015年11月17日,顯然說法矛盾不能成立。

第八,許某輝在2017年6月23日筆錄說被告人主動說給開具發票,要求多開20萬,並默認了承擔3.49萬的稅款,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筆錄被告人問Q9彩超機市場價格,許某輝說招標價格35萬左右,賣給被告人15萬,主動說的可以多開20萬的發票,被告人當時沒有確定沒這臺彩超機,說考慮一下。以上兩份筆錄內容截然相反,許某輝說彩超機市場價格35萬與發票金額349000元相吻合,且多開發票是許某輝主動說的,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都沒有馬上確定購買,這說明被告人沒有貪汙的故意。

二、趙某營的供述也不具有可採性

第一,關於2015年8月虛開30250元發票事實,僅有趙某營供述支付給開票人現金稅款,被告人將稅款3000元給他,然而按照票面價值稅款也不是3000元,因此他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僅有趙某營自己說存在給付稅款的事實,並沒有被告人和虛開單位的證言印證,不具有真實性,也屬於孤證。

第二,趙某營所給被告人3萬元,和發票價格30250元是不符的,趙某營對此解釋說自己也不能白忙活,剩下的250元自己拿了,既然是轉賬完全可以如數轉賬給被告人,趙某營冒著如此大的刑事風險(虛開發票犯罪),僅是將250元佔為己有,佔這點小便宜,那為何其他供述虛開發票自己還得承擔比250還多的稅款呢;其次,趙某營如此解釋只是為了達到和發票的數額30250元相符的目的。

第三,根據趙某營的口供,其是在收到全部貨款後才聯繫製作圍裙廠家,這完全可以印證被告人的辯解,是被告人先付費製作,然後再返回其錢,而不是回扣和虛開發票套取的錢。

第四,關於藥膳碗虛開12000元發票的事實。在虛開發票前,便將1萬元給被告人,給發票時又給2000元,自己承擔1萬元定金,墊付22800貨款,自己承擔5個點的稅款,顯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實性;

第五,趙某營兩次口供涉及到製作圍裙,第一次筆錄(2017年10月5日筆錄)說製作圍裙開了兩次發票,在第二次開票送票時給了被告人12500元,而第二次筆錄(2017年10月9日筆錄)說第一次給被告人發票時給了她12500元。但是被告人(2017年6月16日筆錄)說趙某營在她辦公室給了30000元現金,顯然兩人說法不一致,真實性存疑。

第六,關於製作控油壺,和被告人第一次見面,就送給被告人1萬元現金,在給發票時無緣無故再給其1000元,在第一次見面時被告人要求趙某營多開2000個控油壺,這不符合常理;況且被告人在筆錄中沒有供述虛開2000個控油壺的事。

第七,關於虛開30250元控油壺發票,趙某營說被告人給了其3000元稅款,而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到過這回事。

李耀輝:證人證言真實性審查、質證的基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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